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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责任及解决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本院认为,泰豪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伏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质量瑕疵,供应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质量缺陷,不仅供应商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生产商也需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为避免纠纷,双方应在合同中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约定。

产品质量纠纷: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责任及解决方法

典型争议11 新能源项目设备质量争议

案例:外观瑕疵应在检验期间提出,否则视为不存在外观质量问题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中伏源公司(供方)与泰豪公司(需方)签订《支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中节能怀来20MW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需方向供方采购支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阵列方式为3组×22块组件为一个阵列,共121个,组件尺寸、功率、支架规格(长mm×宽mm×厚mm)为1 650mm×992mm×40mm。合同签订后,泰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中伏源公司预付款217 410元,中伏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至19日间分三次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将三张物资发货单交由泰豪公司签收。

泰豪公司签收货物后,中伏源公司要求泰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泰豪公司称中伏源公司供应的支架檩条、主梁、前后立柱的厚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项目监理表示无法使用,并另行从案外人易必得公司处采购支架,泰豪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中伏源公司对于泰豪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在物资发货单中已经注明了材料的厚度,泰豪公司亦进行了验收,厚度问题属于外观瑕疵,泰豪公司在收货时应当提出异议,但截至中伏源公司起诉之日,泰豪公司均未向中伏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法院认为】

泰豪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中伏源公司供应的支架檩条、主梁和前后立柱的厚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产品的厚度应属于货物外观瑕疵的范畴,合同中亦未约定检验期间,故泰豪公司应在收货时就材料的厚度向中伏源公司提出异议。泰豪公司称其在收货时已经向中伏源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伏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从实际角度,本案存在三个公司供货的情形,提供的支架并无特殊标志,均为种类物,项目现场存放的支架无法确定系中伏源公司供应,本院亦难以通过鉴定手段确定中伏源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定现场支架为中伏源公司供应,泰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对于支架材料的厚度提出异议,也应视为泰豪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故本院认为,泰豪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伏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219号案

【实务要点】

风电、光伏项目的承包人或供货商应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买受人还可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设备买受人在收到设备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及时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1.货物质量问题,买受人应根据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出卖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对于货物质量事项而言,一般可以分为不构成质量问题的一般事项、质量瑕疵、质量缺陷等。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质量缺陷作出了定义,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质量瑕疵相较于质量缺陷则较轻,一般是指不属于质量缺陷所带来的不满足产品性能的质量问题,其本身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的固有安全隐患。对于质量瑕疵,供应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质量缺陷,不仅供应商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生产商也需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其他质量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若未明确约定,则供应商仅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有),能够满足合同需要的货物即可,对于其他不影响货物、电站正常使用的情况,买受人可能无法直接主张质量责任。在实践中,针对风电、光伏项目而言,诸如设备色差、设备品牌、设备生锈等情况均属于前述不影响货物、电站正常使用的事项。为避免纠纷,双方应在合同中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约定。

2.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应在特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

首先,就检验期限而言,《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同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因此,对于确定检验期间的一般原则而言,应首先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未约定的,则应在合理期限完成检验,该合理期限的最长时间为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但是如果存在质量保证期的,则可以突破两年的限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前述两年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比如约定检验期间过短,或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时,则可以相应进行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同时,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其次,关于逾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风电、光伏发电设备的买受人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等情况不符合约定的,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检验期间内将该等情况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则不论货物是否确实存在瑕疵,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相应丧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无权据此不支付货物价款或要求降低价款。

典型争议12 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争议

案例: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减少的,若买方能够证明发电量减少数值的,卖方应当承担发电量损失的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案情简介】

雍泽公司作为2012年上海市太阳节能减排示范企业,出资建设国家金太阳示范项目——A公司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为项目施工需要,雍泽公司与风行电力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及多份补充合同,约定风行电力公司向雍泽公司提供8 340片太阳能晶体电池组件,合同还特别约定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应符合行业标准,并满足国家颁布的金太阳示范项目关键设备基本要求。风行电力公司到货并完成组件安装工程后,雍泽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启用组件发电,然运行一年来,该组件发电量与金太阳工程的要求相距甚远,双方为此于2014年12月30日在项目现场开会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均同意于会议当天在风行电力公司所供组件中随机抽样9片送至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进行检验,并约定质检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会议各方认可的报告,各方不再有其他任何异议,如厂方提出异议,各方应积极配合处理。双方在该份会议纪要中还约定,如检测报告证明抽取组件合格,则抽取组件的拆除、恢复、封样及送检费用由业主承担;反之,则由组件供应商负担。质检院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样品的平均输出功率已显著低于购销合同的要求,组件的衰减率也高于金太阳项目的标准。雍泽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风行电力公司赔偿其损失。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风行电力公司是否需赔偿雍泽公司的发电量损失及雍泽公司计算的发电量损失是否有依据。

【法院认为】

风行电力公司与雍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之间对于风行电力公司提供给雍泽公司的太阳能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太大争议,太阳能组件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光伏项目发电量的减少,雍泽公司应赔偿由此给风行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雍泽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法院注意到,雍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损失数额,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发电量、衰减率等数据,同时也结合了质检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的相关数据,因此雍泽公司主张的电量减少的数值应该是正确的。至于电费的单价问题,在雍泽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优惠价为不含税单价0.77元,但雍泽公司提供的其向A公司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含税单价为0.9元,表明其系按每度电0.9元与A公司结算电费。雍泽公司以单价0.9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雍泽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数额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太阳能组件实际使用情况、正常衰减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后,酌定雍泽公司的损失为219万元,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721号案

【实务要点】

风电、光伏项目的承包人或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仅应承担更换、维修、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还可能需承担项目业主发电量损失的赔偿责任。

