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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人工智能场景预设:解决现实问题的策略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弱人工智能场景预设是一种立足于现实的解决方案。不受人类控制的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弱人工智能关系场景预设下,既有的法律框架和体系未受到毁灭性冲击,仅需要构建以“工具性人工智能”为中心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则体系,侧重研究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和民事法律责任分配的社会效应、归责原则、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等。

弱人工智能场景预设:解决现实问题的策略

人工智能场景预设是一种立足于现实的解决方案(current statusoriented solutions)。无论是出于希望还是担忧,部分学者认为,所谓的通用型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纯属幻想,不切实际。“不仅在当前,即使在可以预期的将来,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仅不会成为‘人’,而且也不会成为‘准人’,其所具有的人工类人格只能是类似于人格的‘物格’。”[41]人工智能应用结果的基本定位是“产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这一客体范畴。可控制性是物质存在形式被纳入客体范围作为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阳光雨露、日月星辰虽然客观存在,但因人力无法对其加以控制,不能作为客体由法律进行调整。人类能够对智能机器(人)进行控制是其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前提条件。不受人类控制的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弱人工智能关系场景预设下,既有的法律框架和体系未受到毁灭性冲击,仅需要构建以“工具性人工智能”为中心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则体系,侧重研究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和民事法律责任分配的社会效应、归责原则、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等。2016 年德国修订《道路安全法》时就采用了立足现实的解决方案,在涉及智能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上,修订案没有凭空创设全新的规范,而是尝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解决新问题。[42]

【注释】

[1]参见[美]雷·库兹韦尔:《奇点临近》,李庆成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年版,第12~14 页。

[2]高奇琦:“人工智能时代的世界主义与中国”,载《国外理论动态》2017 年第9 期。

[3]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4]吕超:“科幻文学中的人工智能伦理”,载《文化纵横》2017 年第4 期。

[5]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5 期。

[6]董军:《人工智能哲学》,科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9 页。

[7][美]约翰·弗兰克·韦弗:“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责任”,郑志峰译,载《财经法学》2019 年第1 期。

[8]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载《探索与争鸣》2017 年第10 期。

[9]赵汀阳:“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何以可能?”,载《自然辨证法通讯》2019 年第1 期。

[10][美]雷·库兹韦尔:《奇点临近》,李庆诚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年版,第14 页。

[11]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12]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 35 号)明确指出作为颠覆性技术的人工智能具有冲击法律和伦理、就业市场、社会秩序甚至全球治理的可能。

[13]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14]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15]参见於兴中:“算法社会与人的秉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2 期。

[16]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17]於兴中:“算法社会与人的秉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2 期。

[18]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

[19]赵汀阳:“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何以可能?”,载《自然辨证法通讯》2019 年第1 期。

[20]赵汀阳:“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何以可能?”,载《自然辨证法通讯》2019 年第1 期。(www.xing528.com)

[21]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22]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23][英]霍斯特·艾丹米勒:“机器人的崛起与人类的法律”,李飞、敦小匣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 年第4 期。

[24]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25]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26]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27]於兴中:“算法社会与人的秉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2 期。

[28]参见杜严勇:“人工智能安全问题及其解决进路”,载《哲学动态》2016 年第9 期。

[29]参见杜严勇:“人工智能安全问题及其解决进路”,载《哲学动态》2016 年第9 期。

[30]参见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期。

[31][美]约翰·弗兰克·韦弗:《机器人是人吗?》,彭诚信主编,刘海安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 年版,第7 页。

[32]吕超:“科幻文学中的人工智能伦理”,载《文化纵横》2017 年第4 期。

[33]参见杜严勇:“人工智能安全问题及其解决进路”,载《哲学动态》2016 年第9 期。

[34]杜严勇:“人工智能安全问题及其解决进路”,载《哲学动态》2016 年第9 期。

[35]腾讯研究院等:《人工智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66 页。

[36]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37]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 期。

[38]参见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6期。

[39]赵汀阳:“人工智能‘革命’的‘近忧’和‘远虑’——一种伦理学和存在论的分析”,载《哲学动态》2018 年第4 期。

[40]关于人类与智能机器(人)的关系场景预设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差异。主张二分法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时代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主张三分法的学者认为根据人工智能独立于人类的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参见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 年第9 期。

[41]杨立新:“民事责任在人工智能发展风险管控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2 期。

[42]参见张韬略、蒋瑶瑶:“德国智能汽车立法及《道路交通法》修订之评介”,载《德国研究》2017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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