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属于分工的特殊部门
恩格斯在《致康拉德·施米特》里指出,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属于分工的特殊部门,这个社会分工之内的独立集团,影响经济发展,影响全部社会发展。
所谓“法律共同体”,是对属于职业法律家分工的特殊部门的概括。提出“法律共同体”的实质,不仅仅是将其同其他行业、职业区别开。应当指出,社会分工、社会阶层与所谓“共同体”是两回事。法律界和其他行业、职业只是一种社会分工,不可能形成独立的社会阶层,更不会形成“共同体”。在同一行业、职业内,其成员的社会地位不同、经济来源不同,因而立场和观点不可能相同,不会形成共同理念,不具有共同目的。“法律共同体”被定义为“法律职业和理念共同体”,被认为这是一个自治性、自律性群体。这样的“法律共同体”,不过是“自由法律人联盟”。参加这个联盟的,是“法律人”,是“自由的”法律人,他们具有西方法律观的共同理念。
司法是“法律共同体”中的独立集团,它不仅在社会关系中,而且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特殊地位。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足以说明这种地位的特殊性。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律审查权,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
“司法独立”是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是:①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②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③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④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⑤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⑥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司法独立”的要点。只有弄清楚司法权同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司法权同国家机关和政党的关系、司法权同事物和形势的关系、司法权同任何个人的关系、司法权同法官的地位和身份的关系,才能在这些相互关系中,理解什么是“司法独立”。
从上述特定含义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为资产阶级所专有,是西方国家的专利。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独立审判”与“审判独立”是不同的。我国的“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独自进行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放弃和转移,是“独立审判”的首要要求。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的专门机关,审判权是专门权力,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是“独立审判”的基本含义。而“审判独立”意指法院审判不受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前者限定审判权的归属,讲职能划分,不排除对审判的领导、管理、监督等外部性,后者强调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干涉,讲排除一切外部性。很显然,两者是根本不同的。
这里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审判权的主体问题。“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司法独立”的中心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把法院的审判权变成法官的审判权,正是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奥秘。
“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法官独立”。“审判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体制逻辑的中心线索。
西方国家为了“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①排除选举制;②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③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④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
法官的特殊身份,还要用服装和道具来表现。法庭建筑高大有别,堂内声音有回声,是用来恐吓人犯、保障法官威严的;审判台高出原告被告席和旁听席,以及高宽的座椅靠背,是抬高自己高大形象的;法官装备的法袍、法帽和法槌“三大法器”,都表明法官是口含天宪、一言九鼎的,谁都不敢在太岁头上动土。法袍肥大,是用于掩饰受贿物的。起初,法袍后背缝制一个兜子,是专门收藏当事人送的金丝细软的。法槌是什么?正是我国古代县太爷升堂时的“惊堂木”。法帽就是官帽,官帽为“官人定制”。这样,法官原本普通司法工作者的身份,变成高人一头的老爷身份了。
司法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的重要政治。然而,西方法学却标榜司法和法官独立于政治。一本书讲了美国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这样一个故事:“布雷耶非常在意自己的法官身份,即使不开庭,也常身披法袍在办公室工作。别人问他这么做的原因,他会笑着说:‘穿上法袍就与政治绝缘了’。”美国的大法官不通过选举,而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这不仅是政治,而且是超级政治。说司法和法官脱离政治,不过是一种掩盖。
