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的存在和发展应当从经济条件中得到解释
经济条件,是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经济条件术语所表达的,是所有经济现象和经济事实的总概括。经典作家把社会生产关系“恰恰称之为经济关系”,就是把与一定社会生产力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或适应于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社会经济制度,等同于经济关系。经典作家之所以把社会生产关系称为经济关系,是因为它是物质资料的生产,以及相应的交换、分配、消费。生产和再生产过程,包括相应的交换,分配,消费环节。
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狭义的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当人们生产出来产品后,产品进入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则构成产品生产总过程的各个环节,通过生产总过程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便是广义生产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政治经济学理论的重要范畴,在经济学理论里,经济关系术语与生产关系术语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
西方语言中的“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原义是家庭管理的意思,始见于古希腊历史学家色诺芬(前430一前355)的《经济论》。我国古汉语“经济”一词,始见于隋人王通《文中子·礼乐》“经济之道”,具有“经邦济世”“经国济民”的含义。19世纪后期,日本学者用日文汉字“经济”一词,对译西方著作中具有近代“经济”含义的economy,此后,中国的“经济”的含义便沿用西方的这种含义了。
在法学上,涉及经济领域的术语,是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经济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等等。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310页。
马克思究竟是怎样得出这个基本思想的呢?他做到这一点所用的方法,就是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中划分出经济领域,从一切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生产关系,即决定其余一切关系的基本的原始的关系。马克思自己曾这样描写过他对这个问题的推论过程:
“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
《列宁全集》第1卷第107页。
通过交易获得财物的契约。在这里这个蠢汉(virobscurus)完全本末倒置。在他看来,先有法,后有交易;而实际情况却相反: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己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的相互关系,而是相反。与此相反,瓦格纳写道:“这种获得{通过交易获得财物}必须以一定的法制为前提,根据它〈!〉进行交易”,等等(第84页)。
马克思:《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在宗法制度、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定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65页。
法律可以使一种生产资料,例如土地,永远属于一定家庭。这些法律,只有当大土地所有权适合于社会生产的时候,如象在英国那样,才有经济意义。在法国,尽管有大土地所有权,但经营的是小规模农业,因而大土地所有权就被革命摧毁了。但是,土地分成小块的状态是否例如通过法律永远固定下来了呢?尽管有这种法律,土地所有权却又集中起来了。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
马克思:《经济学手稿》,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35~36页。
不论在法国或是在德国,哲学和那个时代的文学的普遍繁荣一样,都是经济高涨的结果。经济发展对这些领域的最终的支配作用,在我看来是无疑的,但是这种支配作用是发生在各该领域本身所限定的那些条件的范围内:例如在哲学中,它是发生在这样一种作用所限定的条件的范围内,这种作用就是各种经济影响(这些经济影响多半又只是在它的政治等等的外衣下起作用)对先驱者所提供的现有哲学资料发生的作用。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出任何东西,但是它决定着现有思想资料的改变和进一步发展的方式,而且这一作用多半也是间接发生的,而对哲学发生最大的直接影响的,则是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反映。
因此,如果巴尔特认为我们否认经济运动的政治等等反映对这个运动本身的任何反作用,那他就简直是跟风车作斗争了。他只须看看马克思的《雾月十八日》,那里谈到的几乎都是政治斗争和政治事件所起的特殊作用,当然是在它们普遍依赖于经济条件的范围内。或者看看《资本论》,例如关于工作日的那一篇,那里表明,肯定是政治行动的立法起着多么重大的作用。或者看看关于资产阶级的历史的那一篇(第二十四章)。如果政治权力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末我们又为什么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90页。
