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官要面对的是人的生命境况,即生存问题。就人的自然属性而言,法官要通过劳动为自己提供充足的生活必需品,这是其进行司法裁判活动的前提条件;就人的社会属性而言,法官还需要为其他家庭成员提供生活必需品。人们基于血缘和婚姻等原因组成家庭,每个人都是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而存在于人类世界,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道德和法律义务。法官所面临的生命境况实际上是整个家庭的生存问题,即满足家庭成员的食物、衣服、住房以及教育等需求。
既然“为了提供生活必需品而从事的职业,也被归入劳动之列”[23],那么,法官的裁判活动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劳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官从事裁判活动的首要目的在于解决其生存问题,其所考虑的是如何通过裁判活动获取充足的家庭生活必需品。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官必须完成足够的裁判任务,以及其他的非裁判工作,顺利地通过绩效考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由审判公正、审判效率以及审判效果3个二级指标以及31个三级指标组成。在实践中,地方法院不断增加和细化绩效考核指标,“部分地方法院,甚至与软件公司合作,将这些指标扩展至111项”[24]。最为关键的是,“这些考核指标同法官个人的评优评先、晋职晋级以及福利或惩处等直接挂钩”[25]。有些法院甚至实行“末位淘汰制”,考核中不合格的法官将被调离审判岗位。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劳动者的法官必须严格按照绩效考核的要求安排自己的裁判活动,避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发生,这样才有可能为家庭获得充足的生活必需品。
其次,法官要面对的是世界性境况,即既存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法律颁布实施后,非经法定修改或废止程序,其效力将一直存续,司法判例亦然。法官的裁判行为是在既有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之下进行的,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的规定,尊重既有司法判例的约束性效力。也就是说,法官的裁判行为应当符合法教义学所说的“现行法秩序”,这个“现行法秩序”构成了法官所面临的世界性境况。
在这种境况下,法官的理想角色是技艺者,而其裁判行为则可以被视为一种工作。法官的裁判行为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判例的指导下,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等司法技艺,对既有模型的复制。一方面,这种复制行为是可以预见的,人们可以通过既有法律、判例预测案件的判决,这是法律秩序稳定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这种复制行为是可逆的,一旦出现错误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等监督机制重新启动新一轮的裁判活动。正因为法官的裁判行为是一种可复制的工作,因而评价这项工作的标准则是其与模型的相似性,即裁判结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判例。(www.xing528.com)
最后,法官要面对的是复数性境况,即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人的诞生性意味着每一个人的出生都是一个新的开端,每个人都是特殊的个体,因而众多的人所组成的人类社会也就具有了复数性。这种复数性预示着我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人的行为,或者说人类的行为总会有新的情况出现。具体到司法领域,复数性意味着法律规定无法涵盖所有人类行为,总是会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出现。而作为裁判者,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其必须直接面对这些新情况。在这种境况下,法官的行为应该是行动,而不是劳动或工作。
作为行动的司法裁判行为是在理性思考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具有不可预测性。一方面,由于面对的是新情况,法律、判例都没有明确的指引,法官将如何判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是无法准确预测的;另一方面,作为行动者,法官不能“任性”,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理性商谈,最终形成一个共识型判决。作为行动者的法官,其所追求的既非工作任务的按量完成,亦非对现行法秩序的简单模仿,而是试图创造一个伟大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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