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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三种观点及其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上述我国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折中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可行的,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故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且应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减轻、克服其弊端。

我国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三种观点及其优化建议

对于上述我国关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折中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可行的,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故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且应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减轻、克服其弊端。

第一,设立易科罚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和执行的一些消极作用,而不是意在为富有者以钱赎罪架设“金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可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予入狱执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许多弊端,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 (anonyme strafe)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之标签而减轻其再社会化的难度。所以,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而言,罚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案。

第二,我国许多学者反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主要是受到以罚代刑、以钱赎罪等观念的影响,其实,罚金也是一种刑罚,刑罚之间互相易科并不是以罚代刑。(www.xing528.com)

第三,易科罚金刑的弊端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1950 年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罚金应建议采用为短期自由刑的适当的措施。只是为了减少因不缴纳罚金而被监禁者的数量,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罚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的财产状况相当;如有必要,也应允许被告罚金的部分免除,在其所得收入不足缴纳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停止缴纳。”[17]因而,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时,罚金额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必须使犯罪人易于缴纳,如果犯罪人不能缴纳,则有悖易科的本意。为使罚金容易缴纳,可以采用以下配套方法:一是延期交纳罚金;二是允许分期缴纳罚金;三是收入不足时可暂停缴纳;四是缴纳罚金额的一定比例之后可以免除其剩余数额,等等。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会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这就使得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被淡化。

第四,我国不宜全面实行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国外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立法例,根据其发生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在判决时即易科罚金刑,即如果刑法分则相应条文并未规定有罚金,但考察可能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行为人所涉罪行的具体性质和情节,认为适用罚金刑即为已足,就应当判处罚金刑,而不能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如《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二是在判决短期自由刑后易科,即在判决后,发现判决所宣告的短期自由刑在执行上明显有困难,或是在执行上有不良后果,或是受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明显可以宽恕的,用罚金刑予以代替。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第二种情形,因为这种改变生效判决的做法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且该问题可通过适用缓刑或假释等犹豫制度予以解决。考虑到自由刑易科罚金毕竟还是有其弊端的,为了避免对人们对法的感情的严重损害,我们对其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必要限制,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短期自由刑的易科罚金,对长期自由刑则不可适用,而且在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对短期自由刑也不能全面适用。笔者认为,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一定数额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易科罚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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