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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光伏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的项目融资纠纷分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2015年9月15日,凤凰光伏公司尚欠中航租赁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 112 418.28元,其中未到期租金为15 156 475.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中航租赁公司有权向凤凰光伏公司主张包括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未付租金。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以电站并网后的电费收益作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资金来源,然而一旦项目无法并网,或电价补贴延迟发放,无法取得预期的电费收益,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

凤凰光伏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的项目融资纠纷分析

典型争议17 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争议

案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承租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的损失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的未到期租金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6日、2010年4月27日,凤凰光伏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中航租赁公司为凤凰光伏公司提供光伏电站设备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中航租赁公司为凤凰光伏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凤凰光伏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的租金。2011年4月16日,凤凰光伏公司与中航租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HZL(11)02ZL021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6.1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租赁期满,凤凰光伏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可以人民币127 182.18元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件,凤凰光伏公司支付期末购买价款后,中航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凤凰光伏公司。自2012年起,凤凰光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15日,凤凰光伏公司尚欠中航租赁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 112 418.28元,其中未到期租金为15 156 475.44元。

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凤凰光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航租赁公司向凤凰光伏公司管理人就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了申报;后中航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取回,折价52 650 000元。2016年6月16日,凤凰光伏公司管理人确认中航租赁公司对凤凰光伏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9 661 065.88元,其中对编号ZHZL(11)02ZL02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15 156 475.44元未确认,并扣除了租赁物折价52 650 000元。2016年7月,中航租赁公司向凤凰光伏公司发出声明,对已确认的债权209 661 065.88元和扣除的租赁物折价52 650 000元无异议,对未确认的未到期租金15 156 475.44元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权15 156 475.44元为编号ZHZL(11)02ZL02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每月应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凤凰光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尚未到期,为未到期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中航租赁公司有权向凤凰光伏公司主张包括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未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航租赁公司向凤凰光伏公司的管理人申报的上述15 156 475.44元未到期租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中航租赁公司与凤凰光伏公司的管理人协商取回租赁物并以租赁物价值冲抵未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财产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据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取得的对价为融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并以租金的名义分期归还出租人,与租赁物的使用无关,而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租金是根据租赁物使用产生的债权,未到期租金是一种预设的债权,并不是实际已经享有的债权,本案原告已经取回了租赁物,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未到期租金的债权并未形成,不能视为到期债权”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的本质差异,属于定性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2358号

【实务要点】

因项目业主缺乏有效的担保措施,加上新能源相关的政策不够稳定,导致实践中很多新能源项目尤其是光伏项目难以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融资,通常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以电站并网后的电费收益作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资金来源,然而一旦项目无法并网,或电价补贴延迟发放,无法取得预期的电费收益,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

1.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能够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若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实践中融资租赁通常存在直租及售后回租两种模式。一般情况下,在项目前期即介入,能够参与项目前期建设、采购过程的投资方,较多选择直租模式;对于已建成的电站,为解决项目后续融资需求,通常可以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不论直租还是售后回租,均可以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人民法院不会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过,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清,或实际操作不规范,便可能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实践中一般可根据前述规定进行分析,其中最常见的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形即为“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同时体现出“融资”“融物”两种特征,故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如不存在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转让价值明显偏低而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的融通,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全面办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尤其在售后回租关系下,应对货物进行交付,签署货权转移清单,并要求出卖人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若租赁物已经设定了抵押并依法登记,还应撤销相关权利负担,避免阻却所有权变动,进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2.发生承租人违约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或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据此,在发生违约情形时,除了赔偿损失之外,出租人一般存在两种基础请求权利,其应择一行之,即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或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一般情况下,应当先行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因为其还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转化,在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在风电、光伏项目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通常操作难度较大。首先,若发生物的添附、附合等情况,则存在无法取回租赁物的风险,例如风机,若已经固定于地面,另行取回会造成贬值、损坏,还需要额外支付大量费用。其次,根据租赁物的属性,若取回后不具备二次利用的可能,或取回不符合经济性,则同样不适宜采用取回方式,例如某些光伏组件,其市场售价已经发生大幅下降,另行取回后不仅难以二次出售,还需要支付拆卸、运输费用,不具有经济性。