因此,在现代历史中至少已经证明:任何政治斗争都是阶级斗争,而任何争取解放的阶级斗争,尽管它必然地具有政治的形式(因为任何阶级斗争都是政治斗争),归根到底都是围绕着经济解放进行的。因此,至少在这里,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从传统的观点看来(这种观点也是黑格尔所尊崇的),国家是决定性的因素,市民社会是被国家决定的因素。表面现象是和这种看法符合的。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同样,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这是问题的形式方面,这方面是不言而喻的;不过要问一下,这个仅仅是形式上的愿望(不论是个别人的或国家的)有什么内容呢?这一内容是从哪里来的呢?为什么人们所期望的正是这个而不是别的呢?在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时,我们就发现,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
但是,既然甚至在拥有巨量生产资料和交通工具的现代,国家都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发展的独立领域,而它的存在和发展归根到底都应该从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中得到解释。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5~346页。
甚至在一个民族内各个个人都有各种完全不同的发展,即使撇开他们的财产关系不谈,而且较早时期的利益,在与之相适应的交往形式已经为适应于较晚时期的利益的交往形式所排挤之后,仍然在长时间内拥有一种表现为与个人隔离的虚幻共同体(国家、法)的传统权力,这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通过革命才能打倒。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81页。
他相信堂吉诃德的话,他认为通过简单的道德诫条他就能把由于分工而产生的物质力量毫不费力地变为个人力量。法律关系与由于分工而引起的这些物质力量的发展,联系得多么紧密,这一点是从法院权力的历史发展和封建主对法的发展的抱怨中已经可以看清楚的(例如,参看前面所引证的蒙泰的著作,14、15世纪)。正是在介于贵族统治和资产阶级统治之间的时期,当时两个阶级的利益彼此发生了冲突,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开始重要起来,从而国际关系本身也带上了资产阶级的色彩,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法院的权力开始获得重要的意义;而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当这种广泛发展的分工成为绝对必要的时候,法院的权力达到了自己的最高峰。至于这些分工的臣仆、法官们、甚至是professoresjuris〔法学教授们〕如何想法,那是完全无关紧要的。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96页。
这里有一个问题。有人说,法学上的经济关系不是唯物史观上的经济关系,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概念。
所称唯物史观即历史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是对历史的唯物主义解释,它是唯一科学的说明历史的理论和方法。经济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是基本范畴。经经济关系是历史的、社会的,当它被唯物主义地解释和说明时,便获得了真理性特征。
这里应当明确,唯物史观上的经济关系概念,与作为法律直接规范对象客体的经济关系,两者实际上没有什么不同。这是因为:
其一,唯物史观上的经济关系和法学上的经济关系概念的含义是一致的。
唯物史观认为,经济关系,是一定社会的人们用以生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及彼此交换产品的方式、是社会生产的关系、是物质生活条件、是生产方式。很显然,在唯物史观那里,经济关系概念是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概括的,但它的含义是确定的,即经济关系是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活动主体间的关系。这一含义,与法学上的经济关系概念的含义没有差别。
其二,经济关系与经济关系的表现,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彼此独立的问题,经济关系的表现,正是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范围。
概念与概念的表现是同一个东西。离开概念的表现,概念是不存在的。黑格尔在《小逻辑》里讲过:力和力的表现是同一个东西,离开了“力的表现”,“力”就成了空洞的东西,也只有把力看成是“空洞的形式”,看成是脱离“力的表现”之物,力和力的表现才有区别,否则,两者正是一个东西。力之所以为力,只在于它的表现,从“力的表现”中认识到规律,即认识了力本身。一般人以为无法知道的东西,实际上是由于他们把力了解为“自身反映的空洞形式”,那种空洞的抽象的力,当然是无法知道的,而脱离了力的表现之力,是不符合力的概念的。由此说来,经济关系之所以为经济关系,只在于它的表现,只在于它是现实的经济关系在抽象思维上的再现。唯物史观上的经济关系概念,概括了它的所有方面,这些方面,正是法调整的具体范围。因此,把“法律规范直接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与“唯物主义历史观的经济关系概念”,分割开来并相对立的看法,是把经济关系同经济关系的表现,分割开来并相对立了。
其三,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概念,但要严格限定具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通过这种限定来调整经济关系。
概念属于哲学范畴,法不可能调整抽象的概念。在法关系到概念问题时,总是通过限定概念来调整由概念所表现的主体、客体、关系和行为的。如法律规定“不准搞楼堂馆所”,就要规定什么是本法所称的“楼”“堂”“馆”“所”;规定“楼堂馆所”的类别、范围、建筑规格和标准;规定搞“楼堂馆所”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中关于合同、投资、使用、销售等的处理;规定违禁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由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概念”得出“法也不调整概念所表现的经济关系”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2.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