法也是如此:产生了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立刻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从事于这件事情的人们又属于分工的特殊部门,而且他们自以为他们是在处理一个独立的领域。只要他们形成社会分工之内的独立集团,他们的产物,包括他们的错误在内,就要反过来影响全部社会发展,甚至影响经济发展。但是,尽管如此,他们本身又处于经济发展的起支配作用的影响之下。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9页。
僧侣是中世纪封建主义思想意识的代表,他们所感受到的历史转变的影响也不算小。印刷术的发明以及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不仅改变了只有僧侣才能读书写字的状况,而且也改变了只有僧侣才能受较高级的教育的状况。在知识领域中也出现劳动分工了。新出现的法学家把僧侣们从一系列很有势力的职位中排挤出去了。
恩格斯:《德国农民战争》,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391页。
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见以上所述。)在分工的范围里,这些关系必然取得对个人来说是独立的存在。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1页。
这是法学家的一种局限性,法学家创造了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就继续一成不变地把它应用于早已不再适用的情况。
恩格斯:《关于原始家庭的历史(巴霍芬、麦克伦南、摩尔根)》,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253页。
立宪民主党人所以是小市民的思想家,就因为他们把庸人的观点用到政治上、用到全民解放的问题和革命的问题上来了。这种庸人要是遇上我们举例说到的阿夫拉莫夫拷打斯皮里多诺娃这种事,就会出来阻止群众,劝他们不要违犯法律,不要急于把受害者从代表合法政权行事的刽子手手中拯救出来。当然,从我们的例子来看,这样的庸人简直是道德上的畸形儿,但是就整个社会生活来说,小市民的道德上的畸形——我再说一遍——决不是个人的品性,而是一种社会的品性,它也许是由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资产阶级庸俗法学的偏见造成的。
列宁:《立宪民主党人的胜利和工人政党的任务》,
《列宁全集》第12卷第289页。
在中国,鼓吹“司法独立”的实质,就是取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改变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性质,制造法院同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对立,从而将我国的司法体制引向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路线。
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容许任何行业、任何职业和任何人拥有特权。法院是手握生杀大权和决定纠纷对错的地方,这是司法职业的特点,但职业特点绝不意味着职业特权化。搞职业特权化,必然排斥党的领导,排斥“外行人”介入,排斥国家部门的可靠监督。
在西方国家,认为法学家、法律家创造了法律,创造了司法制度,他们并不认为任何立法和司法的进步,都是人民群众推动和选择的结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承认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基本事实,就必须反对“精英治法论”。
2.社会条件
法学家的法律观,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形成的。有什么样的社会条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观。经典作家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同样地,历史从哪里开始,法律观的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
从资产阶级的法律观说,其思想进程有两次大的历史关节点。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成立“生意人”共和国,一定实行自由主义市场经济。这种经济,是自由放任经济。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经济制度的自发性。这种理论,主张为提高生产力而规定的各种制度,应以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为基本价值观,在功利主义(以最小牺牲换取最大利益的心理结构)和合理主义(实现功利主义的最佳手段)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整个社会自然而然地处于调和和繁荣状态。这种理论,首先被西欧各国普遍采纳。
在国家与法的领域,实行自由放任主义立法。自由竞争、物权绝对、契约自由成为法的基本原则。自由放任主义法律观的典型表述,是“夜警国家论”“小政府论”。这种法律观,主张国家与法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消极作用,即对社会经济生活不予干预、不予调节。