对于赔偿损失,在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形下,若租赁物期满归承租人所有,则可以表现为逾期利息或相关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等;若租赁物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则还存在逾期返还的占用费、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费等。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情形下,除了逾期利息外,其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租赁物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则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对于租赁物价值或残值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第二,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通过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三,在执行阶段,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3.为防止租赁物被擅自转卖,出租人应依法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并在租赁物上设置明显的权利人标识

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实质上由承租人占有,对不以登记作为权属证明的租赁物,承租人具有权利外观,一旦其擅自对外处分租赁物,则第三人有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出租人应及时按照前述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依法登记,并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权利标识。在实践中,还存在出租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以承租人名义抵押给自己的情形,从而达到对外公示的目的。不过,在此种情况中,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抵押登记仅为完成租赁物他物权的公示,并不构成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放弃,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

典型争议18 新能源项目以物抵债争议

案例: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而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除有明确约定外,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要求履行原债务

【案情简介】

晶兆莱公司(甲方)、恒基公司(乙方)和首科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乙方的47 359 111.44元债权及相应诉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乙方应在获得融资款或股权转让款后第一时间对丙方清偿债务;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 359 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

后恒基公司向首科公司还款185万元,尚欠45 509 111.44元未予支付。首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7 209 11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 660 000元,合计为51 869 111.44元。庭审中,恒基公司提出,双方已经约定采用以光伏电站股权抵债的债务履行方式,且设定了生效条件,即恒基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因此,双方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后采取以资产抵债方式,将电站部分股权折价转让。同时,恒基公司提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法院认为】

晶兆莱公司、恒基公司、首科公司三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作为债务人即负有向债权人首科公司履行47 359 111.44元债务的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未能获得融资款或电站转卖不成的情况下,乙方将47 359 111.44元的债务转换成电站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该条款应理解为,债权人首科公司对债务人恒基公司不能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资产抵债的方式即恒基公司电站的部分股权清偿债务。但双方对具体如何以资产抵债未作明确约定,亦未另行协商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首科公司应有清偿方式的自由选择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首科公司向恒基公司主张金钱给付履行债务,恒基公司对首科公司的请求未提出抗辩,而是根据首科公司的请求付款185万元。恒基公司以金钱偿还了部分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对金钱偿还债务的认可。将《债权转让协议》中以电站部分股份代物清偿的约定,理解为债权人只能主张以电站部分股份折价抵债,会导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限制和约束,不符合当事人签约本意,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法院认为晶兆莱公司转让给首科公司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恒基公司即负有向首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的合同义务。恒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号

【实务要点】

在风电、光伏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可能涉及项目业主、EPC承包商、组件供应商、分包商、收购方等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股权质押和以股权抵债等各种操作方式在实践中均较为常见。就以物抵债而言,其成立与否需要从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旧债与抵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的资产尚未交付的,则债权人未取得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

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相关债务相应确定,双方此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相关资产实际交付给债权人的,则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代物清偿,债权人取得资产所有权,与之对应的债权得以清偿。

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相关债务相应确定,双方此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相关资产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1款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债权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资产的所有权,无法直接请求确认对资产享有所有权。若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资产,依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另外,还需要注意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即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债权人是否仅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资产,而无权要求给付资金。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债务更新和新债清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已经明确肯定了新债清偿的观点,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新债清偿,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作为新的履约方式,债权人原则上可以先行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即可以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前述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要点也符合上述分析,其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恒基公司不能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履行债务时,可以用恒基公司电站的部分股权清偿债务的约定,不构成对于首科公司实现债权方式的限制,首科公司应有清偿方式的自由选择权。

2.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的资产已交付的,可以适用让与担保,未交付的,则可适用新债担保

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相关债务已确定,且相关资产实际交付给债权人的,则需要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放弃期限利益的表述,即债务人是否自愿提前还款。若存在此种表述,则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类似于期限届满时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处理。若没有明确放弃期限利益的表述,则可以构成让与担保,旧债和新债之间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债权人有权就资产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过,此时需注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令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牟取暴利。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中关于流押、流质的约定应属无效,即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确认权属变更或交付资产,仅可要求对资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款项进行优先受偿。

