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之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A等人和原审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的刑事部分。对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之前,《南方周末》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了《刺死辱母者》一文(2017年3月25日),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可以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舆论旋涡之中审理该案的。
1.各方的观点
上诉人杜A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其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欢提出了三点上诉意见。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于欢认为,原判没有认定的事实包括吴某、赵某1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进行暴力索债,且案发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以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钱;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于欢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且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第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于欢指出,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诉人于欢的辩护人另行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第一,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被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现场是否有信号干扰器、讨债人员驾驶的无牌或套牌车内有无枪支和刀具等事实没有查明;冠县公安局民警有处警不力之嫌,冠县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是杜某2的亲属,上述两机关均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讨债人员除杜某7外都参与串供,且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他们的言词除与于欢一方言词印证的之外,不应采信。第二,于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从一般防卫看,于欢身材单薄,虽持有刀具,但相对于11名身体粗壮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优势,且杜某2等人还对于欢的要害部位实施了攻击,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特殊防卫看,于欢的母亲苏某与吴某一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而吴某一方实际按10%收取,在苏某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后,讨债人员仍然以暴力方式讨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讨债人员以暴力方式讨债构成抢劫罪,而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第三,即使认定于欢构成犯罪,也应考虑量刑情节,如属防卫过当、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经验;杜某2等人侮辱苏某、殴打于欢,有严重过错;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相对较远的医院救治,耽误了约5分钟的救治时间,死亡结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于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两项出庭意见。第一,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父亲于某1在向吴某、赵某1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赵某1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第二,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三点意见。第一,原判对作案刀具的认定定性不准、来源有误。于欢使用的尖刀应属管制刀具,被害人郭某1陈述看见于欢拉开衣服拉链从身上拿出刀具。第二,原判定罪量刑不当。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民警处警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量刑。第三,应依法判令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两点意见。第一,作案刀具来源不清。第二,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定罪量刑。
2.法院的意见
经过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从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刑罚裁量以及诉讼程序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与评判。
(1)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于欢所提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款,原判未认定吴某、赵某1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受吴某、赵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未去距离更近的冠县中医院,且到医院后还与门卫发生冲突,延误救治,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多名证人反映杜某2是由杜某7驾车送医院治疗,而非自行前往;选择去人民医院而未去更近的中医院抢救,是因为人民医院是当地最好且距离也较近的医院,侦查实验证明从现场前往人民医院较前往中医院仅多约2分钟车程。故对于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①所提侦查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等事实未能查清的辩护意见,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对该案定罪量刑缺乏价值。②所提公安、检察机关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两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冠县公安局和冠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该案亦不存在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故相关证据可作定案证据使用。③所提讨债人员串供、醉酒,应当排除其证言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讨债人员仅就涉案高息借贷的实际发放者进行串供,该事实不影响该案定罪量刑,原审及山东高院亦未采信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就其他事实有过串供,讨债人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的印证;案发当天讨债人员大量饮酒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因为醉酒而丧失作证能力,排除其证言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认定作案尖刀系管制刀具,来源未能查清的意见,经查,根据外观特征认定该案的作案工具为尖刀,并无不当;只有被害人郭某1一人陈述于欢从身上拿出尖刀,该陈述与在场的其他被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且该尖刀是否为于欢事前准备,不影响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www.xing528.com)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3份新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有关苏某计划外生育被罚款的收费收据、于欢父亲于某1身份信息的新证据材料,或者不具有客观性,或者与案件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2)法律适用。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反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该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欢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4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2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于欢的姑母于某2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4人,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且其中1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出庭检察员及于欢所提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于欢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4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对上述代理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于欢是否构成自首。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构成自首。经查,执法记录视频及相关证据证明,在于欢持刀捅人后,在源大公司院内处警的民警闻声即刻返回接待室。民警责令于欢交出尖刀,于欢并未听从,而是要求先让其出去,经民警多次责令,于欢才交出尖刀。可见,于欢当时的表现只是未抗拒民警现场执法,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刑罚裁量。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且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维持原判量刑。经查,在吴某、赵某1的指使下,杜某2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了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还查明,该案系由吴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多次报警后,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且其中1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而持刀防卫,为摆脱对方围堵而捅死捅伤多人,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3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对于欢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诉讼程序。上诉人于欢提出,该案存在办案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经查,被害人杜某2确有亲属在冠县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但此事实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该案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辖的情形。故对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4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A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杜A等所提判令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杜某2的4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济。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A等人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3.评析
二审法院通过详细回应上诉人、辩护人、检察院等各方主体的上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实际上阐释了其对辱母、高利贷以及执法等舆论热点问题的态度,实现了法意与民意的有效沟通。二审法院坚持依法裁判的原则,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规则,按照常见的刑事裁判文书撰写规范说理论证,进而作出最终判决。从形式上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完全是按照刑事裁判文书的撰写规范组织语言的。二审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分别从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刑罚裁量以及诉讼程序四个方面展开,而非按照舆论焦点组织语言,符合“事实-法律”“实体-程序”二分的法律思维。从实质上来说,二审法院在论证说理的过程中一一回应了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关于辱母情节,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于欢所提案发时杜某2等人受吴某、赵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并且,二审法院认为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关于高利贷问题,二审法院认可了吴某、赵某1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的事实;同时,二审法院还审理查明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因而上诉人于欢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关于执法,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总的来说,二审法院在分析法律问题的同时,也回应了舆论热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