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是社会思想观念的主流,其在法思想上的表现,是“个人本位”。个人本位的核心是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和特征是:①把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主张“自然人”的“自然权利”,亦即“天赋人权”,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父,自然法是实在法之父,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从自然状态带进国家组织中去的自然权利,因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不能设置任何障碍,认为自由是人性的结果,人的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权力应为保障自由、私有财产和交易安全服务。②权利是法律的中心概念。主张“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客观法”“主观法”由此而分。③弘扬权利是法文化的核心和基本任务。认为权利不仅表现于法文化的各种程式化理论形态方面,还表现于人们的心理状态、思维特征和价值取向等非理论形态方面。“法学是权利之学”,充分表达了权利在法文化中的地位。④权利是现实的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工具和出发点。认为“现实的人”在利益驱动下依据权利参加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活动,认为如果人们不依据权利去参加商品交换活动,在交换中不去实现权利,则商品就不成其为商品,交换亦不成其为交换。这里“现实的人”,是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参加人即所谓“经济人”。
权利本位法思想是历史的超越,是对国家义务本位论的否定。权利本位法思想的历史特定性在于:一是,其对权利的考察,不以封建等级特权为中心,而以平等权为中心;二是,不以自然经济为支柱,而以商品经济为支柱;三是,利益、自由、平等三要素是权利本位论的立论基础。
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立法,正是在权利本位法律观的指引下进行的。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以此为依据所制定的诸实体法体系里,个人权利占有中心地位。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基础,形成了私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私人自治三大法律原则。法国民法典是典型的权利本位法。
在权利法中,物权法和债权法是经济关系领域的基本法律形式。物权法是权利立法的核心。物权法一方面保障财产所有者占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另一方面,保障财产所有者处分其财产的自由。由于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样,财产所有者得以集中财产和资本,发展商品交换关系,巩固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债权法是权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是通过特定人要求特定人遵守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的。债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地促进私人财产的增加。除此之外的其他立法,也以维护并巩固个人权利为宗旨。
然而,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失去自律性的客观态势下,法学思想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1848年爆发的欧洲大革命,把自由资本主义打得落花流水。经过“十年时代”的调整之后,竞争的主体、手段和后果都发生了变化。19世纪下半叶起,开始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从而出现了新的法学思潮。认为自由放任、权利本位的弊害,在于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采取了“个人中心主义”的立场,这已不适合时代要求,认为社会利益就是个人的真正利益,个人的生存、发展依赖社会的生存、发展。因此,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应以社会为本位。
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资产阶级法律观的中心是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论的要点是:①把社会权概括为权利的首要含义。认为实现社会目的,在于通过维护权利来发挥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因此主要权利是社会成员的生存权,保障生存权被确定为法律义务。②应对私人所有权作出明确的限制。保障生存权,是限制私人所有权的基本问题,私人所有权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是社会成员人人所有的所有权,认为法应是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物质生存手段的法。③对“对压制的抵抗权”要从它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的本质属性方面进行考察。“对压制的抵抗权”起初是作为自然权利之—而被概括的,其实它不是自然权利,而它的行使还关系到义务、责任等问题。④以人民主权原理为指导。主张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作品,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仆人。⑤必须对自然权利论做出批判。其结论是:国家义务是对无限制的自由权、所有权的限制,不能把权利说成是人类社会“不能消灭”“不能剥夺”的权利;无界限的权利不符合社会关系原理,个人无限制的自由权、无限制的所有权,必然因其行使而使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必然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由上述可见,社会本位法思想,是以社会权为核心的权利思想,是以社会权为基础构建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法思想。社会本位法思想不是一般地排斥权利,而是权利不再处于本位地位。这种新的权利论,不再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论为前提。以自由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法思想向以社会权为中心的社会本位法思想的演变,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进程,这是巨大的历史性进步。这种以“个人”为载体的传统法思想向以“社会”为载体的新法思想的转变,是法律观变化的基本思想背景。
