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苏维埃初期法学家的法律观优化状况

苏维埃初期法学家的法律观优化状况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旧法观点”,是指剥削阶级的法律观点。在当时的苏俄,既存在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也存在封建阶级法律观点。苏维埃国家是在社会主义法制的“空地”上开始建设的。因此,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首先是反对旧法观点,努力改变旧法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状况。为此,开展社会主义法律教育活动,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和司法观,改变资产阶级法占主导地位的状况,抵制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侵蚀和毒害,则是法的领域的艰巨任务。

苏维埃初期法学家的法律观优化状况

1.旧法观点仍占据主导地位

列宁在1917年9月就说过,“苏维埃是新型的国家机构”。在“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下,通过把苏维埃由动员群众的机关变为起义的机关,变为政权机关、变为新的无产阶级国家机构的斗争来实现的。马克思在给库格曼的信中谈到,摧毁官僚军事国家机构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列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指出“打碎这个机器,摧毁这个机器,——这就是‘人民’,人民的大多数,即工人和大多数农民的真正利益,这就是贫苦农民同无产者自由联盟的‘先决条件’”。

法制同旧政权是一同被摧毁的。然而,旧法观点不可能同旧政权、旧法制一同摧毁。因为思想问题、理论问题即法律观问题,不能采用摧毁的方式。

所谓“旧法观点”,是指剥削阶级的法律观点。在当时的苏俄,既存在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也存在封建阶级法律观点。当然主要是资产阶级法律观点。

资产阶级法学的教师教出资产阶级法学的学生,资产阶级法学的学生当了教师,又教出资产阶级法学的学生,这些学生年复一年地进入司法机关,进入法学教学和科研单位。这样,代代相传,相袭成制。教师们和法官们脑子里的资产阶级法学思想是根深蒂固的。它们一定要顽固地表现自己,不让它们表现是不行的。

苏维埃国家是在社会主义法制的“空地”上开始建设的。除了沙皇时代遗留下来的司法机构、法官、法律学校、法律教师和学生,以及数不清的法律和法学著作,苏维埃没有自己现成的东西。因此,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首先是反对旧法观点,努力改变旧法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状况。为此,开展社会主义法律教育活动,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和司法观,改变资产阶级法占主导地位的状况,抵制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侵蚀和毒害,则是法的领域的艰巨任务。让马克思主义法学占领教学和司法阵地,清除旧法学观点的影响,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

国家一旦成了对社会的独立力量,马上就产生了新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说,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因为经济事实要取得法律上的承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下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而且,因为在这里,不言而喻地要考虑到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公法和私法被看作两个独立的领域,两者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历史发展,本身都可以系统地加以描述,并要求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以便作出这种描述。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7~348页。

利己主义的利益在“十表法”中比在帝国时代的“发达的私法”中表现得还要露骨。在这个黑格尔词句的不幸的回忆里,私法因而是被看作利己主义的征象,而不是圣物的征象。在这里圣桑乔最好也思考一下,私法和私有财产究竟有什么联系,私法在什么程度上决定着其他许多法律关系(参看“私有制、国家和法”)。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4页。

我们的历史观首先是进行研究工作的指南,并不是按照黑格尔学派的方式构造体系的方法。必须重新研究全部历史,必须详细研究各种社会形态存在的条件,然后设法从这些条件中找出相应的政治、私法、美学、哲学、宗教等等的观点。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32页。

柏西阿斯这样非常个别的哲学家,至少还挥动讽刺的鞭子,鞭笞他们那些蜕化的同时代人。至于另一类的思想家,即法学家,则对新秩序赞赏不已,因为一切等级差别的取消,使他们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

恩格斯:《布鲁诺·鲍威尔和早期基督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33页。

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é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的东西的——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门格尔过去是、现在仍旧是头蠢驴。他对民法所做的全部评论无非是维护“警察国家”反对“法治国家”而已。法,尤其是民法,当然比警察专横更严格、更严厉,因为警察专横正因为是专横,有时还可能表现出一些仁慈来。

恩格斯:《致卡·考茨基》,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第288页。

德朗克的脑袋里装了足够的法律知识,所以在存在引渡条约的现时代,他会提防直接的刑事诉讼。此外,你知道,在商业中就是最直接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在通常的民法形式的掩盖下处理的。

《恩格斯致马克思》,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上册第367页。

在马格德堡,人们曾经同这班领袖进行争论,谴责他们,向他们提出正式的最后通牒,因为他们代表的是伟大革命队伍里的切不可靠的软弱分子,这些人深受资产阶级法制的熏染,他们由于迷信这种法制,崇拜一个奴隶占有制时代即一个资产阶级统治时代的整个局限性而麻木不仁。