法律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和经济关系的相互关系原理。
“表明和记载”,就是法的制定。这里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第一,“表明和记载”的时限,对经济关系的运行有决定性影响。
经济关系的变动性,必然要求立法目的的变动,这就带来调整客体、主体和调整方法的变动。这样,法的制定的适时性被提到首位。任何社会形态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阶段性特征,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阶段性。不同经济阶段有不同的立法要求。“超前立法”,使法跑在经济过程特别是经济阶段的前面,“滞后立法”又使法跟着经济跑。两者都是立法的主观过程脱离客观过程,都不能按经济运行的内在机制组织社会经济生活。
第二,“表明和记载”受该法本身作用的制约。
由于每一经济部门、每一经济活动的经济过程期间是不同的,因而法在那里发生作用并不相同。如农业部门与工业部门的价格变动不是同步的。由于各地区农产品生产成本不同,又受自然条件影响和生长周期的限制,其价格变动不同于工业品。工业品价格(出厂、批发、零售)的变动,以生产成本、利润和税金为基础,又考虑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程度及市场供需关系等因素。但价格立法中控制价格上涨的规范却同时在农产品、工业品价格那里发生作用。其结果是:合理的农产品提价要求受到该法的限制,从而使农村购买力下降,农业生产萎缩,农村劳动外流。因此,必须从经济总体运行的角度研究制止滥涨价立法的作用问题。立法者必须树立经济过程时间差决定法的作用时间差的观念。要求根据每一具体经济过程的期间,及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科学立法,做好法的废改立工作。我国现在的情况是,农产品价格偏低,工业品特别是农用工业品价格过高。这些状况迫切要求通过差别性立法加以改变。
法的强制力能够保证经济活动主体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但经济过程有其自身规律,它一定要冲破人为的限制而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在经济与法背离的期间内,应采取政策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和配套措施,最大限度地缩短背离的时间和幅度,以确保具体经济变动符合法的要求,并按法要求的方向发展。
第三,“表明和记载”的目的是法的实施,就是实现这种“表明和记载”的任务。
法的完成(执行)过程,是法“实施”过程。法的实现具有非均衡性特点。从根本上说,这是经济过程的规律决定的。法的实施机制,取决于下述三个条件:①经济活动主体在多大程度上依据法的要求自我规范、改变其不法经济行为;②完成经济监督、明确责任和执行责任措施(制裁)的合理性;③改变现实经济条件的过程。在法的实施提出“表明和记载”的目的,有利于强化执法和守法环节,有利于实现经济良性运行的保障条件,有利于弱化经济周期。
法也是如此:产生了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立刻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愈是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这种现象就愈是常见:这或许已经违反了“法观念”。1792—1796年时期革命资产阶级的纯粹而彻底的法观念,在许多方面已经在拿破仑法典中被歪曲了,而就这个法典所体现的这种法观念来说,它必然要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日益得到各种缓和。但是这并不妨碍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这样,“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的东西的——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下面这一段话足以说明我们的vir obscurus关于法对经济的创造性影响的臆想,虽然在这一段话中包含的荒谬观点,他在许多地方宣扬过:
“个体经济都由某个作为法的和经营的主体的个人来领导,以充当其技术和经济活动的器官……这不是一种纯经济现象,而同时取决于法的性质。因为法决定,谁被承认是这个个人,因而可以领导某个经济”,等等(第65页)。
马克思:《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页。
有一种看法,似乎人们的观念和看法创造他们的生活条件,而不是相反,这种看法正被以往的全部历史所推翻,在历史上果总是与愿望不同的,而在进一步的发展进程中,甚至大多数是相反的。这种看法只有在比较遥远的将来才能在下述意义上实现,就是说:人们将会预先认识到由于关系的改变而引起社会状况(如果允许我这样说的话)改变的必然性,并且愿意实现这种改变,《反杜林论》的准备材料而不是无意识地被迫地这样认识和这样做。——这也同样适用于法的观念。
恩格斯:《〈反杜林论〉材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671~672页。
因为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和在其他一切时代一样,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有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但是蒲鲁东先生还没有讲完他的所谓经济原因。下面就是那种至高无上和不可抗拒的力量的原因之一:“经过君主的神圣化以后就产生了货币:君主们占有金银,并且在上面打了自己的印章。”因此,在蒲鲁东先生看来,君主的专横就是政治经济学中的最高原因!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任何商品,即使不是在事实上,至少在法律上具有交换能力”,金银所起的作用便是根据;其实这是不了解金银的作用。金银之所以在法律上具有交换能力,只是由于它们具有事实上的交换能力,而它们之所以具有事实上的交换能力,那是因为当前的生产组织需要普遍的交换手段。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4页。