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相关债务已确定,但相关资产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此种情况仅可构成新债担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的原则进行处理,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系以新债的方式对旧债进行担保,故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仅可要求变价。并且,作为担保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其抵债资产尚未交付,并未完成公示,故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争议19 新能源项目让与担保争议

案例: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经公示后,受让人可以享有担保物权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2日,无量公司(发包人)与西北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西北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担无量公司20MW光伏电站的建设。

2017年1月20日,西北公司作为甲方,李某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2日,无量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现因无量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经过与无量公司股东高某霞、苏某钰友好协商,无量公司股东高某霞、苏某钰将其名下无量公司的100%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李某岐。若无量公司向西北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则李某岐按照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比例向高某霞、苏某钰回转相应比例的无量公司的股权,直至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全部履行完毕,股权全部回转给高某霞、苏某钰。李某岐接受无量公司股权后,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

2017年1月20日,高某霞与苏某钰共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李某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价格为0元,现由于客观原因甲方无法向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乙方仍然成为无量公司的股东,股权由甲方代持。一旦能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论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均享受无量公司股东的权利。

后高某霞、苏某钰与李某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李某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霞、苏某钰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立即办理无量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变更登记手续,交还与无量公司相关的所有印章、证照、审批文件和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月20日,高某霞、苏某钰与李某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高某霞、苏某钰分别作为甲方与李某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某霞、苏某钰主张,涉案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担保,所担保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确认涉案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确是为了解决无量公司拖欠西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而签订,但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全部为认缴,故转让股权的价格为0元”,并约定李某岐“成为无量公司的股东,股权由高某霞、苏某钰代持。无论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岐均享受无量公司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协议内容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总承包合同具备支付首批工程款后才能成立。另外,无量公司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以外,无其他经营项目和资产,现有资产系李某岐为代表的西北公司垫资建设形成的2M光伏区电气设备和开关站等设施。由此可见,支持原告主张既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安排,亦不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失衡。

【案例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2号案

【实务要点】

风电、光伏项目因项目业主融资能力有限,由承包人进行垫资承包较为普遍,承包商垫资后,为确保其垫资款的回款,会要求项目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零对价转让给承包人,作为项目公司支付垫资款的担保。

1.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主张优先受偿(www.xing528.com)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表面虽然体现为股权转让,但让与担保的当事人并非出于股权转让的目的而签署合同,其最终目的在于提供担保。因此,让与担保仍属于从合同,通常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债权,如工程款、融资款相关的合同等。并且,受让人通常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通过零对价的方式进行,合同中一般也会对其处置股权的行为作出相应限制。在本案中,双方存在总承包合同关系,并因工程款尚未支付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按照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比例向出让人回转相应比例的公司股权,直至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全部履行完毕,股权才全部回传给出让人。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因此,在让与担保关系中,股权转让系双方的虚假表示,故与股东身份相关约定应属无效。但双方隐藏的意思,即通过让与股权完成担保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但需注意,相关约定有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能够直接针对股权取得担保物权,若其未履行股权转让的公示程序,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仍无法主张优先受偿。

2.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并不能直接享有股权,其仅有权就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

股权让与担保应区分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在内部关系上,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双方之间可以构成担保关系,类似于股权质押。并且,由于双方真实意思并非股权转让,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在基础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针对股权转让而进行的登记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仅能够达成公示和设立担保的作用,故其并无法直接取得股东身份,亦无法享有股东收益。不过,若双方在合同中就行使股东权利存在特别约定,则债权人可以基于此约定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受让人依法变更股东登记,对外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标的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受让人均需对外承担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如前所述,尽管债权人在形式上已经登记为股东,但无法直接确认其股东身份,故债权人无权仅以股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享有股权,仅能按照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主张就股权变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让与担保的相关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仍需及时通过股权变更登记或实际交付标的资产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若仅签署让与担保的相关合同,却未实际完成标的资产的交付,后续产生争议时,法院通常并不会认可资产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确定双方构成让与担保,则债权人交付资产的主张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让与担保效力也因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而存在瑕疵。