列宁:《两个世界》,

《列宁全集》第20卷第16~17页。

善于舞文弄法的法官首先利用的一点,就是法律对于在执行职务时进行拷打的人规定了好几种惩罚,让法官可以在两个月监禁和流放西伯利亚之间酌情处理。法官不受正式规定的过分约束,而有一定的伸缩余地,——这当然是一种很合理的原则,所以我国刑法学教授们才不止一次地称颂俄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它的自由主义。只是他们忘记了一件小事情:要运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其地位不同于一般官吏的法官,就需要社会代表参加审判和舆论界参加案件的讨论。

列宁:《时评》,

《列宁全集》第4卷第358页。

自由派资产阶级,尤其是自由派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不能不追求自由和法制,因为没有自由和法制,资产阶级的统治就不彻底,不完整,没有保证。但是资产阶级害怕群众运动甚于害怕反动势力。因此,自由派在政治上就表现出惊人的、不可思议的软弱和十足的无能。

列宁:《两种乌托邦》,

《列宁全集》第22卷第130页。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我们容许的资本主义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通过一批示范性审判来经常地、坚持不懈地表明应当怎样动脑筋、花力气做这件事;通过党来抨击和撤换那些不学习这个本事和不愿理解这一点的革命法庭成员和人民审判员。

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

《列宁全集》第42卷第427页。

决不能把政治方面和民法方面分开。

列宁:《致某人》,

《列宁全集》第46卷第71页。

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民法。司法人民委员部在“随波逐流”,这种情况我看得出来。可是它是应当同潮流作斗争的。不要因袭(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因袭)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不要受“因职责关系”沿用“适合欧洲”的行动方式的外交人民委员部的影响,而要同这种行动方式作斗争,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等。

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

《列宁全集》第42卷第426~427页。(www.xing528.com)

请注意,据哥尔布诺夫同志告诉我,昨天在人民委员会里把民法典弄得糟透了。我在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提出的那些警告,实际上没有引起重视。责成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按照我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提出的意见的精神对此事加以研究。

列宁:《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问题给政治局的信》,

《列宁全集》第42卷第430页。

在我国,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政策来教育、改造司法干部。”

这一《指示》是完全正义的,具有不容置疑的历史正当性。

有些人以该《指示》是王明主持起草的为借口,否定《指示》的精神和规定。这是行不通的。因为这是“中共中央”的指示,与谁起草的无关。

过了近半个世纪之后,我国出现了一股新的否定《指示》的思潮。他们有的借用某人说的“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对“六法全书”顶礼膜拜,有人甚至提出我们要编“六法全书”。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有效地调整着社会生活的相应方面,没有必要也不能允许走旧法制的回头路。

苏联不同,我们不是在社会主义法的“空白”上创建社会主义法制的。

早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我们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等;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等等;

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中国土地法大纲》《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等。

在执法和司法中,创建了巡回审判、就地办案、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民间调解、犯人自治组织等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等制度。这是具有中国特点的充满人民民主性的司法制度

应当说,这些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制度,已经具备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要素,为新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准备了较为完整的基础。司法改革、反对旧法观点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开始的。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社论,明确指出了“司法改革”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其目的是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在《人民日报》发表的《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中,例举了五种“旧法观点”: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咎”等谬论为人民的敌人服务;强调所谓“司法独立”;严重脱离群众,使司法机关“衙门化”,发展为压制人民的“老爷”作风;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认为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漠不关心。这五个方面的情况,符合实际。

与此同时,在1952年的院系调整中,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公私并立、中外共存的高教格局,进行了一次全国规模的改革。对当时的政法院系进行调整,从实际出发,采取了撤销、合并和重新组建等办法。

通过司法改革和院系调整,建立了新中国的司法和政法教育的制度和体制,从而保证了司法和政法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实践证明,这样做,无论在理论上、制度上,还是方法步骤上,都是正确的科学的,是符合实际的。

现在,一些人站在历史虚无主义的立场上,按照西方的司法和法学观点,全面否定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否定司法改革,否定院系调整,以彻底否定社会主法制。

2.拒绝为苏维埃国家服务

苏维埃国家绝不排斥法学家,总是采取团结、教育的方针,争取他们为新生的苏维埃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服务。然而,一些法学家拒绝这样做。他们为沙皇政府和资产阶级效劳惯了,怎么能指望他们突然在一个早上为“泥腿子”服务呢?

他们以为“死了张屠夫,人们就会吃混毛猪”,所以就怠工、罢工,等着看共产党笑话。其实,死了张屠夫,人们也不会吃混毛猪。在马克思主义旗帜下,什么人间奇迹人民都能创造出来,何况立法和法学教育呢!