社会主义的知识分子只有抛弃幻想,在俄国现实的而不是合乎心愿的发展中,在现实的而不是臆想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去寻找立脚点,才能指望工作获得成效。同时,他们的理论工作的方向应当是具体地研究俄国经济对抗的一切形式,研究它们的联系和一贯发展,凡是这种对抗被政治史、法制特点和传统理论偏见所掩盖的地方,都应把它揭示出来。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
《列宁全集》第1卷第260~261页。
下面,我们根据这一原理,分析当代经济关系及其立法。(www.xing528.com)
在当代条件下,经济关系包括经济组织关系、经济活动关系、经济竞争关系、经济调控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对于这七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经济组织法,是规范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组织关系的法律制度的体系。经济组织法是调整社会经济组织的法。非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中的非经济组织,都不是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
经济组织法是调整经济组织的组织关系的法。调整社会经济组织的法是多种多样的,不能认为凡是调整涉及社会经济组织的法都是经济组织法。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关系包括四个方面:设存关系、投资关系、结构及职权关系、生产经营等内部管理关系。经济组织的外部组织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经济组织同国家的关系,如财产运营和财产管理方面的关系;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关系。
经济组织法是调整经济组织本身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专门立法,如公司法,也包括其他涉及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规范。
经济活动法,是规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和制造产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活动的法律制度体系。经济活动十分复杂,范围广泛,主体各异,手段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出新的经济活动形式。按经济活动的基本方式,经济活动法可分为商品贸易活动法、服务活动法、技术活动法和劳务活动法等。
经济活动是主体的基本社会活动。主体的经济活动是自觉的有目的活动,但当主体为自身特殊经济利益与社会其他组织建立不正当的经济关系,危害国民经济运行秩序时,则法必须承担起危害的排除责任。这是当代经济活动的显著特征。经济活动法规定主体的行为界限,规定具体经济活动的条件和范围,从而使主体间建立起合法的经济关系。
经济竞争法,是规范经济竞争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竞争促进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社会经济已经形成国民经济运行条件下的竞争,是市场机制下的竞争。这种竞争,如西方经济学家所指出的,是主体为扩大或争夺市场势力而进行的具有进攻性、对抗性的经济活动。由此而论,经济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垄断和国家垄断条件下,垄断并没有消除竞争,而是凌驾于自由竞争之上并与之并存。这是因为,垄断并没改变市场经济性质,利润最大化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因而竞争必然存在;而且,垄断只是占统治地位,不存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垄断和绝对垄断。就是说,非垄断的经济组织、中小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垄断组织之间,还存在着竞争,况且全国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垄断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垄断组织与垄断组织之间、一国垄断组织与国际垄断组织之间,必然展开激烈的竞争。
应当认为,自由放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关系与垄断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对于前者,是根据私人自治原则进行的,要求市民社会的市民法的调整,以期在竞争关系中形成市民法秩序;而对于后者的法律调整,必然超过市民法的界限。
经济竞争法的基本特点,一是根本立法目的是恢复有效竞争。无论是私人垄断,还是不正当竞争,都是“在一定交易领域里对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这种实质性限制,使市场结构中出现了非有效竞争状态。经经济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恢复有效竞争。二是法的调整的客体不仅仅是行为。经济竞争法所调整的,包括行为,还包括状态、结构。对此,以人、物、行为来构成其理论结构的传统法学已经过时了。18世纪以来的法学,都是把行为作为法所调整的唯一客体,所谓“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等等。三是保护法益的公益性。经济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经济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旨在保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恰恰是社会经济秩序。
经济调控法,是规范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制度的体系。包括综合性经济调控法和手段性经济调控法两大类。
