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逐渐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制度,即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各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办公、信访等机构具体行使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民意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实际上是制度化民意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群众告状无门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案件,涵盖了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等类型。这些类型的案件一般通过当事人上访、人大代表提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与评议法院工作、媒体的报道以及上级常委会或领导交办等形式被提起,人大常委会或其内设机构受理后通过转办、督办、查办、审办等方式进行处理。[38]
然而人大个案监督却并非一个合适的制度化民意表达形式。一方面,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虽然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权力,但是人大的监督权应当主要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人事任免、质询、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等方式进行,一般不涉及具体的案件。同时,法律对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例如,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言,必须有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才能够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而实践中的人大个案监督则并没有如此严格的程序规范,实际上是一种超出法律规定的新的监督形式。(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人大的个案监督虽然在防止冤假错案、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消极影响。首先,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采取会议制的工作形式,受到会期的影响,人大个案监督在实践中表现为人大相关工作机构或人员的监督,这样就违背了制度化民意参与司法的初衷。其次,受案范围和受案标准比较随意,是否启动人大个案监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负责人的态度,这也就导致人大个案监督无法成为制度化民意参与司法的普遍形式。再次,人大个案监督的效果有限,特别是采取交办、督办等形式处理的案件,往往无法实现真正的监督。最后,作为一种司法程序之外的监督形式,人大个案监督容易打乱正常的司法活动,冲击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正是由于在合法律性与实际效果两方面都无法令人满意,人大个案监督一经产生便充满争议。而随着《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的中止审议,人大个案监督也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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