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认为短期自由刑具有积极意义的学者,论证了短期自由刑的一些有利作用,如:短期自由刑对初犯者、机会犯人、过失犯具有冲击作用,这有利于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从监狱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期短会提高监狱的利用率,这反而是短期自由刑的一个优点;由于短期自由刑是自由刑,因而与财产刑不同,在不分贫富起相同作用这一点上,符合公平的观念,避免刑罚的不公平;在短期自由刑是自由刑这一点上,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相比,其给受刑者造成的痛苦更为明显,刑罚的性质更加凸显,具有刑罚的意义;从一般预防的观点来看,保留短期自由刑是必要的;等等。毕克迈耶(K.Birkmeyer)、华哈(Adolf Wach)、谢利(Seelig)、约翰尼斯·安德聂斯(Andenaes)等学者就是这种主张的代表性人物。
后期古典学派的领袖、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毕克迈耶(K.Birkmeyer)就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价值,其认为对于轻微违法者进行报应,它是不可或缺的。[10]
德国刑法学者华哈(Adolf Wach)认为,短期自由刑时间之短,不但非为其缺点,反而是其优点。虽然数日或数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给受刑人以强制劳动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执行,只要使受刑人感受到刑罚痛苦即足,此可拿军队的禁闭予以证明。因而他强调短期自由刑得以严格其行刑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11]
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也对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论进行了反驳,其强调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12](www.xing528.com)
挪威著名刑法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Andenaes)在1950 年荷兰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指出,[13]短期自由刑的弊害论,不是不能批判的教条。挪威自实施短期自由刑以来,该国的累犯调查数字表明,短期自由刑并不像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缺乏刑罚的适应性。不能说短期自由刑的结果是有害的。从效果上看,长期徒刑与短期徒刑并没有什么区别。固然,长期的监禁应该比短期的监禁具有更强的遏制效果,但这种效果可能会被犯罪人在狱中的反面影响所抵消。
瑞典代表格里逊在1950年荷兰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也指出,[14]该国短期刑之初犯,于刑满释放后40年间并无再犯之记录者,接近于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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