典型争议20 新能源项目电费收益权质押争议

案例:项目公司将电费收益权质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若质权人未能实际占有或控制质物的,则丧失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中能公司与科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能公司将其肃南县柳古墩滩50MW并网发电项目承包给科诺公司建设。2015年8月3日,中能公司与科诺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金额确定为196 761 72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因中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科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中能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科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账号内的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国银公司以其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甘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国银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国银公司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国银公司认为其对中能公司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国银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中能骆驼城光伏发电组件及升压站设备售后回租项目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即中能公司将其所有的中能骆驼城光伏发电组件及升压站设备出卖给国银公司作为租赁物,国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中能公司使用。同日,国银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中能骆驼城光伏发电组件及升压站设备售后回租项目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中能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运营的中能骆驼城光伏发电电费收益权的100%质押给国银公司,用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能公司应向国银公司偿还的一切债务;租赁期内,质押标的产生的收益均应进入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开立的质押账户;国银公司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若中能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或构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违约的,国银公司有权直接扣划资金监管账户内已经收取的应收账款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有权要求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将其应付的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质权人指定账户;出质人有到期应付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出质人在监管银行内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的资金。同日,国银公司和中能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为中能公司在国家电网张掖供电局取得的未来10年的全部电费收入。

【法院认为】

关于国银公司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中能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质押合同的标的是中能公司的电费应收账款,而非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本案中,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银行账户×××系该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结算收入这一唯一来源,支出也非租金支付这一唯一支出,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中能公司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中能公司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虽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能公司的电费收益均应进入该账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特定化,也没有移交国银公司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国银公司对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国银公司对中能公司的电费收益并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监管权。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中能公司的电费收入不得挪作他用而必须用于支付租金,中能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自由支配,无须国银公司的同意,而且中能公司将该账户内的多笔电费收入转入其关联公司账户,国银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国银公司对中能公司的电费收益并没有实际全部用于租金的支付。同时,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案涉款项之前,中能公司均按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没有不履行到期租金的违约情形,因此,扣划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影响中能公司向国银公司租金的支付。故国银公司主张其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70号案

【实务要点】

风电、光伏项目对外融资时,融资机构为确保项目业主适格履行融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会要求项目业主将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电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作为借款人/承租人还款的担保。电费收益权质押后,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1.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但必须签署书面合同,并依法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无法取得质押权

首先,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设立主义,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依法登记的,无法取得质押权。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于需要注意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基本上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因此,进行质押的电费收益权,必须已经签署合法有效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实践中,在登记备案时可以直接在质押财产描述部分列明《购售电合同》的合同编号。

2.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因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就一般原则而言,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不过,电费收益表现为金钱债权的形式,其行权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同,应区分该部分电费收益是否已经实际固化和特定化。若在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押权后,电费收益已经实际由电网公司支付,并进入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或者虽未实际支付,但相关电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具体金额已经确定,则质权人一般可以直接对前述款项进行划扣,或要求电网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若相关电费收益系未来的收费权益,尚未结算完毕,亦尚未实际支付,则对于该部分的电费收益,一般无法直接要求电网公司进行支付,需要对特定期限内的电费收益权进行评估作价后,再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电费收益质押权可能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质权人需要保证电费收益的特定化和公示性

在实践中,一旦风电、光伏项目发生债务危机,相关权利人首先便会对项目的电费收益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并向电网公司等支付电费的主体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对此,电费收益质押权能否排除查封、冻结,能否实际优先受偿便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即便电费收益被查封冻结,或被拍卖变卖,只要质押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则其依旧有权对所得款项进行优先受偿。因此,对于质押权人而言,其根本目的在于对电费收益进行优先受偿并实现回款,而非直接排除电费的查封冻结或拍卖变卖,故实践中质权人直接以其享有电费收益的质押权为由主张撤销查封冻结或阻却拍卖变卖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判断质权人是否对相关电费收益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时,则可以从电费收益是否公示和特定进行判断。第一,如前所述,电费收益采用登记设立主义,未经登记不享有质押权。不过,在登记时需注意确保对电费收益进行相对明确的描述,否则将无法取得质押权。第二,对于未来尚未取得的电费收益,由于可以对其进行整体拍卖、变卖,故相关争议较易处理。第三,对于已经实际结算而尚未支付的电费收益,由于其主体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此种电费收益已经特定化,即电网企业负有向项目公司支付特定金额的电费收益,可以直接纳入电费收益质押权的范围内,质权人有权对其优先受偿。第四,对于已经结算且实际支付的电费收益,则需要以是否主张行使质押权进行划分,在主张行使质押权之前,相关电费收益是项目公司的合法财产,若质押合同中不存在其他相反约定,则项目公司有权自由处分,不应受到质权人的限制。若质权人已经主张行使质押权的,则需要分析相关电费收益是否已经特定化,如前述典型案例所示,若相关电费收入账户内还存在其他款项来源,且质权人并未对电费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则质权人无法证明该账户之中的收益均为质押的电费收益,亦无法说明电费收益的具体数额,该笔款项实质上并未特定化,此时质权人便存在无法就账户内现有款项主张优先受偿的风险。相反,若质权人设立了监管账户,相关账户仅用于收取项目的电费收益,相关账户内的收支相对清晰,甚至在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时明确该账户内的资金均视为质押财产,则质权人有权对账户内现有资金主张优先受偿。

