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指特定人因居住需要而占有、使用他人住宅且排除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居住权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时期,为了特定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之考虑,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之物,该权利被称为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地役权是以为特定土地提供便利为目的,人役权是以为特定人提供便利为目的。就人役权而言,其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通常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在这三种权利中,只有居住权是以住宅为唯一的权利标的,设立目的是解决某些特殊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并且只能终身使用,不能赠予或转让他人。
受罗马法影响,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但因东方社会并没有设立居住权的习惯,设立此权利往往会妨碍交易,加之东方社会又注重家庭养老,一般由子女承担养老义务,所以,日本、韩国、我国民国时期等民法典中就没有规定居住权。自21世纪初,为了解决部分亲属以及特殊群体人员的住房需求,我国一直有学者主张立法应规定居住权。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草案中曾规定了居住权,因争议较大,最终并没有正式规定。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结合现实需求,遂又专章规定了居住权,至此,我国《民法典》正式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其自身特有的特征比较明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一般而言,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特定人的居住困难,只有特定人存在居住需求,才有必要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往往是住宅所有人恩惠于居住权人的行为,居住权人无需支付对价,如果需要支付对价,则与租赁权无异,反而又与其设立目的相悖。因此,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内,居住权不能转让,也不能将住宅出租,在居住权人死亡后,居住权也不能成为遗产。换言之,居住权只能由特定主体享有,不能与该权利主体相分离,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役权中的人役权。(www.xing528.com)
2.居住权是对住宅进行居住使用的权利。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居住困难,居住权人对住宅是以居住使用为目的,也即在他人住宅所有权上设定了使用权。就使用方式而言,不论居住权人采纳何种使用方式,只要基于居住目的,均不应禁止,使用方式也延展到了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其设立的地役权等。同时,为了便于使用住宅,居住权人可以对住宅进行必要的装修、改良,但不得改变住宅的结构和用途。此外,住宅的收益权应由住宅所有权人享有,居住权人并不享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居住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居住权的主体包括设立人和居住权人,设立人应为住宅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无法设立居住权,如果住宅是共有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设立居住权,设立人也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亦可以成为设立人。因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只有自然人才可以具有此种需求,因此居住权人只限于自然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但在住宅中居住的人并不限于居住权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应当包括居住权人的亲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如保姆、受扶养人等)。
4.居住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仅为住宅。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居住需求,客体应当限于可用于居住的建筑物,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设立居住权,只有用于居住的建筑物才能设立居住权,我国《民法典》遂将该种建筑物限定为“住宅”,故居住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关于住宅的范围,可以是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城镇住宅,也可以是建造于宅基地上的农村住宅;可以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单个住宅,也可以是整个住宅,更可以是住宅的某一部分(如住宅中的部分房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