综合性经济调控法,主要规范经济调控的原则、目标、任务,以及国家和国家经济机关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包括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经济结构调整法、计划法和预算法。在西方国家,这类立法比较突出。
手段性经济调控法,最重要、最基本的宏观调控手段是国家计划、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除此之外还有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收入政策、区域政策、价格政策、国际收支政策等;运用的经济杠杆大致有财政、信贷、利率、价格、税率、工资、汇率。其中,关于宏观调控手段或经济杠杆的法律制度,主要货币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和外汇法等。西方国家的这类手段性经济调控立法,是比较发达的。
经济调控法与一国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模式及国家长远经济目标密切相关,但各国立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相同的,即市场机制的缺陷造成的国民经济运行失衡。对此,经济调控法既不是全部利用行政手段领导经济的法,也不是对微观经济行为和经济现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法,而是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Adjust)和“控制”(control)的法。
经济管理法,是规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苏联把国家的经济职能集中于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而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主要是部门管理,即由国家经济部门对所隶属的企业进行直接行政管理。打破企业的部门隶属界限,实行国家职能性经济机关而不是部门性经济机关和企业的部门隶属界限,实行国家职能性经济机关而不是部门性经济机关和行业部门的经济管理,是经济管理的趋势。
很显然,不能把经济管理法归结为行政法含义上的部门经济的“行政管理法”,也不能归结为所谓调整整个市场经济的“市场监管法”。经济管理法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经济运行中的具体经济义务进行管辖处理的法。在我国已明确将国家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改为“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其职能也从一般的行政管理转变为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管理和公共服务。
经济管理法的基本方面,分为市场管理法、专业经济管理法、行业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和自然资源管理法五部分。
经济监督法,是规范经济监督关系的法律制度。经济监督关系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关系领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经济监督法对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和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合法性起监督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监督法不是监督行政法、行政监督法,也不是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在内的法。经济监督法不属于经济管理法的一部分。法学理论的科学分类上,应当将“监督法”与“管理法”分开。经济管理法是依据职权对具体经济事务管辖、处理的法,而经济监督法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经济活动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法,两者均具有各自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法是依法对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监督并予以矫正的法。
经济监督法包括:核算监督法、质量监督法、技术监督法、环境监督法、消费监督法。
涉外经济法,是规范在一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的体系。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国家间经济活动的依赖性明显增强。由于发展中国家国民经济总体运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日益增多,因而涉外经济立法已经成为这些国家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对国内经济立法和涉外经济立法不加区分,统一的经济立法,不分“对内”和“涉外”,是自由主义立法观念的产物。
涉外经济法的涉外属性,使之逐渐发展成相对独立的立法领域。经济活动具有超越国境进行的性质,但它毕竟是在一国的国民经济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涉外经济关系是“本国”的经济关系组成部分。由此,需要处理国家的涉外经济关系。这是涉外经济法产生的动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属于作为国内法的涉外法,它与国际经济法是有原则区别的。涉外经济活动是国内经济活动的扩大或延伸,涉外经济法正是规范这种扩大或延伸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
涉外经济立法的基本法律制度,有外贸法、外汇法、外资法、外税法。
3.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经济
