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较轻的犯罪有条件地不起诉。具体来说,是指检察官对于有犯罪嫌疑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认为无追诉必要时,决定不予起诉的制度。采取这一制度的有日本、美国、冰岛、中国台湾地区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 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8]根据该条规定,对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论其犯罪类型,检察官均可以依职权裁量不起诉,明文规定奉行完全的起诉裁量主义。检察官在判断有无追诉必要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49]其一,有关犯罪人本身的情况,如性格、年龄、前科、一贯表现、是否常习犯、智能、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有无监护人、职业及交友关系等,这是出于特别预防的目的,而对其人格的形成予以考虑。其二,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如犯罪动机、方法手段、法定刑的轻重、被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有无加重或减轻事由、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犯罪所得的多少、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等,这是出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对犯罪行为予以考虑。其三,有关犯罪后的状况,如有无悔悟之意、对被害人有无赔偿、道歉、是否努力回复被害、有无逃跑或毁灭证据的情形、犯罪后经过时间的长短、法令有无修改、社会情势有无变迁、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状况、被害人有无宽恕之意等因素。总之,应当对上述各项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如果不科以刑罚并不会对社会的法律秩序造成损害时,为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可以考虑实施起诉犹豫制度。
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起有些州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审前考察监督(pretrial probation)实际上就是起诉犹豫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被告人经过一定时间考察,表现良好,可以免予起诉,因而不留下“定罪”的污名劣迹。[50]在美国,检察官对警察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作出三种决定,即起诉、不起诉和缓诉决定。其中缓诉决定常常与分流项目结合使用,且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为前提。如果被害人较好地完成了分流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被告人在分流项目中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51]
《冰岛刑法典》第56条规定:“对下列情形,如果行为人承认其罪行的,检察官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暂缓对其罪行做出起诉的决定:1.由15周岁至20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犯罪。2.根据行为人的状况,认为对其适用第57条第3款规定之监督或者其他措施可能产生比判处刑罚更持久的效果的,而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该犯罪不是必须起诉的。” “暂缓起诉的期间为,不少于1年但不超过5年。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2至3年的幅度内确定期间。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检察官应当在暂缓起诉期间开始之时及时地确定具体的期间数量。” “在起诉被暂缓时,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适用第57 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条件。在暂缓起诉期间,可以对限制条件进行变更,也可以延长暂缓起诉的期间,但总的期间最长不能超过5 年。” “在暂缓起诉期间届满之前,如果把行为人作为嫌疑人对其在暂缓起诉期间或者被暂缓起诉之前所实施的新的罪行开始警方侦查,并且该行为人不能遵守对其规定的限制条件达到产生重要影响程度的,可以对行为人重新开始进行刑事诉讼。” “在侦查人员认为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暂缓起诉时,应当向检察官提交事实根据和建议。” “在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暂缓起诉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当把所规定的限制条件详细地向行为人进行解释,并且向其指明不遵守这些限制条件的后果。”[52](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2月8日修正其“刑事诉讼法”时,才正式确立了“缓起诉”制度。其“刑事诉讼法”第253—1 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四、向公库或该管检察署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五、向该管检察署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第253—3条规定:“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违背第253—2 条第1 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起诉犹豫制度以特别预防论为理论基础,积极地防止犯罪行为人再犯,使其容易再复归社会,其具有下列功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犯罪行为人遭受前科之标签;避免因其个人被起诉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不利;避免因实施审判而对个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精神及经济上的负担;避免个人的相关资料因起诉而被公开;因起诉犹豫处分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处理,对外并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因而如果起诉犹豫后有再犯的话,还可以再起诉,如此可以更加促进个人改善自新的意念。总之,起诉犹豫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可以避免造成其被起诉后、在复归社会时所出现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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