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我国民法物权变动模式的构建,吸收了折中主义、意思主义的立法技术,从而形成了我国独有的、以折中主义(公示成立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民法上的公示成立主义
在我国民法上,因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均采取公示成立主义模式。如不动产买卖、转让、抵押,交通运输工具之外的动产买卖、质押等。故前述折中主义立法模式的原理,均可适用于我国民法。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司法实践,需要着重强调如下问题:
1.在公示成立主义模式下,登记、交付行为,为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而非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有效要件。这意味着,合同生效后,交付、登记之前,尽管物权尚未变动,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产生,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完成登记、交付行为,否则可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在诺成合同的范围之内,将登记、交付视为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观念,是错误的。例如,《担保法》(已失效)第41、64条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即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的区分,将后者视为了前者的要件。该项规定,已为《物权法》(已失效)及《民法典》所纠正。
2.在公示成立主义模式下,登记、交付行为,不仅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且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换言之,伴随着登记、交付的完成,物权在发生变动的同时,即因具备公示外观,获得了对抗第三人效力。
【训练】甲乙订立房屋A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A出卖给乙。合同订立后,甲尚未为乙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1.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回答:是。其成立即生效,甲乙间因而产生了买卖之债关系。甲有权请求乙如约交房、登记,否则,甲可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2.乙是否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
回答:否。甲尚未向乙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3.如果甲向乙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果如何?
回答:其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得以履行;其二,乙取得了房屋A的所有权;其三,乙所取得的房屋A所有权,因已登记,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我国民法上的公示对抗主义
在我国民法上,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如下三种情况中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
1.动产抵押。在动产抵押中,一经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债权人即取得抵押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所取得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特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这里,特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三种情形: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这是指当事人将彼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的后果,是自己在对方的承包土地上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www.xing528.com)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这是指转让人将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是,受让人取代了转让人,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5年期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其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予第三人,且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后果是,转让人继续保有土地承包权人地位的同时,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对土地进行农业经营性支配。在我国民法上,5年期以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人所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性质为债权,不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
上述三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流转合同已经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但是,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设立。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一经订立地役权合同,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的地役权即告产生,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我国民法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在土地发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生效,无需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物权即发生变动,承包人即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基础上,第333条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该条文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为纯粹的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具有物权对抗要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50条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系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这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并非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知晓,故而在土地发包关系中,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及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抗效力的具备,均系以土地经营权经营合同的生效为要件。
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其物权变动的模式不同于公示成立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两要件”结构,将“合同”的效力与“公示”的效力相互区分,而是采取“一要件”结构,即合同既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是对抗效力的要件。
2.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民法典》第224、225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中,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变动,如车辆买卖,存在“三要件”结构:首先,合同具有债权效力;其次,交付引起物权变动;最后,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意味着,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公示方法,为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而在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则在于交付。
【训练】甲欲卖车A给乙。
1.乙何以相信该车A归甲所有?
回答:甲是车A的登记人。
2.甲乙订立了车A买卖合同。乙是否取得了车A的所有权?
回答:否。甲尚未向乙交付汽车A。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乙享有请求甲如约交付汽车A,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债权。
3.乙自何时起,取得汽车A的所有权?
回答:甲向乙交付汽车A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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