伴随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向垄断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开始了“法的社会化”进程。反映这一历史进程的,是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和以魏玛宪法为演变中心线索的法律变迁。
德国民法典(1896年制定,1900年1月1日实施),是20世纪法律文化的代表,是反映社会关系新变化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不再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为基础,而是以团体主义、社会连带思想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特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客观实际及其对社会调节法的要求。
魏玛宪法是1919年制定的,其中相当多的法规范,具有社会经济调节法的性质。其特殊的宪法原则,称为“魏玛宪法三原则”:
其一,保障生存权原则。《魏玛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保障人们的生存权为目的、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个人经济自由,只有在这个界限内方予以保障。这个规定表明,任何国民在生命、健康上都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权利。国家在国民生活方面,要努力提高和改进国民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
其二,所有权附以义务原则。《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附以义务。在所有权行使的同时,要有益于公共福利的目的。这与以绝对所有权制度为中心、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个人权利法的市民法制度,有重大区别。所有权受到来自国家的、社会的种种限制与制约。
其三,国家对劳动力保护原则。《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动力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在自由竞争经济活动中,劳动力作为商品参加商品交换。《魏玛宪法》从劳动力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立场出发,对劳动力予以特别保护,以调节国民经济的运转。
由权利法向社会调节法的演变表明,权利法再也不能像先前那样占统治地位了,一种新的法律在摆脱传统法的束缚,为新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开辟道路。这便是变化了的法律观的现实基础。
英国法学家所依据的是这样一种法的历史,这种历史经历了中世纪,它拯救了很大一份古日耳曼人的自由,它不知警察国家为何物(这种国家在萌芽状态中就被十七世纪的两次革命扼杀了),它在两百年来公民自由的不断发展中达到了最高峰。法国法学家所依据的是大革命,这一革命在彻底消灭了封建主义和专制的警察专横以后,把刚刚诞生的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在拿破仑颁布的它的经典法典中译成了司法法规的语言。而我们德国法学家所依据的历史基础是怎样的呢?无非是延长了数世纪之久的、被动的、大部分由外来打击所推动的、至今还没有完成的那种中世纪残余的瓦解过程;无非是一个经济上落后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封建容克和行会师傅像幽灵一样在徘徊,在寻找新的躯体;无非是这样一种法律秩序,这种秩序,即使君主们的秘密司法在1848年已被消灭,但警察专横还是一天天在它上面打开缺口。
恩格斯:《暴力在历史中的作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23页。
封建的教会组织利用宗教把世俗的封建国家制度神圣化;而且,僧侣又是唯一的受过教育的阶级。因此,教会信条自然成了任何思想的出发点和基础。法学、自然科学、哲学,这一切都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
恩格斯:《法学家的社会主义》,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5页。
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它把古代文明、古代哲学、政治和法律一扫而光,以便一切都从头做起。它从没落了的古代世界承受下来的唯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其结果正如一切原始发展阶段中的情形一样,僧侣们获得了知识教育的垄断地位,因而教育本身也渗透了神学的性质。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枝,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形成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控制之下。
恩格斯:《德国农民战争》,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页。(www.xing528.com)
由于全部传说的罗马上古史都被浓厚的黑暗所笼罩,这种黑暗又因后世受过法学教育的著作家们(他们的著作还是我们的材料来源的唯理主义-实用主义的解释和报告)而更加浓厚。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页。
当教授们创造历史理论的时候,历史本身却继续急遽向前奔驰,根本不顾教授先生们的历史。
马克思:《法兰克福议会》,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9页。
这些先生在他们的杂志上总是以真正“人民之友”的思想和策略的表达者自居,其实他们是社会民主党最凶恶的敌人。现在我们就把这些“人民之友”,把他们对马克思主义的批判、他们的思想、他们的策略仔细考察一下。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
