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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及优化实践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成立应限于农业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继承、出租、转让、抵押等原因而发生主体变更,但此项权利的变更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立法意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应当限制其分割归属于多个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及优化实践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并由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经营者。但是,在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除此之外的农业经营者不能成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换言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发包方是土地所属的特定集体组织,承包方则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这也决定了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但是,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为了提高部分农用土地的利用效益,如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再限于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是扩大至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业经营者。此种承包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被称为“其他方式的承包”。不过,依据2018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对于这种“其他方式的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农用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权利,建筑物上不得成立该项权利。土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在城市国有土地上不得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限于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和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即“农业目的”,具体指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并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物权,其内容是就他人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表现为自主利用土地的支配权,承包方基于合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可以排除他人干预、侵害、侵占行为,行使物上请求权,这种对抗包括对抗发包人即土地所有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的区别

永佃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长期甚至永久地实施农业生产,并向土地使用权人缴纳地租的用益物权。在我国,永佃权古已有之。永佃权虽然是罗马法确立的一项用益物权,但永佃权制度并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意大利、日本、葡萄牙、西班牙规定了永佃权,而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却没有规定永佃权。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中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已经兼有永佃权的效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没有规定永佃权,而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佃权都是利用他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因此,二者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权利,有必要将二者区别开来。二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基础不同。永佃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是耕作者与地主之间的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承包方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随着土地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永佃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www.xing528.com)

2.权利内容不同。永佃权是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的权利。所谓耕作,是指对土地施以劳力或资本,耕种农作物并收取孳息。通说认为,这里的农作物既包括定期作物如稻、麦、果蔬等,也包括不定期作物如桑树果树,但不包括林木。以造林为目的而种植林木者,则属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

3.是否支付租金不同。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其成立要件,因而是有偿设立的物权。若设立永佃权后,土地所有人免除永佃权人的佃租,则为对权利的抛弃,与永佃权的成立要件无关,且不产生物权效力,其仅在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有效,永佃权的受让人不能援引。因而,虽然永佃权是物权,但有时亦有人的因素存在。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有租金为必要,此是根据我国农村与农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下来的,我国农业还处于一个相对低水平的发展阶段,大多数农村人口还需直接靠土地产出维持生活,例如自留地或在许多地区农业承包经营中的“口粮田”,以农民在其上自产自用为目的,不以农民交付地租为要件。另外,目前对于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的承包有时也是无偿的,发包人只以获得生态效益为目的。因此,在设定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租金。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特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下列限制:

1.目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成立应限于农业目的。所谓“农业目的”,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获得土地上的收获物、养殖物或畜产品等收益而以农业方法使用土地。如果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提前终止,否则须待期限届满权利消灭,才有变更可能。

2.转让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继承、出租、转让、抵押等原因而发生主体变更,但此项权利的变更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立法意旨。例如,主体(继承人、承租人、受让人、抵押权人)必须也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集体;主体变更后,该土地仍以农用为目的,而不得转为非农业用地等。

3.分割限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特殊情况,应当限制其分割归属于多个主体。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而有数个继承人时,可由数个继承人共有或者折价由其中一人承包经营,并且,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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