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意图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只有当行为人的反击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之时,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反之,则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从外观上看似乎构成正当防卫,但是由于行为人不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之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一是防卫挑拨。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通过挑拨、刺激等方式诱使对方先向自己发起不法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之名侵害对方的行为。在防卫挑拨中,虽然从外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构成条件,但是行为人不具备保护合法权益之防卫意图,反而具有侵害对方之故意,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二是相互斗殴。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出于侵害对方的目的而进行的相互侵害行为。在相互斗殴中,双方主观上都具有侵害对方之故意,而无保护合法权益之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过,当一方已经放弃斗殴(如认输、逃跑等)时,另一方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则放弃斗殴的一方可以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必要的反击行为,该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三是偶然防卫。所谓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不知他人正在实行不法侵害,而故意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结果正好制止了其不法侵害”[5]。在偶然防卫的情形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但其主观上不仅没有保护合法权益之防卫意图,反而具有侵害对方之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在于欢案中,于欢的捅刺行为是否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之防卫意图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6]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存在等防卫前提具有相应的认识。在于欢案中,于欢对自己及其母亲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这一事实是具有明确认知的。从案发当日16时许,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实际上就已经被限制甚至剥夺。特别是,当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后,对于欢母子进行辱骂、侮辱,甚至用手拍打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以及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对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民警到达现场后,当于欢母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采取阻拦、强迫于欢坐下、卡于欢颈部、推拉于欢以及挑衅逼近于欢等行为,对于欢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迫切的威胁。杜某2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直接针对于欢母子的,作为被侵害的一方,于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着清晰的认识。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意志因素是建立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之上的。在于欢案中,于欢被杜某2等人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退无可退之时,拿起桌上的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可见,于欢拿起尖刀的目的在于阻止杜某2等人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然而,于欢的警告并未阻止杜某2等人。杜某2继续出言挑衅,并进一步逼近于欢。此时,于欢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从整个过程来看,于欢拿起尖刀的目的在于阻止杜某2等人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当杜某2不听警告,反而进一步逼近时,于欢才用刀捅刺。可见,主观上于欢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非故意犯罪。因此,从防卫意图而言,于欢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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