典型争议21 新能源项目资产抵押争议

案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8日,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海南光科公司签订《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向海南光科公司发放固定资金贷款190 000 000元,用于建设海南光科公司共和二期30MW并网发电项目。为保障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海南光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剩余29MW设备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补充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共工商抵登(2015)第03号、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经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海南光科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物为:所有权归属海南光科公司位于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的21MW光伏电池板、21MW光伏支架、420台汇流箱、60台逆变器及附属、30台箱式变电站、5台35k V开关站、4台厂用变压器、2台35k V接地变压器。其余动产抵押物(包括29MW设备)未经海南光科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依约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贷款190 000 000元。但债务履行期内,海南光科公司未能按《固定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对应本金及利息。因此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其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与海南光科公司所签《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范围与抵押登记中的范围不一致,而动产抵押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对海南光科公司未盖章确认的抵押物,在形式要件上不具有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形成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海南光科公司不认可其未盖章确认的抵押物,因此,海南光科公司未盖章确认的抵押物属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优先效力。

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案涉当事人并无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同意追加剩余29MW光伏发电设备作为贷款合同的补充抵押约定明确,并且该抵押合同附有加盖双方当事人印章的抵押财产清单,且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8日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备案材料《抵押物概况》中并无海南光科公司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57号

【实务要点】

风电、光伏项目业主可在风电、光伏设备上设立抵押权,作为对外债务的担保,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项目业主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对电站资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为避免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1.风电、光伏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因此,对于风电、光伏设备而言,其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称的生产设备,故以其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对电站资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对电站资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抵押权人对电站资产进行拍卖时,尤其是进行司法拍卖时,应符合法院的程序要求,一般可能还需要先行垫付电站的评估费用。就拍卖流程而言,可能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关于拍卖次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同时,由于前述规定已经实质上替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进行电站资产拍卖时,一般仅需进行两次拍卖。第二,关于挂网价格。《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同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因此,一般而言,首次挂网价不低于评估价的70%,第二次挂网不低于前次价格的80%,两次流拍后则直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56%的价格进行抵债。第三,关于不同意抵债的后果。《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流拍后发布变卖公告仍无人接受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因此,两次流拍且行使抵押权的执行申请人不同意抵债的,执行法院将解除对相关电站财产的查封、冻结,并退还被执行人。

3.资产抵押不同于股权质押,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电站股权设立质押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对电站资产的处置

股权系具有人身、财产属性的集合性权益,针对公司的控制与治理,具体体现为股东权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决议、通过公司决策、享有公司分红等,对其进行质押和查封的,权利人有权就股权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项目公司对电站资产享有物权,并非股权,可单独就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相关权利人可主张对资产变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因此,虽然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取决于电站资产及其经营能力,但股权质押与资产抵押或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质押权人无法直接排除电站资产抵押权人、电费收益质押权人对相关资产的处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在行使电站资产抵押权时,一般需要对电站资产进行拍卖,而电站相关批文系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下发给项目公司,且相关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等文件亦由电网公司与项目公司签署,由项目公司取得电费收益。因此,在资产拍卖后,相关电站将由新的公司承接,需要及时就电站项目的相关批文和合同作出变更,如项目备案/核准文件、补贴目录、电力业务许可证、购售电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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