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偏私决定司法偏私,这是剥削阶级社会的一条铁律。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马克思一语破的,没有什么话说得比马克思的话更凝练、更深刻的了。
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正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拷问作为诉讼形式一定是同严厉的刑罚法规的内容连在一起的一样,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一定是属于公开的自由的诉讼的。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7页。
对于穷人捡拾枯枝被按《林木管理条例》强行判决,马克思愤怒了!他奋笔疾书,只用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第4幕第1场对话中的文字来回答:
夏洛克:博学多才的法官!判得好!来,准备!
鲍细霞:且慢,还有别的话哩。这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着“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拿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
葛莱西安诺:啊,公平正直的法官!听着,犹太人;啊,博学多才的法官!
夏洛克:法律上是这样说吗?
鲍细霞:你自己可以去查查看。
马克思写于1842年10月,刊署名为莱茵省一居民。
2.使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合法判决的性质
合法判决,是指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这里的关键是,判决书必须载明依据哪部法律、第多少条,以达到判决“于法有据”的效果。所谓“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判决结果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判决。
那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何以成为“合法判决”呢?经常发生的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假借法律规定而无法律规定。如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指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实际上建房许可证是买通官员制作的,并附以证据。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合格拒绝受理,理由是农民不能告房屋主管部门。恰恰法律有可以告的规定,法律没有不许告的规定,法官却说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这是无中生有的“合法判决”。②歪曲法律规定。如某公司为国营公司,其董事长贪污公款,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为私营公司,以不存在贪污公款问题为由,撤销原审判决。③不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不应当适用的法律。如客商甲出口羊皮靴,经海关检验不合格,原因是用手一掰鞋底便断裂,外商拒绝收货。客商乙告上法庭。法官依据客商甲提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判决客商甲胜诉。此案法院应当适用出口商品检验法,而不能依据假伪的质量合格证明而适用产品质量法。④根据莫须有的法律判决。具体行为不涉及违法,但法官引用不着边际的法条判决违法。等等。
合法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合法的判决一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了把捡拾枯枝的农民打成盗窃罪犯,省议会法案竟“把判决的法律效力看作是一种多余的累赘”,设法通过立法使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合法判决的性质。
人们把法庭的判决只看作是一种手段,而把判决的法律效力看作是一种多余的累赘,这是合乎逻辑的。
“委员会建议从第6条中删掉‘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说法,因为采用这一说法会给盗窃林木者以把柄,使他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能逃脱再犯时所应受的更严厉的惩罚;但是许多代表都反对这一点,他们说,必须反对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从法案第6条中删掉‘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这一说法的建议。这里,也像在条文中一样,给判决加上这一说明语,当然不是没有法律上的考虑的,如果法官的任何初次判决都足以作为加重惩罚的根据,那么,加重惩罚再犯者的意图当然就会更加容易而经常地得到实现了。但是,应该考虑一下,人们是否愿意以这种方式为了报告人在这里所强调的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重要的法的原则:为了使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合法判决的性质而破坏诉讼程序的无可非议的基本原则,对此,人们是不能同意的。另一位城市代表也提议拒绝委员会的修改,他认为这种修改违背了刑法的规定,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没有确定初次惩罚之前,不能采取加重惩罚的办法,报告人反对这一点说:‘这一切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所以,像提出来的这种特殊的规定是许可的。’
委员会关于删掉‘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说法的建议被采纳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5~286页。
判决仅仅是为了确定再犯而存在的。对于私人利益的贪婪的焦虑来说,审判形式是迂腐的法律仪式所设置的累赘而多余的障碍。诉讼只不过是一支负责把敌人押解到牢狱里去的可靠的护送队,它只是执刑的准备。如果诉讼想超出这一点,它就会被人封住嘴巴。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7页。
亲自惩罚过人的林木所有者做得十分彻底,现在他竟亲自进行审判了,因为当他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具有法律效力时,他显然是在进行审判。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7页。
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具有法律效力,不仅仅是莱茵省议会的无知,而是整个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通病。
第285~286页的“许多代表”,指威·霍与布鲁斯特等人。“另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
3.被告向林务法庭缴纳护林官员出庭的费用
被告是面临各种惩罚的农民,他们不仅承受法律上人身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给亲自把他们送上法庭的护林官员交纳出庭参与审判自己的费用。
这里丝毫没有什么“程序正义”“实质正义”的影子。然而,我国一些法学家却把资产阶级法的“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吹得天花乱坠。