法律适应经济,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与经济的相互关系的另一个原理。
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是基本经济环节,也是经济运行的接续过程。这一接续过程,我们可以以货币关系—基本建设关系—企业关系—消费关系来说明。其立法,与这一接续过程是相应的。这是一种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经济接续关系。调整接续经济关系的法,可概括为“促接续法”,其立法目的是,“促生产”“促开发”“促流通”“促消费”。
适应货币关系要求的立法,是货币经济发行法。这种法要求纸币发行量与现金交易的商品价格总额相适应,从而使纸币所代表的单位价值量稳定。
货币是国民经济运行的“总闸门”。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媒介社会经济的交换过程。货币流通的规律是:一定时期内流通的所需货币量,为该时期用现金交易的商品(劳务)价格总额和货币流通的平均速度所决定。其中,商品总待售量越大,所需货币量越大;待售商品总量的价格水平越高,所需货币量越大,两者成正比,而货币流通速越快,所需货币量就越少,两者成反比。
货币经济发行法,是适应货币关系规律的法。相反,货币财政发行立法,是用财政“透支”办法使国家财政收支暂时账面平衡,但会出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国民经济运行不良或趋向恶化等状况。
在货币发行总量中,一部分转化为消费资料购买力,纳入消费资金,一部分投资形成流动资金积累。在正常情况下,固定资产积累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大体持平。两者的关系是:固定资产投资合理化要求控制投资需求,而控制投资需求又有待于固定资产投资合理化。
基建规模适当法,是适应基本建设关系规律的法。基建规模适当法着眼于投资规模是否过大、投资结构是否合理、投资效益是否提高,强调投资主体的限定性,规定投资权限范围、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强调违法行为的可罚性。
不适应基本建设关系规律的法,是基建规模失控立法。这种立法的明显特征是:控制与失控的矛盾性,如国家确定了投资规模,但又有“适用除外”的规定,允许一些投资不列入投资规模计算,一些条文规定控制投资规模和基建规模,但另一些条文又规定对于扩大规模的奖励措施;有的法规规定不许乱上项目、乱批条子,由于缺乏程序立法、监督立法和责任立法,使批准权、决策权的规定形同虚设。立法的矛盾性,为基建规模失控打开了缺口。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把这类法称之为“规模失控立法”。
失控立法的后果是:刺激了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的双膨胀;影响国民收入的稳定增长;项目交付使用率低,停建、缓建项目不能发挥作用,造成财力、物力浪费;导致经济发展的周期性波动。
通过基本建设,能够不断建立新的产业部门,开发新资源,改变不合理的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无论是新增生产能力的新建,还是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改建、扩建,都是为实现这一目的服务的。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企业,在其内部和外部经济关系中,均存在企业行为的约束与失禁问题。
适应企业经济关系的立法,是企业行为约束立法。这种立法,在注意对企业内部、外部经济关系调整的基础上,特别强调对企业运营机制的调整,包括对权限机制、决策机制、动力机制、行为机制、运行机制、分配机制、外部环境机制的调整。这样的立法,既能增强企业活力,又能保障企业守法经营。
不适应企业经济关系的立法,是企业行为失禁立法。其机制作用的结果是,企业为了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而破坏法制。这样的立法,必然导致企业短期行为;人均收入极大化软约束;单纯产值目标使成本虚拟化;形成投入品与产成品价格反差;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乃至搞假冒伪劣;企业积累弱化;履约率低,三角债无法偿还;生产经营的盲目性;不合理的解雇职工的办法,以增加经济效益等等。
生产发展的源泉是社会消费。生产资料消费属于直接生产过程,因而这里的消费指生产资料消费。消费是通过分配这个中介环节实现的。社会成员分配所得,在消费领域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社会消费关系。社会消费关系存两种法律系统,即适度消费立法和超前消费立法。这两种立法,在消费需求、消费结构、消费水平、消费方式上会产生不同的社会经济后果。
对于不适当的劳动报酬和收入等经济立法,会形成过高收入、特权收入和非法收入,从而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社会消费的畸形膨胀。消费结构的重心和比例,反映两种立法的消长。在优先发展生存资料还是享受资料,重点生产高档品、奢侈品还是耐用生活品的立法选择上,在促进个人消费还是公共消费的立法选择上,都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机制。影响消费水平的有国民收入的分配、积累与消费的比例、积累基金与消费基金的使用、控制人口增长、价格总水平和产品质量等因素,而这是一个综合作用的法律系统。
判断超前消费立法还是适度消费立法的依据是:与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是否适应;是否恰当反映人口规模和人口阶层构成状况;与国民收入、劳动生产率是否同步增长;是否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持生态平衡。
看来,草案不同意说旧的农奴制社会制度,认为“农奴制”这种说法只适用于法律制度。我认为,这样区分是没有根据的:“农奴制”当然是法律制度,但是它同单独的地主(和农民)经济制度也是相适应的,它也表现在不是由“法律”固定下来的大量的生活关系中。因此,未必应当回避“资本主义以前的农奴制社会制度”的说法。
列宁:《对普列汉诺的第二个纲领草案的意见》,
《列宁全集》第6卷第220~221页。
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é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291页。