1.发电量损失原则上可以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第9条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因此,从性质上看,发电量损失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被纳入违约方损失赔偿的范畴。

2.发电量损失一般由受损失的一方进行举证,举证难度较大,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因此,受损失的一方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时,首先需要对发电量损失的数额、计算方式等进行明确,否则将难以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而发电量损失的计算较为复杂,实践中亦不存在通行的、普适的计算方法,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要应当关注电量、电价、期间三个要素,具体如下:

第一,就电量而言,可以分为实际发电量和考核发电量两种,前者系电站实际发电总额,后者系合同或技术文件中约定的应发电总额,两者之间的差额,即可以作为主张发电量损失的电量依据。其中,实际发电量一般可以选取业主进行结算收费的电量,若未进行结算的,可以选取电表或变压器读数。考核发电量则与当地的天气情况以及项目运维等因素有关,其计算较为复杂。首先,若双方主体在合同中对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可直接参照前述约定计算发电量损失。此时举证将较为容易,且对司法裁判而言也更为便利,故建议业主方尽量在合同中增加发电量损失的相关约定。其次,若不存在发电量损失计算方法的具体约定,则可以考虑根据合同中首年发电量、25年平均发电量指标、系统效率、组件衰减率等相关约定或标准进行计算,并最终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数额提起诉讼或仲裁。需注意,若选择系统效率、组件衰减率等相关标准计算考核电量时,还需要对相关效率进行计算,并最终转化为考核电量总额。最后,若合同中不存在前述标准的约定,则可以考虑从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选择的质量标准、行业习惯等相关方面寻求数据支持。

第二,就电价而言,需要根据并网时间、项目类型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若项目适用风电、光伏上网标杆电价,则可以考虑将标杆电价作为计算电价的依据,业主可以直接提供电价批复、电网企业结算单、发改部门相关电价文件作为证据材料。若项目系自发自用,则可以将能源管理合同作为基础,同时结合用电企业开具的结算单,综合确定合理的电价。如项目适用不同电价,还需分别提供不同电价所对应的电量数额。

第三,就期间而言,则需要根据违约类型进行分析。对于延期供货、延期竣工等相关违约,其损失赔偿期间相对明确,直接以延误的期间为标准即可,不过若延期导致项目未及时在规定时间内并网,直接导致电价适用发生变化,则相关计算区间可不仅仅局限在延误期间的范围内。对于因组件、工程质量不达标而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则更为复杂,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其运营周期较长,一般在25年左右,若电站的设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不仅影响现有发电效率,更会对之后整个运营期的发电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实践中存在项目业主直接依据电站现有情况,推算出未来25年的发电状态,并据此主张25年的发电损失的情形。对此,若合同中不存在相关约定,则获得支持的概率较小。原因在于,一方面,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计算方法均系理论推算,而实际运营过程中的各类因素均能够影响发电情况,故损失数额可能存在较大误差;另一方面,风电、光伏项目具有高度的政策依赖性,电价及补贴政策均存在不确定性,若直接支持25年的电费损失,实则是将整个运营期的部分电费风险转嫁给了承包人或供应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具有预见性,且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直接在一次诉讼中就整个运营期的发电量损失提出索赔,若遭到法院驳回,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发电量损失争议将告终结。所以,实践中业主通常会先行针对已经发电的期间和短期内能够预测的发电期间提出索赔,然后根据诉讼或仲裁进程和双方证据情况选择诉讼策略。对于有必要一次性解决争议的,业主可以适时在该案中另行增加诉讼或仲裁请求。对整个运营期电量进行索赔,若有必要分批次索赔的,则可以在该案中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就后续发电量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避免丧失诉权,以便在后续诉讼或仲裁中进行主张。

最后,对于发电量损失的计算,除非合同约定了计算公式,能根据相关数据进行简单计算,否则通常还需要鉴定。对此,双方可以在缔约时直接明确约定发电量损失的鉴定机构,若未约定,则守约方在起诉或提起仲裁时也可考虑申请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3.承包人、供应商等主体可以从因果关系、不可预见、相对方过错等方面就发电量损失索赔提出抗辩

首先,因果关系是发电量损失索赔中的一个难点,承包人、供应商等相关主体可以据此提出抗辩。具体而言,影响光伏、风力电站发电量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太阳辐射量(风力强度)、太阳电池组件的倾斜角度、太阳电池组件的效率(风机效率)、组合损失、温度(风力)特性、灰尘损失、线路损失、控制器、逆变器效率、蓄电池效率等,还可能涉及限电、政策变化、电站证照不全、安装或运营不到位等情况,对于自发自用的项目,还存在用电企业用电量不足的可能。因此,对于承包人或供应商而言,可以考虑以前述相关事项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相关损失与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对于承包人而言,常见的抗辩理由还有相关组件系业主指定分包,其仅承担建筑安装工作,故免于就设备问题承担发电量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供应商而言,还可以就设备安装、储存、运输等各类事项进行抗辩,主张相关损失系业主安装、储存、运输不当所致。鉴于此,对于业主而言,可以采用EPC总承包的模式,直接将设计、采购、施工等事项一并交由EPC总承包人处理,以避免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及己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方便后续索赔。

其次,在因果关系能够初步明确的情况下,承包人或供应商可以考虑主张降低损害赔偿的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因此,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等费用,承包人或供应商均可以主张进行扣除。具体而言,不可预见的损失可以包括各类政策变更、当地气候变化等事项;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包括业主未及时支付款项、未正确使用或运维、未及时维修检修、未及时通知承包人或供应商等;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可以包括设备处理差价、政策性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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