列宁下面的论述,醍醐灌顶,会使不谙世事的人迅速知道许多世事。

1921年10月或11月我曾试图通过司法人民委员部吸收波斯托洛夫斯基参加工作。结果没有成功,据说,他拒绝了。似应审查一下:这位法学家是不是反动的?(大多数“法学家”是反动分子。)

列宁:《致亚·德·瞿鲁巴》,

《列宁全集》第52卷第325页。

这里动用了院士,而院士们又设法动用法学家。我记得倍倍尔说过:法学家是最反动的人,而且都是一些资产阶级的人物。当然,这一点我们可以设法纠正过来。但是这里并没有什么可怕之处。

列宁:《在全俄工会中央理事会共产党党团会议上关于租让问题的报告》,

《列宁全集》第41卷第178页。

我们不怕引起“有学问的”人的非难,更正确地说,是贩卖一星半点知识的没有学问的资产阶级拥护者的非难。

列宁:《全俄工兵农代表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文献》,

《列宁全集》第33卷第274页。

苏维埃政权下,在苏维埃内部,在苏维埃的行政机关内部,在苏维埃的“法律辩护员”当中会重新遇到(我们在俄国废除了资产阶级的律师制,这是做得很对的,可是它在“苏维埃的”“法律辩护员”的名义下,又在我国复活起来)。在苏维埃的工程师当中,在苏维埃的教员当中,在苏维埃工厂内享受特权的,即技术最熟练、待遇最好的工人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资产阶级议会制度所固有的一切弊端都在不断地复活着,我们只有用无产阶级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作再接再厉的、坚持不懈的、长期的、顽强的斗争,才能逐渐地战胜这种祸害。

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

《列宁全集》第39卷第93页。

在苏维埃政权下,会有更多的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出身的人钻到你们的和我们的无产阶级政党里来。他们将钻进苏维埃,钻进法院,钻进行政机关,因为我们不用资本主义所造就的人才,就不能建设也没有别的人才可用来建设共产主义,因为我们不能赶走和消灭资产阶级知识分子,而应当战胜他们,改造他们,重新陶冶和重新教育他们。

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

《列宁全集》第39卷第92页。

我们必须知道并且记住,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来说,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的基础都是:党在纠正缺点、制定措施和进行建设的时候,都是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就是要使那些同无产阶级息息相关的共产主义分子能够引导无产阶级贯彻他们的精神,服从他们的领导,摆脱我们一直在努力铲除的资产阶级的欺骗。教师组织曾经长期抗拒社会主义革命,教育人民委员部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教育界的资产阶级偏见特别顽固。这里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其形式是公开怠工和顽固坚持资产阶级的偏见,我们只好慢慢地一步一步地夺取共产主义阵地。

列宁:《在全俄省、县国民教育局政治教育委员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列宁全集》第39卷第403页。

工人和农民痛恨知识分子的怠工是必然的,如果可以“归咎于”谁的话,那只能“归咎于”资产阶级及其自觉和不自觉的帮凶。假如我们“唆使”人们去反对“知识分子”,那就应当把我们打死。但是我们不仅没有唆使人民去反对他们,而且还用党的名义和政权的名义宣传必须给知识分子以较好的工作条件。

列宁:《对一位专家的公开信的答复》,

《列宁全集》第36卷第208页。

他们——教授、教师、工程师将自己的知识变为剥削劳动者的工具,他们说,我要以自己的知识为资产阶级效劳,不然我就不工作。但他们的政权已经为工农革命所摧毁,一个同他们相对立的国家产生了,在这个国家内,群众自己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代表。

列宁:《全俄工兵农代表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文献》,

《列宁全集》第33卷第273页。

列宁在《在全俄工会中央理事会共产党党团会议上关于租让问题的报告》里,说“这里动用了院士,而院士们又设法动用法学家。我记得倍倍尔说过:法学家是最反动的人,而且都是一些资产阶级的人物”,指的是签订租让合同的事。

合同将规定,外方应当提供哪些商品和按什么价格出售。苏维埃可以同意使用任何一种流通券和配售证。如果他们破坏合同,我们就有权立即废除合同。合同是一种民事契约。至于应该有什么样的仲裁,以及纠纷应由谁来解决的问题,列宁说自己至今没有去研究。为此,列宁想看一下同瑞典公司签订的合同草稿。关于租让合同问题,列宁认为同志们说得完全不对。在这种情况下,列宁想用院士们设法动用法学家参与此事。

列宁在《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里提到的“苏维埃的‘法律辩护员’”,是说1918年2月设立的隶属于工人、士兵、农民和哥萨克代表苏维埃的法律辩护员公会。资产阶级旧律师在许多法律辩护员公会中影响很大,他们歪曲苏维埃诉讼程序的原则,营私舞弊。因此早在1920年春就提出了取消法律辩护员公会的问题。1920年10月,法律辩护员公会被撤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