(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通过合同与他人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的一项用益物权。通过此概念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地役权是一种通过利用他人的土地(或称为对他人的土地权利进行限制或设定负担)而增加自己土地利用价值的用益物权。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地役权法律传统,为方便自己土地利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可以称为需役地人),把自己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权利人(或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的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使用的便利而受到限制或被设定负担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地役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役权制度。在罗马法中,规定了为特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的土地的便利可以使用他人的土地,即役权制度。其中,前者为人役权,后者即为地役权。罗马法上的役权是最早出现的用益物权,包含内容极广,凡是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均可以设立役权。后来,由于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日益发达,地役权的内容逐渐减少。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启了各国建立地役权的先河,受其影响,后来的各主要国家民事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对地役权进行了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没有设定地役权制度,仅规定了处理不动产之间相互利用的相邻关系,但该规定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不动产利用方式,也无法满足人们对不动产的利用程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填补了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在此方面的不足,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又明确规定了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役权原则上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他物权,但基本上是一种非占有性的物权。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需役地的使用价值而对供役地设定负担,故原则上要求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但当供役地和需役地为同一所有权人拥有,却又为不同人使用时,也可以设定地役权。另外,在用益物权体系之中,除地役权之外的用益物权均是占有性的权利,其效用发挥均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仅是提高需役地的使用效益,而不在于对供役地进行单纯的占有。由此,地役权所表现出来的非占有性决定了它几乎能够与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并存于同一宗不动产之上,这也是其他的用益物权不能与之相比拟的。
2.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的土地,内容主要体现为对供役地的利用。地役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其内容多为对供役地的利用。这里的“利用”表现为供役地人的不作为,即供役地人对需役地人利用自己的土地,仅负容忍义务或不作为义务,而不负为一定行为的积极义务。若需供役地人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则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此项约定并不属于地役权的内容,而仅仅产生债的约束效力。
3.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设定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对土地即需役地使用效能的增加,并不在于使用他人的土地,故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制度。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便利”不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其中。通常认为,“便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以禁止供役地的某种使用为目的,如为了更好地向远处眺望,禁止邻地上建设高层建筑物。
(2)以使用供役地为目的,如在供役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3)以需役地的收益为目的,如从供役地上取水等。
(4)以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规定为目的,如依据相邻关系土地所有权人有不得设置屋檐的义务,假如该人在邻地上设定以排水为目的的设施即可以规避这一义务。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和从属性。
(1)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仍存在于被实际分割后的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82、383条的规定,结合学者通说,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具体表现在:①无论需役地为共有状态,还是供役地为共有状态,地役权均不同于所有权的分割而被分割。②供役地的各个共有人均因地役权的限制而承担完整的不作为义务,同时,需役地的各个共有人均对供役地享有完整的地役权。③在需役地共有的情况下,某一共有人自行抛弃地役权,其抛弃行为无效;某一共有人取得地役权,则其他共有人一同取得。
【训练】甲为进出自己A地的便利,与乙订立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有权在乙的B地上修路驱车通行。如果甲死亡,甲的继承人大甲、小甲继承了甲在A地上的权利,并对A地进行分割。
1.大甲、小甲是否继承了甲对B地的通行地役权?
回答:是。甲的通行地役权也属于甲的遗产,由大甲、小甲继承。(www.xing528.com)
2.甲的继承人大甲、小甲继承了甲在A地上的权利后,并对A地进行分割。其所享有的B地上的通行地役权能否分割?
回答:否。地役权不可分割,大甲、小甲均享有完整的、在B地上驱车通行的权利。
(2)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为了需役地的使用利益而设定,故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该从属性主要体现两个方面:①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把地役权让与他人;地役权人也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仅把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②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根据《民法典》第378、380、381条之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设立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实现抵押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训练】甲为进出自己A地的便利,与乙订立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有权在乙的B地上修路驱车通行。
1.甲享有几项不动产物权?
回答:两项。一是甲原先享有的需役地(A地)上的不动产物权;二是甲享有的供役地(B地)上的地役权。
2.甲能否在保留其A地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同时,将B地上的通行地役权转让给丙?
回答:不可以。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时,因相互之间应该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一方为了自己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动产相毗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与之相对应,被请求的一方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配合对方权利的合法行使,从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受到相应限制。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两个有着密切联系的制度,二者均有满足土地支配之需要,缓和不同土地需要的刚性排他,协调土地支配中人与人关系的作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两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利产生以不动产事实上相毗邻为要件,如果不动产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相邻关系,则不能要求一方当事人为了他方当事人使用不动产的便利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受到限制;而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无论不动产之间是否毗邻,只要双方之间存在地役权设定合同,地役权法律关系就可以成立。
2.权利性质存在差异。本质上,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享有的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毗邻的对方不动产上的扩展,是所有权或使用权法律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故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种类;而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虽然其存在要依赖于需役地的存续,但在效力方面却独立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种类。
3.权利取得方式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人取得对对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利用是基于不动产相毗邻的事实,且该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故为一种法定权利;而地役权主要是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通过地役权合同所设定的,此外,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基于取得时效的完成等法定方式取得(虽然我国没有规定依时效取得,但是传统法中有这种取得方式),但是并不排斥地役权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意定性。
4.对于涉邻不动产关系的调节程度不同。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定性,法律通过相邻关系对涉邻不动产间关系的调节,限定在最为必要的限度内,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相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因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的,故可以超越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但是地役权的约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定的涉邻关系的基本准则。
5.二者在存续期限、是否有偿存在不同。在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所享有的相邻权是法律在调整相邻不动产的关系时所赋予的,存续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除非相邻权的行使给对方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多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的,存续期限由地役权合同约定,是否有偿也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定。
6.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方面存在不同。相邻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彼此依据法律享有相邻权;而地役权是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的权利,供役地人并不在同一合同关系中和需役地人互享同一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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