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差,致使罪犯分子间相互传染恶习,是其受到无数抨击的痛处之一。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改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
1.建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
在我国,短期自由刑一般实行“就地消化”的关押原则,[24]只有大城市及部分中等城市设有专门的拘役所,大多数县、市的拘役都是在看守所或附近的监狱、劳改队执行。一些地方限于监舍条件,往往将拘役犯罪与其他罪犯混合关押,加之管理不善,犯人之间极易交叉感染,从而加深其主观恶性。所以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犯执行场所。但是,2005年12 月27 日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撤销拘役所的工作应于2006 年4 月30日前完成。该通知指出:“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拘役所设置极不规范,缺乏执法和管理依据,并且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影响了拘役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难以形成关押规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副实。为全面规范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公安部决定,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撤销办法是:“摘掉现有拘役所牌子,人员、编制等原则上并入当地看守所。其中,地(市)级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月均押量在100人以上,具备较好羁押监管条件的,可以改为看守所。基础设施条件符合《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和《看守所建设标准》要求,并有驻所武警的,可以同时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笔者认为,应当以拘役所为基础,建立相对独立的短期自由刑罪犯执行场所,至少应当在监狱等执行机构内设立相对独立的部分,专门负责短期自由刑罪犯的执行。
2.建立更为严格的分类制度
所谓分类制度,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依照他们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长短、改造表现以及年龄、性别和其他情况的差异,实行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的一种狱政管理制度。[25]根据犯罪类型的不同予以分类关押,根据不同的改造表现对罪犯予以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的罪犯特征予以分类教育,有利于防止罪犯间恶习的交叉感染,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增强短期自由刑的特别预防之刑罚功能。1957年7月31日《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分类和个别待遇作出了规定。第67条规定:“分类的目的如下:(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第68条规定:“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我国现行的罪犯分类模式是在1989年全国监管改造工作会议以后确定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对“三分”工作的总体构想、分押标准、处遇形式、分类施教、实施步骤都作了原则规定,由此形成现在的罪犯分类模式(简称为91 分类模式)。这一分类模式是在对罪犯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实施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有学者认为,91 分类模式是以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名(犯罪性质)为基础进行分类的,因此出现了归类过程中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分类标准不统一,造成了分类不够科学。例如,抢劫犯的归类也可同时归属于财产型罪犯和暴力型罪犯之中。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其实是犯罪行为的分类(包括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而不是“犯罪人”本身的分类。这是91 分类模式的根本缺陷所在。该学者认为,对罪犯分类的模式,应该是一个由三个分类层次构成的系统:第一层次是目前实行的以犯罪性质为主要标准的分类;第二层次是在此基础上,以道德人格为主要标准的分类,因为道德人格与犯罪性质相比,前者是因,后者是果。罪犯与常人之间深层的区别,就是道德善恶的不同,以道德人格作为罪犯分类的标准,就抓住了罪犯群体与普通社会群体的本质区别;第三层次的分类是改造处遇的分类,即根据罪犯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和犯罪个性,确定不同类型的改造内容和改造手段,设计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改造处遇。[26]笔者认为,该学者关于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主张对于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1]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2] 参见[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概论》 (修订版),台湾青林书院1994 年版,第170页。
[3] 参见(台)郑善印:“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载《罪与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
[4]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427页。
[5] 起诉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予以起诉,检察机关无选择的余地,以便使犯罪都受到国家的处罚;起诉裁量主义,是指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两种起诉主义在价值取向上有所不同:起诉法定主义的优点在于,符合公平的要求,可防止检察官的主观任意性、避免刑事追诉活动受权势等非法因素的影响、确保公诉权的公正行使,其缺点在于,完全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况,有可能失去个案正义和因大量起诉而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起诉裁量主义的优点在于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缺点在于难以实现公正目的。折中主义是法律规定对一部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提起公诉,而将另外一部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起诉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具体来讲,又可分为法定起诉为主、裁量起诉为辅和裁量起诉为主、法定起诉为辅两种类型。
[6] 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存在应当型多功能情节时,检察官必须考虑该情节(在这一点上无权选择),但是,可以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之间作出选择;二是在存在可以型多功能情节时,检察官不但有权决定对该情节是否予以考虑,而且有权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之间作出选择。显然在第二种情形下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裁量权要比第一种情形大。
[7] 2008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对1 008 677人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被宣告无罪的共有1373人,被判无罪率仅为0.14%;2009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对997 872人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被宣告无罪的共有1206 人,被判无罪率仅为0.12%;2010 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对1 007 419人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被宣告无罪的共有999人,被判无罪率仅为0.10%。以上数据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年发布上一年度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被判无罪率由笔者根据这些数据计算得出。
[8] 徐青松、张华:“修正案附条件不起诉解读与应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
[9] 杜文俊、时明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适用”,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
[10] 杨燮蛟:“被告人悔罪表现与行使辩解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11] 徐青松、张华:“修正案附条件不起诉解读与应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2] 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 2007 年第6期;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 ‘异议权’ 之保障”,载《法学》 2013年第1期。
[13] 王雪梅:“再论少年观护制度之建构——兼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14]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15]《法国刑法》 132—60条至132—70条规定了刑罚推迟宣告制度,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43页。
[16] 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89页。
[1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18]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19] 齐文远:“亲告罪立法价值初探”,载《法学研究》 1997年第1期。
[20] 陈妮:“中外告诉乃论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 2001年第1期。
[21] 在我国刑法学学界对于减轻处罚的最大减轻限度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至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减轻处罚仅仅限于刑期的减轻;第三种意见认为,减轻处罚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也可以是刑种的减轻,但只能是有限制的减轻,不能跨“格”减轻和减至免除处罚。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界限;第二种观点不应将刑种的减轻排除在减轻处罚之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22]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166页。
[23] 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128 ~129页。
[24]《刑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5] 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66页。
[26] 陈士涵:“罪犯分类模式新探”,载《中国监狱学刊》 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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