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是中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举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基础。地方司法机关和中央司法机关都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实践上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在此基础上,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
1.地方司法机关
(1)北京。2003年7月中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对公检法三家办理轻伤害案件进行规范,规定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实际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 》,已经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朝阳区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中明确界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其一,案件事实清楚;其二,证据确实、充分;其三,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四,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对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其五,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其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外,对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后来,朝阳区检察院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方面已经有所松动。公诉部门已经开始尝试突破“轻伤害案件”的种类限制,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案件也比照轻伤害案件的办案程序,在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并进行赔偿后,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些案件包括非法拘禁、交通肇事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等。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的案件则是当事人因一时疏忽而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适于通过和解结案。[45]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多发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而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北京市司法机关开展的这种刑事和解实践,对于司法实践中减少故意伤害罪之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上海。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浙江。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4)湖南。2006年10 月31 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由省级检察机关明确提出“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主张,其适用范围显然远远超出了北京、浙江主要限于轻伤案件的保守做法。该规定指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承认其效力: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
(5)广东。2008年7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指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过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其他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至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确认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由此可见,广东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犯罪类型范围也较为宽泛。
(6)河南。2009年8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暂行规定》,该规定规定:“适用本规定办理的案件一般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或者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刑事案件。” “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书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以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累犯或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刑事案件。”
(7)重庆。2008年9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133条、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且必须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亲友、邻里、同学同事因纠纷引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微罪不起诉的决定,确需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8)广西。2011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在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其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且有明确被害人的;其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且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7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初犯、偶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亲友、邻里、家庭、同学同事因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四,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就赔偿、补偿等民事事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其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以下五种情形,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其一,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其二,犯罪嫌疑人系累犯或者犯有数罪的;其三,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其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其五,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
除了省级司法机关作出了有关规定外,还有不少市级乃至基层的司法机关也作出了一些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例如,2007 年7月《扬州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9 年3 月《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9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2009年10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2008 年10 月安徽省肥西县《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等。
综上可见,尽管各地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均是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这些犯罪的法定刑主要就是短期自由刑。刑事和解制度起到了减少这些犯罪短期自由刑宣告的作用。
2.中央司法机关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 ‘冤家宜解不宜结’ 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www.xing528.com)
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201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其一,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其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其四,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其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以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其一,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其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三,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确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3.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该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也包括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属于微罪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
(1)案件范围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具体包括两类: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其一,雇凶伤害他人的;其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其四,涉及聚众斗殴的;其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六,其他不宜和解的。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前5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2)真诚悔罪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这里的“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明确谅解条件。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里规定的“谅解”是指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双方应当达成和解协议。
(4)自愿和解条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通常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亲自进行和解。但应当注意的是,其一,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其二,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和解的内容也仅限于双方有权处置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5)被害人条件。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有被害人存在,才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关注,才有可以修复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适用于主要侵犯被害人个人法益,对国家、社会利益侵害较小的案件。被害人是其个人法益的拥有者,有权利要求犯罪人修复被损害的法益。
(6)事实证据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如果案件事实基本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加害人作有罪答辩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和解的可能性当然也就很小。另外,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进行的赔偿也才具有公正性。
(7)程序条件。刑事和解可以分别开始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开始的刑事和解,其程序有所不同:①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规定条件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②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③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4.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针对侵犯财产犯罪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应当对侵犯财产犯罪的范围扩大到第五章以外的其他财产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的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下列犯罪:其一,《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该罪在本质上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无异,是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典型的《合同法》第54条第2 款所指的可撤销合同(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把合同诈骗罪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之外,可谓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的最大缺陷。其二,《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中所涉及的强迫交易,是最为典型的《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指的可撤销合同(以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赤裸裸”的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犯罪)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存在实际交易的强迫交易罪排除在外实属不当。其三,其他章节的诈骗型犯罪或者胁迫取财型犯罪。例如,金融诈骗犯罪、骗取贷款罪等,都应当可以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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