《列宁全集》第1卷第102页。
马克思在将近40年前把德国国家制度称为“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是十分正确的。就对德国“宪制”的真正实质的评价来说,马克思比数以百计的颂扬“法制国家”的资产阶级教授、神父和政论家要深刻十万倍!他们向横行一时的德国人所取得的成功和胜利顶礼膜拜。马克思在评价政治的阶级实质时,遵循的不是事件的某些“曲折细节”,而是国际民主运动和国际工人运动的全部经验。
列宁:《萨韦纳》,
《列宁全集》第24卷192页。
自由派资产阶级总是一只手搞改良,另一只手又收回这些改良,使之化为乌有,利用这些改良来奴役工人,把工人分成一个个集团,使劳动者永远当雇佣奴隶。因此,改良主义,即使是非常真诚的改良主义,实际上变成了资产阶级腐蚀和削弱工人的工具。
列宁:《马克思主义和改良主义》,
《列宁全集》第24卷第1页。
考察一下这种更替如何影响到我国官方的即学院式的政治经济学界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态度的改变,这不是没有意义的。想当初,我国只有极右的御用教授们才干“消灭”马克思的勾当。自由主义民粹派教授们的学术界全都敬重马克思,“肯定”劳动价值论,因而引起了“左派民粹派”的天真幻想,以为资产阶级在俄国没有什么基础。
列宁:《又一次消灭社会主义》,
《列宁全集》第25卷第34页。
马克思的学说在今天的遭遇,正如历史上被压迫阶级在解放斗争中的革命思想家和领袖的学说常有的遭遇一样。当伟大的革命家在世时,压迫阶级总是不断迫害他们,以最恶毒的敌意、最疯狂的仇恨、最放肆的造谣和诽谤对待他们的学说。在他们逝世以后,便试图把他们变为无害的神像,可以说是把他们偶像化,赋予他们的名字某种荣誉,以便“安慰”和愚弄被压迫阶级,同时却阉割革命学说的内容,磨去它的革命锋芒,把它庸俗化。现在资产阶级和工人运动中的机会主义者在对马克思主义作这种“加工”的事情上正一致起来。他们忘记、抹杀和歪曲这个学说的革命方面,革命灵魂。他们把资产阶级可以接受或者觉得资产阶级可以接受的东西放在第一位来加以颂扬。
列宁:《国家与革命》,
《列宁全集》第31卷第4页。
恩格斯的《法学家的社会主义》,是恩格斯在1886年10月间计划写的,起因是当时出版了一本奥地利资产阶级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安·门格尔的《十足劳动收入权的历史探讨》,该书企图证明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没有独创性”,他的结论似乎是从英国李嘉图学派空想社会主义者(汤普逊等人)那里抄袭来的。恩格斯认为不能对门格尔的这些诽谤谰言,以及他对马克思学说本身的实质的伪造置之不理,因此,决定在报刊上予以反击。但是,恩格斯考虑到,亲自出面反对门格尔,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被人利用来替这个在资产阶级科学界也只属三流的人物吹嘘,所以他认为用“新时代”杂志编辑部文章的形式,或者用该杂志编辑考茨基的名义发表书评的形式回击门格尔是恰当的,因此恩格斯要后者写反对门格尔的文章。他本人起初打算写文章的基本部分,但是疾病中断了他已经开始的工作,文章也就由考茨基根据恩格斯的指示写成了。该文发表在1887年“新时代”杂志第2期上,没有署名,后来在1905年出版的“新时代”杂志索引中指出了文章作者是恩格斯和考茨基。1904年该文被译成法文作为恩格斯的文章发表在“社会主义运动”(《Mouvement socialiste》)杂志第132期上。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版中只发表了文章的开头,把它同文章的基本部分人为地分开了。由于不能可靠地判明文章的哪一部分是恩格斯写的,哪一部分是考茨基写的(文章的手稿没有保存下来),所以文章全文发表在“附录”部分。
3.阶级影响
法律观恰恰是受阶级思想体系支配的。受资产阶级思想体系支配就排斥社会主义思想体系,因为这两种思想体系是互相否定的。一般说来,在为阶级矛盾所分裂的社会中,任何时候也不能有非阶级的或超阶级的法学家及其思想体系。对于社会主义法律观的任何轻视和任何脱离,都意味着资产阶级思想体系的加强。
法学家本身并不是一个阶级,他们是依附于一定阶级的职业层级。他们受到一定阶级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为一定阶级服务。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资产阶级的法学思想家并没有睡觉,他们往往把自己装扮成社会主义者,竭力传播资本主义法律观,想使广大人民群众受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体系的支配。因此,坚持社会主义法律观,反对资产阶级法律观,将是一场长期的艰苦的斗争。
无论国王或市民,都从成长着的法学家等级中找到了强大的支持。随着罗马法被重新发现,教士即封建时代的法律顾问和非宗教界的法学家之间确立了分工。不言而喻,这批新的法学家实质上属于市民等级;而且他们本身所学的,所教的和所应用的法律,按其性质来说实质上也是反封建的,在某些方面还是市民阶级的。
恩格斯:《论封建制度的瓦解和民族国家的产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页。
个人力量(关系)由于分工转化为物的力量这一现象,不能靠从头脑里抛开关于这一现象的一般观念的办法来消灭,而只能靠个人重新驾驭这些物的力量并消灭分工的办法来消灭。没有集体,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过去的种种冒充的集体中,如在国家等等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他们之所以有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这一阶级的个人。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
从上述一切中可以看出,某一阶级的个人所结成的、受他们反对另一阶级的那种共同利益所制约的社会关系,总是构成这样一种集体,而个人只是作为普通的个人隶属于这个集体,只是由他们还处在本阶级的生存条件下才隶属于这个集体;他们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阶级的成员处于这种社会关系中的。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84页。
