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刑法”第41条规定了“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罚金”制度:“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的处理被告人的方式,法庭既可以判处罚金以代替其他刑罚,也可以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在判处罚金,但如果法律规定了绝对确定刑,或者法庭行使了排除再判处罚金的权力,如行使了颁发感化令的权力,那么法庭就没有上述的一般权力。[12]
“澳门刑法典”第44 条规定了短期徒刑易科罚金或其他非剥夺自由的刑罚的制度:“对于所科处的徒刑不超过6个月,且不执行徒刑亦可预防行为人将来再犯罪的犯罪人,法院应以相等日数的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所判处之徒刑。”
2.我国大陆地区的理论及立法现状
我国大陆刑法学学界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也存在三种不同观点:(www.xing528.com)
第一,肯定说,认为应当允许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对所有拘役刑判决都可以罚金刑予以替代。[13]
第二,否定说,这是我国刑法学学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用罚金刑来易科徒刑或拘役,对于受刑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商品经济社会,由于贫富差异总会存在,规定这种易科制度受益人总是富人,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此外,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果允许易科,将会混淆不同性质的刑罚,使刑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14]
第三,折中说,该说一方面认识到自由刑易科罚金的刑事政策意义,另一方面也认识到了这种易科的弊端。其认为以罚金刑代替徒刑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罚金刑的最大的好处是它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与其他囚犯恶习感染,而众所周知,囚犯间的恶习感染是剥夺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而又较难避免的问题。它加大了罪犯改造的难度。罚金刑属非剥夺自由的刑罚,犯罪人只须缴纳一定数目的金钱,而不用关押。这样至少可以使被判处罚金之人不会沾染到监狱中的反社会、反改造品行。但其也认识到,罚金刑的财产属性,往往使之成为一种实际上不平等的刑罚,容易给人“以钱赎刑”或“无钱坐牢”的印象,同时,允许罚金又会造成同罪异罚。[15]我国大陆刑法学学者赵廷光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可行性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6]
我国大陆刑法对自由刑易科罚金的问题未作规定,在实践中也一直采取否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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