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7]。不过,人的行为要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即成为“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实际上,法律行为是由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的。其中,主观方面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而客观方面则是指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18]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社会效果是立法者、司法者决定是否将该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并给予一定法律评价的主要考量因素。作为一种新型网络行为,“点赞”是否能够成为一种法律行为或者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美国的判例来看,“点赞”行为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其“点赞”行为的表意性是整个案件的焦点。在面对“点赞”行为时,法院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行为到底具有何种意涵。也就是说,“点赞”是否构成行为人的“言论”。在布兰德诉罗伯茨案中,地区法院认为“点赞”不具有明确性和充分性,因而不构成“真实表达”;而上诉法院则认为,不论是从“点赞”的字面含义还是“赞”按钮的图形来看,“点赞”都明确而充分地表达了行为人的“支持”之意。对于“点赞”主观意图的不同理解是该案中地区法院与上诉法院最根本的冲突所在,这也最终导致地区法院与上诉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那么,在厘清“点赞”的主观意图并将之认定为“言论”之后,上诉法院关于“点赞”的讨论自然而然地就上升到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原则这一层面。从而,法院就将“点赞”行为纳入了既有法律体系之中,并使法院的判决获得了宪法上的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点赞”内容的发布者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点赞”行为人则几乎不会参与到案件之中。我国法院所关注的是“点赞”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即通过“点赞”数量的多少来证明被“点赞”内容的传播范围以及影响大小,至于“点赞”所表达的意涵则不在法院的考虑范围之内。因为在法院看来,不论“点赞”具有何种意涵,“点赞”这一行为足以表明被“点赞”的内容已经被阅读和传播。也就是说,可能涉及违法问题的是被“点赞”的内容,而非“点赞”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并未对“点赞”行为表态。我国司法机关的这种态度亦可从其对“点击”“浏览”以及“转发”等网络行为的司法解释中得到验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中,司法机关将“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解释为“情节严重”,进而作为诽谤罪的定罪标准之一。此时,司法机关也没有对“点击”“浏览”以及“转发”等网络行为表态,而只是关注到了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传播效应。(www.xing528.com)
实际上,中美两国司法机关对待“点赞”的不同态度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互联网司法观。就美国法院而言,其秉持了一种“重主观意图、轻社会效果”的互联网司法观。美国法院关于“点赞”的讨论遵循了“‘点赞’行为人—主观意图—言论自由”的进路。这种做法符合美国法院一贯以来的司法风格,即在面对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或判例可供依循的新情况时,法院往往会直接从宪法中寻找依据。这样既维护了现有法律体系的整全性和融贯性,又为新问题的解决创造了符合宪法精神的判例。就我国法院而言,其坚持的是一种“重社会效果、轻主观意图”的互联网司法观。在涉及“点赞”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遵循了“被‘点赞’内容—被‘点赞’数量—社会效果”的讨论进路。法院试图通过“点赞”来证明被“点赞”内容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大小,进而确定被“点赞”内容发布者的法律责任。至于“点赞”行为本身所表达的主观意图则并不在法院的考虑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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