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2年于伦敦举行的第1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讨论了监禁易科罚金的可能性。会议认为短期监禁是可悲的,推荐用日罚金等代替短期监禁。1925 年在伦敦举行的第9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再一次提出了短期监禁问题,建议尽一切努力用其他措施代替,尤其倡导使用保护观察和罚金。在1950年于荷兰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曾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问题作出过决议,决议指出,罚金应当推荐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适当措施,并规定了相关的制度设计。国外采用这一替代手段的典型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土耳其、墨西哥、希腊、葡萄牙、巴西、波兰、加拿大等。
《德国刑法典》第47 条第2 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以金钱刑(笔者注——罚金刑)相威吓和没有考虑六个月或者六个月以上的自由刑,那么,法院采用金钱刑,如果自由刑的采用根据第1款并非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法律以自由刑的被提高了的最低限度相威吓时,那么,在第1句的情形中根据所规定的自由刑的最低限度确定金钱刑的最低限度;此时三十日额相当于一个月的自由刑。”[3]虽然该法条未规定科处罚金,或者只规定在自由刑之外科处罚金的,若对该行为的量刑不超过6个月以上的,且按第1项规定,自由刑的执行不是绝对必要的,则法院可以处以罚金刑。近二十年来,德国施行了一种非监禁政策,对以前常见的6个月以下的短期刑,现在可以给予非常宽松的人身限制,法庭用征收被告人日罚金(即被告人每天应支付的税额)的方法来代替短期刑的宣判。这种以罚金为主要制裁方式的体系减少了进入教育改造部门的人数。
《奥地利联邦刑法典》第37条规定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的条件。[4]根据该规定,奥地利刑法上的罚金替代自由刑的范围较为宽泛,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的犯罪所处的短期自由刑的易科罚金,即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如果非为防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防止他人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必须科处自由刑的,可科处360单位日额金以下的罚金刑,以替代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同时规定罚金刑的,不在此限。二是对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但超过5年自由刑的犯罪所处的短期自由刑的易科罚金,即行为的法定刑超过5年但为10年以下自由刑的,如果非为防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且由于特殊原因,如果案件情况近乎于合法化事由或减免罪责事由,科处罚金刑足以防止他人实施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可科处360单位日额金以下的罚金刑,以替代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同时规定罚金刑的,不在此限。
《土耳其刑法典》第49条和第50条规定,1年或者不满1年的短期监禁,可以易科为罚金,即根据罪犯的人格、社会和经济地位、在审理期间所显示出来的悔改情况、犯罪的情节,短期监禁可以易科为罚金等。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65周岁而被判处30日以上1年以下监禁的人,如果此前其未曾受到有罪判决的,可以易科罚金。如果是因为过失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即使刑期超1年,但只要符合上述其他条件,也可以易科罚金。[5]
《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70 条规定:“法官可以按照第51 条和第52条的规定,以下列方式对监禁刑予以替代:……III.当监禁不超过2年时,替代为罚金。” “对此前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提起公诉并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能适用上述替代。对因为实施本法典第85 条 I 项所规定的犯罪而被认定有罪的人,也不能适用上述替代。”[6]
《希腊刑法典》第82 条对剥夺自由易科罚金或者科料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不超过1年的剥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或者科料。” “超过1年但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但行为人是累犯并且法院出于预防其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而有合理根据地决定拒绝对其予以易科的除外。” “对超过2 年的剥夺自由刑,在被判刑人无论以任何方式服刑达1/2刑期并且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时,基于被判刑人的申请,可以由羁押地的地方法院的三名刑事法庭法官决定予以易科罚金,但依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总体表现有具体根据地认为罚金不足以预防其实施其他犯罪的除外。” “对超过2 年但不超过3年的剥夺自由刑,如果法院认为易科足以预防行为人再实施其他犯罪的,作出说明具体的理由的判决予以易科罚金。” “应当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条件,在判决中有具体根据地确定易科金钱刑的数额。1日监禁易科为4 欧元40 欧分至59 欧元;1 日拘役易科为2欧元10欧分至15欧元。如果该被判刑人因为经济状况不能支付易科金钱刑的下限数额并且所犯之罪不是贪利型犯罪的,作出说明具体的理由的判决,将易科的金钱刑数额减少至不超过下限数额的1/3。”[7](www.xing528.com)
《葡萄牙刑法典》第43条规定了短期监禁易科罚金的条件:“被判处的监禁不超过1年的,除非为了预防其将来实施犯罪而有必要执行监禁的,应当以罚金刑或可适用的其他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予以替代。” “如果被判刑者不缴纳替代的罚金的,应当让其服所判处之监禁。”[8]
《巴西刑法典》第44条规定:“对被判处1年或者不足1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可以用罚金……予以替代;如果被判处超过1年的剥夺自由的,可以用剥夺权利并科罚金或者用两种剥夺权利予以替代。”“对属于累犯的行为人,考虑到其前罪的情况、所建议采取的社会化手段和没有再实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法官也可以适用前述替代。”[9]
《波兰刑法典》第58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尤其是在法院同时对之适用某一处分措施之时,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罚金或者限制自由以替代剥夺自由。” “对于曾经因为犯故意的轻罪而被判处不短于6个月的剥夺自由且未被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的行为人,或者流氓性质犯罪的行为人”,不能适用该规定。[10]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18 条规定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对犯有应处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可诉罪的被告人,可……以罚金替代其他法定刑;但如果所犯之罪的最低刑事监禁刑的,不得以罚金替代刑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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