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涉诉信访的概念,对涉诉信访与其他类型的信访进行了区分。一般认为,涉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信访形式,对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案件提出诉求的活动。涉诉信访是我国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以及检举等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经过多年发展,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案件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具体的制度,例如2014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广东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对涉诉信访的登记、受理、接访、复查、答复、评查、救助、终结等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因此,涉诉信访实际上也是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一种制度化的民意表达方式。
涉诉信访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民意表达方式,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信访人主要是案件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从程序正当的角度可以推定涉诉信访所表达的民意并非客观中立的民意,而是带有主观偏见的民意;其二,涉诉信访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互影响。一方面,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来说,由于涉诉信访可能推翻即将作出的判决,这就迫使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考虑信访人的诉求,审判独立原则受到了挑战;另一方面,对于已经作出的判决来说,涉诉信访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从而破坏司法的终局性,消解司法权威。(www.xing528.com)
由于涉诉信访对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诉访分离”的改革模式,试图在区分“诉”与“访”的基础上,将涉诉信访事项导入诉讼程序,依法按照诉讼程序处理,并依据诉讼程序终结。“诉访分离”实际上致力于建立一种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涉诉信访处理模式,涉诉信访仅仅作为诉讼程序中提起诉讼、申请再审等诉讼活动的一种特殊表达形式而存在,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价值。相应的,作为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涉诉信访也就失去了表达民意的特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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