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二是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三是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41]“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出现在20 世纪70年代后期,其被用来描述当时在北美出现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 (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s)。[42]到20 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五百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三百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一千多个。在一些地方,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并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和认识犯罪的新 ‘镜头’”。与此相对应,“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43]恢复性司法也得到了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的关注和支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全体会议1999年7月28日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强调“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可达到使受害者满意以及防止未来非法行为的效果”;2000年联合国又作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第2000/14号决议;经社理事会全体会议2002年7月24日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利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强调“实现受害者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规定恢复性结果包括“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认为“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采用”。据国外的实践,恢复性司法特别预防的效果非常明显,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英国的一项对成年犯的调查也显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比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低10%。而在澳大利亚等地的一些调查中,恢复性司法对降低再犯率的作用更为明显。[44]恢复司法刑的适用对象大多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这对于避免和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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