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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问题需要解决的时间更长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绿发会表示,将就中卫中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然而大半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并未解决,很多案件都卡在主体不适格这一老大难的问题上。迄今为止,全国公益诉讼成功立案的仅22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所确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同样离不开上述诉讼理论的变迁。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环境保护法》在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对主体资格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定。

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问题需要解决的时间更长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起诉8家企业涉嫌治污不力或污染腾格里沙漠一案,日前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绿发会表示,将就中卫中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这是我国最新一起被阻挡在立案程序之外的环境公益诉讼。自从新《环境保护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后,社会各界对于通过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充满了期待和乐观情绪,甚至有人担心环保领域会迎来公益诉讼的井喷,公益诉讼可能会被有关组织滥用。然而大半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并未解决,很多案件都卡在主体不适格这一老大难的问题上。迄今为止,全国公益诉讼成功立案的仅22起。

主体适格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要求,其本意是为了确保提起诉讼的主体具有诉的利益,与诉讼活动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从而防止有人滥用诉权,帮助法院过滤掉不必要的无效诉讼。从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都呈现出宽泛化的趋势。除非当事人与诉讼请求之间无法建立任何利益联系,否则法院一般不得以不具备诉的利益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正是因为对诉的利益的宽泛化理解,公益诉讼才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兴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所确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同样离不开上述诉讼理论的变迁。

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环境保护法》在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对主体资格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定。首先,只有社会组织才能提起,自然人不具备资格;其次,社会组织还必须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只有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才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如此严苛的筛选之下,要想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果不其然,中卫中院就是以绿发会章程中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未写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为由,认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从技术层面讲,绿发会只需要修改章程,写入相关内容即可。但问题是,这真能保证绿发会今后提起的公益诉讼不会被以别的理由不予受理吗?(www.xing528.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立案庭对普通民事诉讼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绿发会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是一种实体性的审查和判断,应当等待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由主审法官作出认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可以赋予绿发会举证、质证的程序性权利。如果任由立案庭仅仅进行书面审查,就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那么这个裁定的权威性与合理性都将大打折扣。

中卫中院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的诉讼请求,虽然也暴露出了立案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但更重要的是凸显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诉讼是最理性的维权方式,公益诉讼是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如果立法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定是为了防止诉讼泛滥,则大可不必。因为在严峻的环保形势下,我们需要更多的环境公益诉讼。就现状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太少了。

[原载于《新京报》2015年8月22日“社论·来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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