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是精神与物质、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间相互关系在法的领域的表现。物质的社会存在,是人们的物质生活,就是物质财富的生产和人们在这一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精神的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精神生活,即观点和观念、政治、法律、道德和其他理论。社会物质生活同社会思想生活的关系问题,就是在社会生活中什么是第一性的、主要的并决定社会生活发展的,而什么是第二性的、派生的、从属的。
唯心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律是第一性的,法律决定经济、社会和社会发展,把“法律万能论”推向顶峰,以为法律无所不能。这完全违反了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物质无非是各种实物的总和。列宁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中指出,物质标志客观实在,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物质的唯一“特性”就是:它是客观实在,它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外。因此,必须明确,作为客观实在的物质世界,存在于法律意识和法律之外。
那么,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体系中,究竟什么是决定法律面貌、决定法律制度性质、决定法律从这一制度发展到另一制度的主要力量呢?历史唯物主义认为,这种力量就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谋得方式,就是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社会的生产方式是怎样的,法律本身也就是怎样的,法律的思想及理论和法实施的设施也就是怎样的。这就是说,法律发展史源于生产方式的发展史、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史。(www.xing528.com)
当然,辩证唯物主义也同时指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关系,是复杂的和矛盾的。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存在并不直接作用于社会意识,而是通过国家的、政党的活动实现的。这就使法律关系、政治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而这种相对独立性也同它的能动性联系着的。由于法律和法意识能够能动地作用于社会存在,因而可以变成物质力量。这样,一个重大问题便出现了:如果法律和法意识是进步的,就会推动社会发展;如果它们是落后的或反动的,就会阻碍社会发展。法律和法意识长期地、体系化地阻碍社会发展,深化和激化了社会矛盾,那时,社会革命便到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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