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v.Liszt)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责难以来,短期自由刑的否定论几乎成了教条,但最近的短期自由刑理论在朝着积极评价的方向发展,折中说有逐渐居于主导地位的趋势。
1960年于伦敦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会议通过的《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决议》,就是各种不同观点相互作用、相互妥协的结果。该决议指出,大会认为短期监禁,足使受刑人受社会的歧视,并使受刑人极少获得或者无法获得建设性训练的机会,因而认为普遍适用极不相宜。只是大会认为在若干案件中,法律有时也需要短期监禁,以达到矫治罪犯的目的。该决议既指出了短期自由刑的种种不足,又肯定了它的存在价值,这一决议是客观的、公允的。更为重要的是,它确立了短期自由刑的改革方向。(www.xing528.com)
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Has Heinrich Jescheck)和魏根特(Thomas Weigend)也持折中说,他们认为,[16]对短期自由刑的刑事政策评价取决于以何种选择来对其进行比较。相对于非监禁措施(如罚金刑或缓刑交付考验)而言,短期地在刑罚执行机关逗留并没有可测量的特别预防效果,相反,由于行为人在职业、家庭或熟人圈的社会联系受到干扰,可能会减少其再社会化的机会。据估计,短期自由刑对某些行为人具有优越的威慑效果,但迄今为止这并没有得到证实。另一方面,长期自由刑对行为人的再社会化也起不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其对行为人将来无犯罪地生活的机会的不利影响将比短期自由刑更加持久(如果将人的老化过程对犯罪的抑制效果略而不计的话)。因此,从特别预防的角度看,短期自由刑要优越于长期自由刑,所以不能笼统地排除短期自由刑,而要将短期自由刑作为降低制裁水平的手段来理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