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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的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诉:被告人于欢涉嫌故意伤害罪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6年11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当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害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然而,一审判决并未交代清楚。

合并审理的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诉:被告人于欢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6年11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当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2的近亲属杜A等人以及被害人严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1.各方的观点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于欢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A等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共计8325173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77.6元。被害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被告人于欢供认其在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持尖刀捅刺杜某2、严某、郭某1、程某的事实,并辩解称其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对方殴打后所为,且对方有侮辱言行。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www.xing528.com)

2.法院的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1名被害人死亡、2名被害人重伤、1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该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A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依法赔偿,杜A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法院酌情判决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在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支出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考虑其确有转院治疗之需要,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

最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A等死亡赔偿金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共计30598.5元;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医疗费49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3443.47元;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3.评析

实际上,一审判决作出时并未引起社会的关注,舆论反映也比较平淡。不过,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却成为后来舆论讨论的焦点:一是关于辱母情节的认定。苏银霞的证言指出,被害人杜某2“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于欢,还脱裤子、裤头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把我儿子的鞋子脱下来让我闻,然后又把鞋子给扔了”[17]。该情节亦可以从其他证人的证言中得到印证。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意识到“辱母”在伦理道德层面的高度敏感性,其在审理查明的案情中仅以“对二人有侮辱言行”一笔带过,且在定罪量刑时亦只将“辱母”作为一般的“侮辱谩骂他人”来确定被害人的过错。二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实际上,在该案的发展过程中,警察到达现场是一个十分关键的节点。一般而言,警察到达现场意味着公权力已经介入,被告人于欢母子的现实危险已经解除,不再具有私力救济的必要性。但是,在该案中,警察到达现场后并未一直留守在于欢母子视线可及之处,而是离开接待室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此时,于欢母子与讨债人员是否已经被分开?警察离开接待室时是否有向于欢母子表明其去向?这些问题对于判断于欢母子的现实危险是否解除具有关键意义。然而,一审判决并未交代清楚。总的来说,虽然一审判决没有立即引发舆论关注,但却为后来舆情的爆发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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