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男子鲍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4年后,于1998年9月获无罪释放。次年,淮南市八公山区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共同赔偿鲍某3.7万余元。不过至今15年已经过去,而鲍某仍未拿到分文的赔偿金。区法院和检察院回复称,因为区财政未能拨款,自身无履行能力,所以早前已经裁定中止赔偿。
在某种意义上,3.7万元赔偿金与鲍某4年的自由根本不成比例。即便从经济的角度,4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也很可能不止3.7万元。如果加上鲍某因失去自由被剥夺的机会、“强奸”罪名对于鲍某造成的名誉侵害以及对鲍某家人所造成的影响,这3.7万元赔偿可谓鲍某理所应得。但就是这一点赔偿金,却因为堂而皇之的理由被中止支付。一晃15年过去,那3.7万元在现今的物价水平之下无疑又打了大大的折扣。
表面上看,法院、检察院未能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并不在自身,而在于区财政部门拒绝支付。但根据当时的《国家赔偿法》,法院、检察院才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用自己的单位预算进行支付,之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专项资金。因此,财政部门不拨款似乎不构成法院、检察院不支付的理由。至于法院身为赔偿义务机关,却主动裁定中止赔偿程序则更为不妥。一方面,法院的裁定无异于在为自己开脱,违反了利益回避原则;另一方面,即便财政部门当时确曾拒绝支付,法院也还可以通过向区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甚至当地人大反映情况等方式进行持续的沟通协调。而一旦裁定中止赔偿,那么意味着法院今后连起码的努力也不用去做了。
在很多时候,不是不能做或者做不了,而是究竟有多大的诚意去做。区区3.7万元不论对于区法院、区检察院还是区财政局都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数字。因此,与其说是有关部门不能支付,还不如说是有关部门不愿支付。此前媒体也曾经报道过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拖欠宋某13万元赔偿款超过一年都没有支付的消息,但在媒体披露的第二天,宋某就接到了检察院的领款通知。是之前真的没有能力支付宋某13万元赔偿金吗?更可信的原因也许是之前没有压力去支付宋某这笔钱。(www.xing528.com)
4年的光阴和自由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一笔无法计算的损失,这种损失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国家赔偿固然是为了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更重要的是为了表达对权力伦理的坚守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但知过能改,善莫大焉。公权机关亦复如此。发现指控鲍某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通过依法改判来纠正错案、恢复鲍某的自由无疑值得肯定。但纠正错案的“功劳”并不能抵销此前错捕错诉错判的责任。面对鲍某的赔偿支付申请,淮南市八公山区法院、检察院原本不应该有任何的虚与委蛇和延宕拖沓。因为只有积极赔偿,才能证明自己知错就改、依法裁判的态度和决心,才能证明改判无罪是基于对公民正当权利的尊重,而非迫于外在压力下的不情愿或者不得已。如果连国家赔偿都要久拖不决,那无异于在司法公信的伤口上再度撒盐。
说到底,对于已经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久拖不赔,本质上乃是一种背信的“官赖”行为。对于这种“官赖”同样需要出重拳进行整治。《国家赔偿法》几经修改,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金的支付期限和支付程序,但现实中拖延支付的现象仍在发生,这缘于法律并未规定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可以比照民事诉讼领域中有关迟延执行的规定,对于逾期支付国家赔偿金的需要逐日支付延迟罚金。只有这样,才能让“官赖”在“赖账”时进行仔细地掂量。
[原载于《新京报》2015年8月8日“社论·来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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