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legitimacy)[1]是政治学、法哲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其所关注的是政治统治“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存在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2]在原初状态下,人们处于一种相对自由、平等的状态,并没有分化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因而也无需对统治权力进行合法性论证。“只有政治秩序才拥有着或丧失着合法性”[3]。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后,阶级分化,政治统治权力产生,相应地也就产生了对政治统治权力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需要,合法性理论应运而生。对于合法性理论的研究大致遵循了三种不同的路径。
1.理性建构主义路径
理性建构主义试图发现并确立一种绝对的、至上的、普适的价值标准,并以此来评价政治统治的合法性。符合这种价值标准的政治统治便是合法的,而不符合这种价值的政治统治则是不合法的。这种绝对的、至上的、普适的价值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
在欧洲中世纪之前,这种价值表现为“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种善业……既然一切团体都是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追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且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4]。而“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5]。因此,以公共利益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善”“正义”便是评价政治统治是否合法的标准,“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6]。按照这种论证路径,掌握了“善”“正义”的圣贤应当成为统治者,亦即合法的政治统治应当是柏拉图式的“哲学王”的统治。
在欧洲进入神权时代后,这种绝对的、至上的、普适的价值被理解为神的旨意。托马斯·阿奎那指出,宇宙的整个社会是由“神的理性”所支配的,“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就是永恒法,而一切人法“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7]同时,人法应当“由市民社会的统治者来加以颁布”[8]。所以“宗教权力和世俗权力都是从神权得来的”[9]。因此,合法的统治及其法律应当符合神的旨意,即永恒法。
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发展,欧洲中世纪神学逐渐式微,仅仅依靠神的旨意而获得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而文艺复兴运动对人性的发现则进一步肯定了人的价值,人类社会由“神的统治”进入到“人的统治”。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从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人的统治”的合法性。卢梭认为,“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10]。同时,这种社会契约的订立应当是基于特定的程序并且符合特定的前提假设的。例如,人民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应当“同等地”“毫无保留地”“向全体”奉献出自己。[11]而人民所转让的人格仅仅局限于“公共人格”,而不包括“天然的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生命、自由和财富。[12]在这种情况下,“证明的程序和假设前提本身就是合法化之有效性立于其上的基础”[13],合法性问题被局限于程序合法性或者合法律性的范围之内了。在这种情况下,超验的价值规范不仅仅获得了合法性判准的地位,而且还通过既定的程序以公意的形式被现实地表达出来。从而,评价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便有了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因此,卢梭意义上的合法统治应当是在符合特定的前提和程序的情况下产生的基于公意的统治,该理论也构成了现代国家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作为理性建构主义路径的当代继承者,约翰·罗尔斯试图复活社会契约理论,为现代民主社会建立一种实用和系统的道德基础。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契约的任务并不在于“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而是在于选择“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14]罗尔斯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5]。罗尔斯明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6]。因此,正义便成了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
理性建构主义路径下的合法性理论虽然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来看,它们“都为作为被统治者的人们预设了一些必须遵守和服从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并以此来判断政治统治的合法性。[17]从“善”“神意”“公意”到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虽然价值内涵各不相同,甚至水火不容,但是其作为合法性判准的至上地位是相同的。这种价值绝对主义和目的论的倾向,极易导致用目的的正当性论证手段的正当性,甚至发展成为专制主义。
2.经验主义路径
受经验主义哲学的影响,一些学者开始沿着经验主义的路径研究合法性理论,其中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成果最具影响力。按照理性建构主义的研究路径,合法性理论实际上是在解决“什么样的统治应当被建立”这一“应然”问题,并且按照一定的价值原则评判现实中的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韦伯却坚持价值中立的研究立场,他认为,“对于统治者来说,这种说明其合法性理由的方式,不是一种理论或哲学推论的事情,而是对经验的统治结构极为现实的差异进行阐述,其原因就在于任何权力、甚至任何一般生存的机会都十分普遍地存在着进行自我辩护的需要”[18]。因此,政治统治合法与否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超验的价值或原则,而是在于其是否得到了人们的“服从”。(www.xing528.com)
韦伯认为,人们可能基于“传统”“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信仰”“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或者对现行法律的“合法性的信仰”而服从某一政治统治。[19]相应的,这种服从可以通过“纯粹内在的”方式(如“纯粹情绪的”“价值合乎理性的”以及“宗教的”方式)和“外在的结果”(即“利害关系”)得到保证。[20]在此基础上,韦伯进一步提出了合法统治的三种纯粹类型,即合法型统治、传统型统治以及魅力型统治。其中合法型统治是现代社会最为常见的一种合法统治类型。
同时,韦伯又指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21]。也就是说,虽然人们基于物质、传统、情绪以及理性等原因而产生的服从也能够使得政治统治具有合法性,但是政治统治最为重要的合法性来源是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仰,是人们对政治统治发自内心的服从。
“服从”一词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占据着核心位置。在韦伯看来,判断政治统治是否合法的关键是其能否获得人们的服从,而在最为理想的状态下,这种服从应当是发自内心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韦伯意义上的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政治统治的有效性,即能够稳定、有效存续的政治统治便是合法的,而无法稳定、有效存续的政治统治则是不合法的。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完全看不到价值标准的踪迹,而合法性问题的核心也由对政治统治的评价转换成了对政治统治的描述。
3.“重建性的”路径
在讨论了理性建构主义和经验主义两种合法性理论之后,哈贝马斯提出了“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被承认”是合法与否的重要判断标准。[22]同时,他又指出在一个合法的政治秩序中,“对于该社会的同一性具有构成意义的各种价值将能够实现”[23]。价值因素也是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如果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那么,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如果每一种有效的合法性信念都被视为同真理有一种内在联系,那么,它的外在基础就包含着一种合理的有效性要求”[24]。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既具有经验性,也具有规范性”,是一种“符合价值规范基础上的支持和忠诚”。[25]
哈贝马斯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是建立在其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危机的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哈贝马斯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在“经济系统”“行政系统”以及“社会文化系统”面临着四大危机,即“经济危机”“合理性危机”“合法性危机”以及“动机危机”。[26]其中合法性危机的产生与其他三种危机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国家权力被限定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接受价值规律的调节,社会文化领域维持着一个独立自主的市民社会。然而,由于市场在调节经济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弊端,经济危机时有发生。为了克服市场的弊端,国家开始“积极地介入到再生产过程当中”,而不再仅仅作为“一般的生产保障条件”而存在。[27]进而,作为国家权力合法性基础的“确保等价交换和公平交换关系”的“市场制度”遭到破坏,[28]“合法性系统无法在贯彻来自经济系统的控制命令时把大众的忠诚维持在必要的水平上”,合法性危机萌芽。[29]
为了避免或者挽救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性危机,国家需要为其干预行为提供新的合法性支持,也就是提供一种与国家干预行为相容的价值规范体系。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高度繁荣,其主动为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的行为提供了合法性论证。而在晚期资本主义阶段,国家的干预行为渗透到了社会文化领域,导致社会文化领域的僵化,其无法提供一套支持国家干预行为的价值规范,未能为晚期资本主义国家提供合法性论证。旧有的资本主义传统遭到破坏,而新的价值规范又未能建立,这样就导致了晚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危机。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强调合法性的价值规范基础,其认为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被认可的价值规范也不尽相同,而不同历史阶段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该历史阶段条件下被认可的价值规范之上。合法性不仅需要被认可,也离不开特定历史阶段的价值规范基础。哈贝马斯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综合了理性建构主义和经验主义两种研究路径,体现了西方哲学中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两大思潮的融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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