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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对象: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协调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一些人尽管在口头上承认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的要求确定的,但在学理上确定法的对象时,还是由自己的头脑确定出来。民法的对象,被《民法通则》确定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规制”的狭窄含义,不能表达法与其对象的全面调整关系。垄断和国家垄断的形成和发展,使整个国家的经济联成一气,形成了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国际化。

法的对象: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协调

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一定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正是社会关系所引起的对法律的要求,马克思认为当时“五种法典就够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业法典”。

经典作家指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一切理论和范畴,本质上不过是“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

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的要求确定的,还是人的头脑确定出来的?一些人尽管在口头上承认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的要求确定的,但在学理上确定法的对象时,还是由自己的头脑确定出来。(www.xing528.com)

譬如民法的对象的确定。民法的对象,被《民法通则》确定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际情况怎样呢?主体的平等性,取决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状态。主体之间有平等关系,也有不平等关系;有商品货币关系,也有宏观调控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平等关系。这是说,只有在主体之间平等关系的状态下,主体才存在平等的资格和地位。先验地确定“平等主体”,随后把存在不平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关系,单独确定为平等关系,是把主观和客观头足倒置了。

譬如经济法的对象的确定。经济法的对象,开始被确定为“调整经济关系”。如果一个法的门类调整整个经济关系,那这个法也太大了,是无论如何也调整不过来的。后来又被确定为“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不限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位企业与下位企业的关系,也是纵向经济关系。这样,头脑中确定出来的纵向经济关系同实际上的纵向经济关系便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看来,按照传统的法部门划分理论来对待新的法律门类,不能正确认识经济法现象。再后来,经济法被确定为“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这实际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换一个说法。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我国,宏观调控是一个属于经济学理论设计和政策的概念,没有也无法形成普遍立法;而“市场规制”这个词能否成立都是困难的。首先,“规制”一词是日语汉字,日本法学界解释为“一定政策意义上的国家限制”。法的调整,不仅表现为干预、限制或禁止,还表现为保护、促进或鼓励等。因此,“规制”的狭窄含义,不能表达法与其对象的全面调整关系。况且,“规制”一词在我国的语义学上没有出现;其次,“市场”只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市场规制”只能理解为“对场所的规制”,如果经济法仅仅“对场所规制”,那经济法就不能称为经济法了,而企业法也不是仅仅“对场所规制”;第三,如果把“市场规制”说成“规制市场经济”,则“规制市场经济”的法早就存在了,它传统地表现为民法和商法。所以说,用头脑确定对象,特别是用18世纪的头脑确定对象,是不会符合实际的。垄断和国家垄断的形成和发展,使整个国家的经济联成一气,形成了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国际化。由此,法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冲破了传统法部门的界限,要求一种新的法律对国民经济进行统一、综合和协调地调整。这就是经济法。对于经济和法变化的认识,需要一种新的法学理论,而只有新的法学理论才能对新变化做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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