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第12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必要时禁止一定职业或活动的方法在代替短期自由刑时也应考虑采用。[30]所谓易处剥夺资格即易科剥夺犯罪人公法或私法上的某种权利。剥夺公法上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褫夺公权,如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或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剥夺私法上的权利,如撤销驾驶汽车的许可证、褫夺亲权、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活动(一般是本身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有可能导致其他危险的活动)的权利。禁止驾驶就是一种被国外许多国家普遍使用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由于社会的发展,交通工具的发达,个人参与道路交通机会的增多,交通事故犯罪、利用交通工具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以及犯罪后将交通工具作为逃跑工具或运输赃物的工具的犯罪,明显增多。禁止驾驶有利于防止这方面的犯罪。另外,在许多发达国家,汽车等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人们的生活离不开驾驶机动车,因而,禁止驾驶的惩罚性越来越明显。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禁止驾驶确实能起到刑罚的效果,而且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端。对于依赖交通的罪犯处以禁止驾驶,通常比处以短期自由刑更具有威慑效果。但是这一刑罚替代手段也并非无可指责。禁止驾驶往往也因犯罪人不同而导致适用效果的差异,例如,当犯罪人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等机动车驾驶人员时,禁止驾驶就是禁止行为人从事现有职业,后果往往会很严重;而如果对即使被判处禁止驾驶也不会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其他人处以这一刑罚,则往往难以发挥刑罚的效果。
《土耳其刑法典》第49条和第50条规定,1年或者不满1年的短期监禁,可以易科为剥夺一定资格,即根据罪犯的人格、社会和经济地位、在审理期间所显示出来的悔改情况、犯罪的情节,短期监禁可以易科为禁止进入一定场所或者从事一定的活动,期间为所判刑期的1/2以下。对于滥用权利或者权力或者不履行恰当照看和必要防范义务的案件,可以易科扣押驾驶证或者其他许可证、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者活动,期间为所判刑期的1/2 以上1 倍以下。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65周岁而被判处30日以上1年以下监禁的人,如果此前其未曾受到有罪判决的,也可以进行此种易科。[31]
《葡萄牙刑法典》第43条规定了短期监禁易科剥夺资格的条件:“被判处的监禁不超过3年的,如果被告人是在从事职业、职务、业务的过程中实施犯罪,并且法院认为这种替代能够适当、充分地实现刑罚目的的,应当以禁止用禁止从事公共或者私人的职业、职责、业务替代监禁,禁止的期间为2至5年。” “如果行为人在被判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撤销禁止从事职业、职务、业务的判决,并且命令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监禁刑:a)违反该禁止的;b)实施犯罪且将因此被判刑,并且显示禁止从事职业、职务、业务这一刑罚的目的不能以此途径达到的。”[32]
《巴西刑法典》第44条规定:“对被判处1年或者不足1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可以用……剥夺权利予以替代;如果被判处超过1年的剥夺自由的,可以用剥夺权利并科罚金或者用两种剥夺权利予以替代。” “对属于累犯的行为人,考虑到其前罪的情况、所建议采取的社会化手段和没有再实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法官也可以适用前述替代。”[33](www.xing528.com)
《波兰刑法典》第39 条规定了剥夺公权、禁止从事特定职位、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禁止从事特定的经济活动、禁止从事与教育、医疗、教导或者监护未成年人相关的活动、禁止在特定的环境或者地点居留、禁止与特定的人员接触、禁止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离开特定的居留地点、禁止驾驶等剥夺资格的处分措施。第59条规定:“对于只可判处不超过3年剥夺自由的犯罪,或者可在第32条第1项至3项规定的刑罚种类(罚金、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笔者注)中选科刑种且行为的社会后果未达到较大程度的犯罪,如果法院决定同时对其适用某一处分措施且依靠这一处分措施就能实现科处前述刑罚的目的的,法院可以不对之适用刑罚而适用这些处分措施。”[34]
《匈牙利刑法典》第88 条规定了作为主刑的短期监禁可以易科为附加刑:“如果犯罪的法定刑不重于3年监禁,替代为附加刑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时,附加刑可以替代主刑而独立地适用。但在作为独立的刑罚予以适用时,只能适用某一种附加刑。”[35]根据《匈牙利刑法典》第38条的规定,匈牙利刑法上的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驱逐等资格刑,因而这一规定就是将法定刑不重于3年的监禁易科为资格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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