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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具体分类及优化方式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1.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在相邻方用水、排水的关系中,“必要的便利”显然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事实依据。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也是传统民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对这种相邻关系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两个要点:1.因通行产生相邻关系的具体情形。

相邻关系的具体分类及优化方式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1.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据《民法典》第290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在相邻方用水、排水的关系中,“必要的便利”显然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事实依据。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方提供用水、排水便利的前提是相邻方在客观上必须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排水,且若不动产权利人不提供此种便利就会影响到相邻方正常的生产生活。但是,相邻方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另一方的土地,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尽量避免对其土地造成损害;如果仍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由受益人对不动产权利方进行合理补偿。如果相邻方在客观上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就应当采取其他措施而不能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进行排水;如果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进行排水,而是向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排水,进而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则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在自然流水的利用中,应当允许各方享有用水的权利,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利配置。主要有以下三个具体要求:

(1)利益兼顾与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20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一方为了自己的方便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居民生活用水优先保障。《水法》第21条的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流上游灌溉农田影响下游人畜饮水的情况下,上游的不动产权利人负有限制灌溉的义务。

(3)顺流原则。利用有限的自然流水灌溉农业的,有用水协议的,执行用水协议;没有用水协议的,为节约用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应按照“先近后远、由高到低”的顺流原则来处理,要求相邻各方共同使用,依次灌溉。

3.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通常情况下,自然流水的流向是历史形成的。为了保护生态和避免相邻关系纠纷,应当禁止对自然流水的方向进行改变,该要求也包含对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

(二)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是当他人因通行等需要而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时,不动产权利人不能进行阻碍,而是应当提供便利。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也是传统民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我国《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指出,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是在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需要而“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即指在客观上如果不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则相邻权利人将无法通行时产生的相邻关系。对这种相邻关系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两个要点:

1.因通行产生相邻关系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土地通行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袋地。袋地指被他人的土地包围,并且与公共道路没有适宜通道的土地。在某人的土地为袋地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其在围绕地上通行,围绕地的权利人应当允许并提供必要方便。

(2)准袋地。准袋地指虽然有通道通往公共道路,但通行存在客观上的困难。通行困难是指“费用过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如爬越危岸、航经湍流”。[4]因此,在准袋地的情形下,准袋地的权利人同袋地权利人一样,也需要在他人的土地上通行。

(3)其他通行困难。我国有学者指出,尽管《民法典》第291条规定的是土地上的通行问题,但是,也应当包括利用他人建筑物内的空间通行的问题。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2.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在法律许可使用他人土地通行的情况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1)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我国《民法典》第296条对通行方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维护相邻方的利益,实现对双方的均衡保护。

(2)如果袋地是因土地转让或者分割而形成,袋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只能在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上通行,不能在其他人的土地上要求通行;只有在此种通行难以维系的情况下,袋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才能主张在其他人的土地上通行。袋地若是因其权利人转让或受让该地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则应当推定在其与土地受让人或让与人的合意中足以解决其袋地的通行问题,而不需要再给其他人增加负担。对此种情形下袋地权利人通行的限制,我国尚无规定。但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多有规定。

(3)袋地的权利人在必要的情形下,还可以在周围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但对于周围土地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训练】如果某人想合法进入他人土地,可以有哪些合法的途径?(www.xing528.com)

回答: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阻碍他人进入其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是所有权的典型属性。除了土地的权利人在相邻关系中因通行的需要必须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的情形外,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允许他人进入权利人土地的情形。这些情形大致包括两类:一是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习惯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二是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的,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我国《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中“因通行等”原因中的“等”,即指在通行之外的其他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

(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等产生的相邻关系

在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情形下,也会产生相邻关系。我国《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对在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这两种情形下,需利用相邻土地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1.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往往必须利用相邻的土地,这种利用属于一种临时的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此种情形也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的容忍义务的典型体现。但建造、修缮方也应当承担相当的注意义务,将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降至最低,并承担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因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从建筑工程的实际看,如果一方土地权利人在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时,必须使用另一方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就会产生他们之间的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在因铺设管线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中,使用他方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具备“必须利用”这个前提,还应当选择对对方损害最小的方法铺设管线;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训练】甲公司投资建设的高档写字楼与某日报社相邻。2007年2月,该写字楼开始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后发现地面下沉,便调整施工方案后继续施工。6月初,某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三台德国进口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经某日报社及时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该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某日报社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后认为,某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甲公司兴建写字楼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某日报社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2008年1月,某日报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以下损失:①报社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德国专家来修理印刷机食宿费;某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国家印刷机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②某日报社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购置该零部件所需交关税增值税;拆除印刷机所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300余万元。请问上述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吗?

