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方兴未艾的网络行为,司法实践中与“点赞”相关的案例还比较少。仅就已有的案例来说,尚不能明确判断“重主观意图、轻社会效果”与“重社会效果、轻主观意图”两种互联网司法观的优劣。但从理论上来说,主观意图与社会效果应当是司法机关评价“点赞”等新型网络行为时必须考虑的两个因素,且不可偏废。一般而言,倘若只重视对行为人意志自由的保护而忽视其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行为人滥用自由并损害行为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倘若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而不顾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那么就可能导致行为人的缺位。而行为人的缺位或将使行为人不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点赞”行为人;或将使行为人的网络活动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如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内容发布者。
所以说,在评价新型网络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互联网司法观。以“点赞”为例,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点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点赞”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并在此基础之上做出判断。一方面,在确定“点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时,应当坚持以“认同”为原则。虽然网络生活中的“点赞”具有多种意涵,但是开发者赋予的原初意涵与“点赞”的字面意涵共同构成了网络生活中“点赞”的基本意涵,即“认同”。对于这一基本意涵,“点赞”行为人应当是有明确认知的,而且“点赞”的其他意涵亦是在基本意涵的基础上衍生而来的。因此,“点赞”可以被默认为“认同”之意,且以“点赞”的方式表达“认同”与以直接发布文字的方式表达“认同”之间并无二致。当然,在“点赞”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意图并非“认同”时,则可以将其“点赞”行为认定为其他意涵。另一方面,在认定“点赞”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时,应当参照“转发”等网络行为。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点赞”所产生的传播效应是远小于“转发”的。因此,在认定“点赞”行为本身或者被“点赞”内容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时,应当确定一个比较标准。以诽谤罪为例,我国司法机关将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五百次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那么,若将“点赞”次数也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应当确定一个远高于五百次的标准。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在评价“点赞”行为时,应当综合判断“点赞”是否表达了“认同”之意以及“点赞”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次数。
【注释】
[1]在汉语中,“赞”有引见、司仪、佐助、告知、称美等意涵,其中,“称美”是现代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用法。而在英语中,“like”有类似、比如、愿意、喜欢等意涵,其中,“喜欢”之意契合网络社交平台上“like”的用法。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2370页;霍恩比:《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缩印本),王玉章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71~1172页。
[2]Bronislaw Malinowski,The Problem of Meaning in Primitive Languages.In C.K.Ogden and I.A.Richards,The Meaning of Meaning.New York:Harcourt,Brace & World,Inc.1923:306.
[3]比如,国外有学者从行为动机的角度将“点赞”划分为六种类型:社会责任型点赞(socially responsible liking)、情绪型点赞(emotional liking)、信息型点赞(informational liking)、社交型点赞(social performative liking)、低成本型点赞(low-cost liking)、习惯型点赞(routing liking)。See P.B.Brandzaeg and I.M.Haugstveit,Facebook Likes:A Study of Liking Practices for Humanitarian Cause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eb Based Communities,2014 Vol.10,No.3,pp.258~279.国内有学者认为,“点赞”具有“表意性”“参与性”以及“情感性”等功能。见王斌:《“点赞”:青年网络互动新方式的社会学解读》,载《中国青年研究》2014年第7期。还有学者认为,“点赞”暗含了“提高社会资本的隐性期待”。见周懿瑾、魏佳纯:《“点赞”还是“评论”?社交媒体使用行为对个人社会资本的影响》,载《新闻大学》2016年第1期。
[4]Bland v.Roberts,857 F.Supp.2d 599,2012 U.S.Dist.LEXIS 57530(E.D.Va.,2012);Bland v.Roberts,2013 U.S.App.LEXIS 19268(4th Cir.Va.,Sept.18,2013).
[5]Bland v.Roberts,857 F.Supp.2d 599,2012 U.S.Dist.LEXIS 57530(E.D.Va.,2012).
[6]Mattingly v.Milligan,2011 U.S.Dist.LEXIS 126665(E.D.Ark.Nov.1,2011).
[7]Gresham v.City of Atlanta,2011 U.S.Dist.LEXIS 116812(N.D.Ga.Aug.29,2011).
[8]Bland v.Roberts,2013 U.S.App.LEXIS 19268(4th Cir.Va.,Sept.18,2013).(www.xing528.com)
[9]“在自家前院展示政治标语”已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言论自由。See City of Ladue v.Gilleo,512 U.S.43,54-56,114 S.Ct.2038,129 L.Ed.2d 36(1994).
[10]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7月11日检索。此次检索使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功能,在“全文检索”一栏输入“点赞”一词,同时将“文书类型”一栏设定为“判决书”,进而检索获得判决书385份。由于裁定书等其他文书类型主要涉及程序性事项,与本书所探讨的“点赞”关系不大,因而未统计在内。
[11]这277份不符合要求的判决书包括如下几种:①因某律所名称中含有“点赞”一词而被错误检索的判决书233份,如“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参见(2016)皖01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②因当事人名称中含有“点赞”一词而被错误检索的判决书6份,如“佛山点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见(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③因重复录入系统导致被多次检索判决书的8份,参见(2015)成民终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等;④“点赞”的含义与本书所研究的互联网社交平台上的“点赞”无关的判决书30份,如口语表达中表示赞扬、作为网吧等的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活动等等,参见(2016)冀09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7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等。
[12]在主流网络社交平台中,QQ空间、微博、知乎以及微信朋友圈先后于2005年、2009年、2010年和2012年上线。而网络社交平台真正迎来爆发式增长则是在2010年之后,其与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及手机网民的增长密不可分。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1年1月)》,第37页。
[13]据统计,北京、上海、广东是我国信息化发展水平最高的三个地区。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信息化发展评价报告(2016)》,第12页。
[14]这三个案例分别是(2016)吉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
[15]2013—2015年全国的上诉率分别为8.94%、9.85%、10.48%。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14》,中国法律年鉴社2014年版,第127页;《中国法律年鉴2015》,中国法律年鉴社2015年版,第124页;《中国法律年鉴2016》,中国法律年鉴社2016年版,第137页。
[16]M.A.K.Halliday,Cohesion in English,Longman Group Ltd,London,1976,p.22.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18]关于法律行为的构成,学界虽然存在许多争议,但各方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围绕主观意图和社会效果两方面展开的。见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392页;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93页;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281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学界特别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其往往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性行为”。见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