传统是一种巨大的阻力,是历史的vis inertiae〔惰性力〕,但是由于它只是消极的,所以一定要被摧毁;因此,宗教也不能长期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保护物。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近或远的枝叶,那末,这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因这种经济关系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360页。
1842—1843年间,我作为“莱茵报”的主编,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
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在巴黎开始研究政治经济学,后来因基佐先生下令驱逐移居布鲁塞尔,在那里继续进行研究。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坚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9页。
针对蒲鲁东:如果我们以为只须颁布几道法令就可以摆脱竞争,那末我们就永远摆脱不了竞争。如果我们更进一步建议废除竞争而保留工资,那就等于建议用王室法令来做一些毫无意义的事。但是各民族并不是按照王室法令来发展的。各民族在求助于这些法令之前,至少必须彻底改变他们在工业上和政治上的一切生存条件,也就是要彻底改变他们的整个生活方式。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74页。
“工人罢工是违法的;不仅刑法典上如此规定,而且经济体系、现存制度的必然性也说明这一点……每一个工人有单独支配自己的人身和双手的自由,这是可以容忍的,但是社会不能容许工人组织同盟来压制垄断。”(第一卷第334、335页)
蒲鲁东先生想把法国刑法典的条文说成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必然的和普遍的结果。
在英国,组织同盟是议会的法令所认可的,而且正是经济体系迫使议会批准了这种法律。1825年,在哈斯基森大臣任内,议会必须修改法律才能更加适应自由竞争所造成的环境,在这个时候,议会不得不废除一切禁止工人组织同盟的法律。现代工业和竞争愈发展,产生同盟和促进其活动的因素也就愈多,而同盟一经成为经济事实并日益稳定,它们也必然很快地成为合法的事实。
因此,法国刑法典的有关条文至多只能证明,在制宪会议和帝制时期,现代工业和竞争还没有得到充分发展。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94页。
海因岑先生当然以为,财产关系、继承权等等可以任意改变和调整。海因岑先生(本世纪最无知的蠢汉之一)当然可以不知道,每个时代的财产关系是该时代所具有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必然结果。
恩格斯:《共产主义者和卡尔·海因岑》,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03页。
资本的垄断,即不依靠立法和时常不顾立法而存在的垄断,对“科伦日报”的老爷们来说是不存在的。但实际上直接而无情地压迫工人,并且引起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斗争的正是这种垄断!这种垄断正是产生现代阶级矛盾的特殊的现代的垄断,而解决这些矛盾是19世纪的特殊任务!
恩格斯:《“科伦日报”论英国秩序》,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336页。
旧的政权机构——天赋国王、监护一切的官僚和独立的军队——感到:一旦侵犯了旧社会的基础,即享有特权的贵族土地占有制、贵族本身、乡村对城市的统治、乡村居民的依附地位以及和这一切生活条件相适应的法律,如市政条例,刑事立法等等,它自己的物质基础就会从它的脚下消失。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301页。
通过1848—1849年德国的事例,恩格斯指出了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历史上的决定性作用,分析社会的经济基础对于了解政治历史和社会思想历史的必要性,阶级斗争在对抗性社会的发展中的作用,以及革命的一个规律性:革命反映人民的迫切需要和要求,而衰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则不让这些需要和要求得到满足。
法律可以使一种生产资料,例如土地,永远属于一定家庭。这些法律,只有当大土地所有权适合于社会生产的时候,如像在英国那样,才有经济意义。在法国,尽管有大土地所有权,但经营的是小规模农业,因而大土地所有权就被革命摧毁了。但是,土地析分的状态是否例如通过法律永远固定下来了呢?尽管有这种法律,土地所有权却又集中起来了。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
《卡·马克思的遗稿(导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48页。
对于适当化的法与非适当化的法,不能理解为是关于某项经济关系单一立法,而应理解为是调整某项经济关系的形成同一作用机制的法规范的总和。如基建关系领域的“规模适当法”,不只是基建立法,而是货币发行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劳动力招用法、信贷法、企业积累资金使用法、基建程序法、计划法、利用外资法、国家机关经济权限法、企业债券法、自筹资金审计制度法、差别税率法、基建合同法等一整套匹配联系、内在统一的适当化法规范的体系。
如非适当化法的成因是复杂的。应当说,不是立法机关要专门制定这种非适当化法,而是立法技术等原因使然,如法制不完善,法规范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有些法规本身既产生积极结果也产生消极结果;法的超前性或滞后性;法的调整空白领域;法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法与法的矛盾和冲突,等等。
这里应当指出,假如单项法规或若干法规是合理的,但以上几种立法形成合力,形成作用机制,则整个立法是不合理的。这样的立法,会给经济运行带来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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