回答:上述案例中某日报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处理侵害相邻权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我国《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其中的“损害”应按民法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来确定,而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显然符合民法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四)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相邻关系

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是非常普遍的相邻关系类型,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类居住于建筑物内,必须享有必要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是决定人类生活质量和建筑物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建筑物之间应当留有一定的距离,才能保证不同建筑物内的居民都能享有必要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国《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相邻方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种义务既是建筑物所有人对国家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对相邻方承担的私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相邻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日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训练】因城市拆迁改造,张某于1996年回迁被安置在平安路135号5层4号位居住。该房只有东边窗户可以采光。1997年,甲公司投资兴建欣欣大厦,正好位于张某居室的东边。当时该楼亦为5层。1999年,甲公司又投资将该楼扩建,在原有5层的基础上加高为8层。这样就将张某的窗户全部挡严。2000年初,甲公司将欣欣大厦卖给乙公司,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底,因张某实在无法忍受没有一丝日光的生活,遂向乙公司提出赔偿采光权受损的损失。乙公司认为张某是回迁户,其住房安排与自己无关,且自己是在楼层加高后才购买该大厦,即使应当给张某赔偿损失,也应当由加高楼层的甲公司进行赔偿。后多次交涉无果,张某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采光权损失。请问张某的请求应当被支持吗?

回答:本案张某的采光权和日照权显然受到了侵害。阳光、空气和水一样,都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居住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享有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利益的侵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权受到损害,未必是因另一方的“过错”所导致;这种受到侵害的状态是一种事实,而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纠正这种事实状态的偏差,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应有的平衡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不仅《民法典》是这类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也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主要体现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例如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0年4月2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例如,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详细规定:大、中城市住宅日照的时数不低于2小时,小城市不低于3小时。从法律角度看,这些建筑标准都是技术性规范,是经过科学论证后得出的;如果得到遵守,一般就不会存在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但是,即使符合这些标准但仍然可能在客观上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再比如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基本不适用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标准,应当允许受害方主张权利。

(五)因污染环境产生的相邻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即因“不可量物”的侵害所引起的相邻关系。所谓“不可量物”,是指按照通常的计量方法无法加以精确测量的物质,主要包括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光、电、电磁波、放射性物质等。因不可量物引起的损害是工业发展带给人类的不良后果之一,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如果法律不对这种损害加以控制,可能造成人类社会的发展停滞乃至遭受毁灭;但是,不可量物也是工业生产人类文明进步不可避免的伴生物,将其完全消灭是不可能的。学界将不可量物引起的损害称为“容许性危险”,即某种行为或活动虽然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可能,但是基于其社会相当性、有用性、必要性,应当允许其存在;并且只要这种行为或活动在公法上允许的限度内或私法上容忍的范围内,就不认为其是违法行为。[5]因此,在分析不可量物损害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进行复杂的利益衡量。

【训练】桂某一家居住在某小型印刷厂旁边。该厂在引进不干胶生产线后,订单猛增,效益显著,被评为本市明星企业。工厂每天24小时开足马力进行生产。但桂某一家感到该厂的噪声和难闻的气味无法忍受,随即与该印刷厂进行交涉。为了解决问题,双方本着互谅原则达成协议,约定该厂每月给付桂某1000元整作为补偿费,直至任何一方停产或者搬迁。印刷厂按约履行了12个月,之后便拒绝再给桂某补偿费。桂某多次前去询问,印刷厂答复:本厂加强对噪声的治理后,经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现在该印刷厂的噪声不超标,原协议显失公平,故无须给桂某任何补偿费。但桂某发现,噪声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更大,特别是晚上,并且气味也逾发难闻。后来经调查发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是在白天进行的,并没有对晚上的噪声进行检测。于是桂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自己虽然不能制止印刷厂的生产,但印刷厂应当履行所签协议。请问,桂某的请求应当被支持吗?

回答:在这个案例中,桂某与印刷厂就噪声的容忍和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未以“超标与否”作为印刷厂支付补偿费的条件,所以该协议的约定有效。即使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现在该印刷厂的噪声不超标,但是只要噪声在客观上对桂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损害,那么印刷厂就违背了相邻关系中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桂某诉请执行协议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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