单独的个人所以组成阶级只是因为他们必须进行共同的斗争来反对某一另外的阶级;在其他方面,他们本身就是相互敌对的竞争者。另一方面,阶级对各个人来说又是独立的,因此各个人可以看到自己的生活条件是早已确定了的:阶级决定他们的生活状况,同时也决定他们的个人命运,使他们受它支配。这和个人屈从于分工是同类的现象,这种现象只有通过消灭私有制和消灭劳动本身才能消除。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1页。
怎样才能使这些互相矛盾的要求协调一致呢?怎样才能解决这个微妙的经济问题呢?怎样解开这个难解之结呢?波拿巴过去所积累的各方面的经验指出了一个帮助他摆脱最严重的经济困难的妙法——信用。正巧在法国出现了圣西门学派,这个学派在产生和衰落的时期都沉湎于一种幻想,以为随着普遍的幸福生活的到来,一切阶级矛盾就必定会消失,而这种幸福生活是可以靠某种新发明的社会信贷计划获得的。在coup d’état时期,这种类型的圣西门主义还没有彻底死亡。曾经有个米歇尔·舍伐利埃,“辩论日报”的一位经济学家;有个蒲鲁东,他企图用奇形怪状的假面具掩盖圣西门学说中最坏的部分;还有实际上同证券投机和路特希尔德都有关系的两个葡萄牙的犹太人,他们有一个时期是安凡丹天父的信徒,他们凭着自己的实际经验敢于透过社会主义认出证券投机,透过圣西门认出罗。这两个人——艾米尔·贝列拉和伊萨克·贝列拉都是CréditMobilier的创办人和波拿巴社会主义的倡始人。
马克思:《法国的CRéDIT MOBILIER》,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31页。
使他们成为小资产阶级代表人物的是下面这样一种情况:他们的思想不能越出小资产者的生活所越不出的界限,因此他们在理论上得出的任务和作出的决定,也就是他们的物质利益和社会地位在实际生活上引导他们得出的任务和作出的决定。一般说来,一个阶级的政治代表和著作方面的代表人物同他们所代表的阶级的关系,都是这样。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152页。
当然,阶级划分是政治派别划分的最根本的基础,它归根到底总是决定着政治派别的划分的。但是这个根本的基础,只是随着历史的发展,随着历史发展的参加者和创造者的觉悟程度的高低而显露出来的。这个“归根到底”,只有通过政治斗争,有时通、过长期的、顽强的、以数年和数十年计算的斗争——这个斗争,有时剧烈地表现为各种政治危机,有时沉寂下来,好像暂时停止了——才得以实现。难怪例如在德国,政治斗争采取特别尖锐的形式,先进阶级——无产阶级的觉悟也特别高,但那里,仍然存在着像中派那样的政党(而且强有力的政党),它们以特殊的信仰标志掩盖自己的各不相同的(一般说来无疑都是反无产阶级的)阶级内容。至于俄国目前的政治派别的阶级根源,在很大的程度上被全体人民的政治上的无权地位,被组织得很好的、思想上一致的、一贯闭关自守的官僚派对人民的统治所掩盖,那就更不足为奇了。值得奇怪的倒是:尽管俄国的政治制度是亚洲式的,但是它的欧洲式的资本主义发展却给社会的政治派别划分打上了多么深的烙印。
列宁:《革命青年的任务》,
《列宁全集》第7卷第31页。
就斯卡尔金观点的性质说来,可以把他叫作资产者——启蒙者。他的观点很像18世纪经济学家的观点(当然是经过俄国条件的三棱镜而有相应的折射),而且他把60年代“遗产”的一般“启蒙”性质表达得相当清楚。像西欧的启蒙者和60年代的大多数著作家一样,斯卡尔金对于农奴制度及其在经济、社会和法律方面的一切产物充满着强烈的仇恨。这是“启蒙者”的第一个特征。俄国的一切启蒙者所共有的第二个特征,就是热烈拥护教育、自治、自由、西欧生活方式和整个俄国全盘欧化。最后,“启蒙者”的第三个特征就是坚持人民群众的利益,主要是农民的利益(农民在启蒙者时代还没有完全解放,或者刚刚得到解放),他们真诚相信农奴制度及其残余一经废除就会有普遍幸福,而且衷心想要促进这一事业。这三个特征就是我们所说的“60年代遗产”的本质。重要的是要着重指出,在这个遗产里没有任何民粹派的东西。
列宁:《我们拒绝什么遗产?》,
《列宁全集》第2卷第395页。
我们在上面已经说过,斯卡尔金是一个资产者。关于这个评语,我们在上面已经举出相当多的证明,但是必须附带说明一下,我们往往极端不正确地、狭隘地、反历史地了解这个词,把它(不区分历史时代)同自私地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不应忘记,在18世纪启蒙者(他们被公认为资产阶级的先驱)写作的时候,在我们的40年代至60年代的启蒙者写作的时候,一切社会问题都归结为与农奴制度及其残余作斗争。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当时还处于萌芽状态。因此,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在当时并没有表现出任何自私的观念;相反,不论在西欧或俄国,他们完全真诚地相信共同的幸福生活,而且真诚地期望共同的幸福生活,他们确实没有看出(从某种程度上说还不可能看出)从农奴制度产生出来的那个制度中的各种矛盾。难怪斯卡尔金在其书中的一个地方引证了亚当·斯密的话。我们看到,他的观点以及他的论据的性质在许多方面都在重复这位先进资产阶级的伟大思想家的论点。
列宁:《我们拒绝什么遗产?》,
《列宁全集》第2卷第396页。
学生们“攻击”的不是“遗产”(这是荒谬的捏造),而是民粹派分子加到遗产上面的浪漫主义的和小资产阶级的东西。
列宁:《我们拒绝什么遗产?》,
《列宁全集》第2卷第397页。
法律本身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法律观同政治观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学队伍中的法律观问题,往往是其政治立场的体现,因而从政治上看法律观,不能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观关系到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真正建成。
为了使法学理论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三个认识问题:
第一,没有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指导,就没有法学的科学性、真理性。
第二,没有一支忠诚的积极的人民法学理论的宏大队伍,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律观的主流地位。
第三,没有对传统法学进行根本性改造和整体性超越,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学本身。
第四,没有取得经过比较、鉴别和批判的吸收西方的法学中有益的东西,就没有法学的人类共同文明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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