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警察微罪处分制度,是指警察机关对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不送至检察机关,而予以自行终结处分的制度。采用这一制度的典型国家是英国和日本。在英国,在控诉与案件积压之间的一个选择是,警察发布一个警告。警察警告分为正式警告与非正式警告两类。正式警告将作为一个犯罪记录保存下来,如果被告人再度犯罪而被起诉,法庭就会把该警告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该警告记录保存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在实践中一般不低于5 年。从理论上讲,警方不可随意作出警告以代替移送起诉,警告必须满足如下前提:警方有足够的控诉证据;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犯罪;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人的父母)在被告知该警告在未来的犯罪中可能被法庭提起的情况下,仍接受警察警告。[4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6 条规定[43]:“司法警察员在侦查犯罪终结后,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物证一并移送检察官。但经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在此限。”这里所说的“检察官指定的案件”,就是指轻微犯罪案件。可见,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检察官可以授予司法警察人员处分轻微犯罪案件的权力,所以司法警察人员在进行犯罪侦查后,如果犯罪行为极为轻微,且为检察官事先指定不用移送的案件,可以不移送。原则上除检察官接受报告后认为该微罪处分不适当而责令司法警察移送外,警察阶段便可对此案件作终结处理。[44]实施微罪处分的警察机关对于不必移送的案件,应当以微罪案件处分报告书(应当载明处理的具体日期、嫌疑犯姓名、年龄、职业、住所、所涉罪名及犯罪的主要事实)的形式,每月向检察官集中报告1次。对于适用微罪处分不适当的,检察官可指令警察机关移送。
2.微罪处分制度的适用对象
微罪处分制度的适用对象以日本为例,予以说明。日本的微罪处分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45]其一,损害微小犯罪情节轻微,标的物已返还或已赔偿损害,被害人也表示不希望处罚,同时,又属并非向来有不良行为的偶犯,无再犯危险的盗窃、诈欺或侵占罪案件,或者与此相同情形及相同标的的案件。其二,财物微小犯罪情节轻微,所有共犯者无再犯危险的赌博罪初犯者。其三,非向来有不良行为的偶犯,被害也很轻微的暴力犯(如暴行、伤害等)。其四,前三项以外,检察长特别指定的“特定罪种案件”。其五,轻微少年事件的简易送交。
规定这一制度的国家往往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适用对象。如日本就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适用微罪处分:[46]其一,逮捕嫌疑犯的案件。司法警察自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接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必要继续拘禁时,应当在逮捕后48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其二,属于告诉、告发及自首的案件。司法警察接受告诉、告发及自首案件时,应当迅速将文书、证物送交检察官。因为此类案件在许多情况下,案情复杂且法律问题较多,所以,即使司法警察侦查的结果显示完全没有犯罪嫌疑,也须将其移送,使其尽快接受检察官的审查。其三,法令上特别规定必须予以公诉的案件。其四,检察官特别命令应当移送的案件。其五,采取全部移送主义的少年案件。[47](www.xing528.com)
3.附随性处理措施
根据日本关于犯罪侦查的法律规定,警察机关在实施微罪处分不移交案件时,可进行以下处置: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厉训诫,并告诫其将来不得再犯;请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雇主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其将来应当对该人严加监督,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告之犯罪嫌疑人应当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其他的适当表示。
笔者认为,微罪处分制度适用于轻微犯罪,这些犯罪大多只可能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犯罪学“标签理论”指出,一个人被标签后,便产生烙印效应,其会自我修正为犯罪者形象,从而脱离社会加重其犯罪性,成为真正的犯罪者。因而,我们应当树立“刑罚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的观念,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轻微犯罪行为,应尽早使其脱离刑事诉讼程序。于警察阶段即采取微罪处分制度,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这一阶段的处分制度具有下列功能:避免因移送而可能遭受起诉及审判之前科标签;避免个人因移送起诉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避免因提起公诉而对其个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负担。因此,这一制度确实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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