“委员会建议对第34条作如下修改:如果被告要求负责笔录的护林官员出庭,那么他应预先向林务法庭交纳有关的费用。”国家和法庭不应当无偿地为被告效劳。它们必须预先收费,显然,这也就预先使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和被告之间的对质变得更加困难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3页。
护林官员既然是告发人,就必然负有接受对质的义务。令被告向对质人缴费,对质便形同虚设了。缴费的被告人与收费的护林官员,无法对同一事实进行质证。
4.无理罚款
立法者对“罚款”术语的含义、使用和立法意图是十分混乱的。
“罚金”,是刑法上的术语,是指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刑罚方式。
“罚款”是行政法上的术语。行政法上的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罚款和没收,是行政处罚的两种形式。
对民事行为不存在“罚款”问题。对于合同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责任。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强调违约责任的赔偿性质,强调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方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违约金和赔偿金两种。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还应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是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补偿货币。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是普遍的民事责任方式。
很显然,刑法上是罚金,不是罚款,而且,罚金要上缴国库,不存在支付给犯罪受害人问题。而如果是合同违约行为、民事侵权行为,则不具有刑罚性质和惩罚性质,且只能是赔偿损失于对方当事人。
本案中,“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绝不是一回事,况且盗窃林木的构成尚需量的界定。即使捡拾枯枝涉及林木损失问题,也是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马克思指出,对罪行的惩罚由法对侵犯法的行为的胜利变成私利对侵犯私利的行为的胜利。事情正是这样。法案硬是把捡拾枯枝包括在盗窃林木范畴之内,以盗窃罪论处,表明了立法者是林木所有者的忠实奴仆。
现在我们来看看惩罚的规定。
“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认为,林木所有者即使(除了单纯价值赔偿以外)还能得到罚款,这也仍不够补偿他的损失,因为这笔罚款往往是收不到手的。”一位城市代表指出:“这一条(第15条)的规定会产生极其危险的后果。这样一来,林木所有者便得到三重补偿:价值,然后是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最后是损失的特别补偿;这种特别补偿往往是任意确定的,与其说是合乎实际的不如说是凭空虚构的结果。这位代表认为,无论如何必须规定,应把这种很成问题的特别补偿立刻提交林务法庭,由该法庭作出判决。必须提出证明损失的特别证据,不能仅仅以笔录作为凭据,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针对这个反对意见,报告人和另一位省议会议员解释了这里所提到的额外价值是怎样在他们所指的各种情况下取得的。这一条被通过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3页。
罪行变成了彩票,林木所有者如果走运的话,甚至可能中彩。这里可能产生额外价值,因为即使他所得的只是单纯价值,但是由于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他仍然能赚一笔钱;如果他所获得的不只是单纯价值,同时还有损失的特别补偿,那么这种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无论如何完全是白赚了。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认为,应得的罚款由于往往收不到手而没有足够保证,确实,由于除罚款外还要索取价值和损失补偿,罚款是根本不可能收到手的。不过,我们将会看到,有人会使被告的这笔欠账不致落空。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4~275页。
对于林木所有者来说,不仅他的林木,而且他用林木进行的牟利活动也应该受到保障,而他却以不给任何报酬的方式来表示他对自己的经纪人即国家的极易尽到的忠诚。把对罪行的惩罚由法对侵犯法的行为的胜利变成私利对侵犯私利的行为的胜利,这真是一种绝妙的想法。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4~275页。
然而,我们提醒我们的读者要特别注意第14条的规定,在这里我们必须放弃把蛮族法典看作是野蛮人的法律的习惯看法。惩罚本身作为法的恢复,本来应该不同于价值的赔偿和损失的补偿,不同于私有财产的恢复;但是,现在惩罚却由公众的惩罚变成对私人的赔偿了;罚款并未归入国库,而是落入林木所有者的私囊。
虽然有一位城市代表说:“这是同国家的尊严及认真执行刑法的原则相抵触的”;但是为了维护林木所有者的利益,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却诉诸省议会的法理感和公平感,也就是诉诸特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5~276页。(www.xing528.com)
“维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是一项公认的原则,而这种法理感和公平感同维护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正相对立;这些人的财产只是生命、自由、人性以及除自身以外一无所有的公民的称号。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1页。
一定是十足的概念的混淆把省等级会议引上了歧途。而有立法权的林木所有者一时间就把自己作为立法者和林木所有者的身分混同起来。一次他作为林木所有者强迫小偷因偷窃林木而支付赔款,另一次他作为立法者强迫小偷因犯罪意图而支付罚款,而且很凑巧,两次的钱都为林木所有者所得。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6页。
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第19条会证明这一点确实是多么正确;这里不仅要罚款,而且还要对被告进行人身处罚。第19条将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完全交给林木所有者处置,让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为他完成林中强迫劳动。
有一位城市代表认为,这“会引起许多麻烦。他只是提醒人们注意在问题涉及异性时这种惩罚方法会发生的危险”。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作了永远值得纪念的回答:“诚然,在讨论法案时预先讨论和确定它的各项原则是必要而合理的,但是既然这一点已经做了,就无须在讨论每一个别条款时再回过头来谈这些原则。”
在他发言之后,这一条便毫无异议地通过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7~278页。
在讨论第4条涉及授权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进行估价的时候,一位城市代表指出:“如果关于罚款交归国库的议案不能通过,目前所审议的规定就具有加倍的危险。”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8~279页。
你们根据什么要求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变成自己的农奴呢?根据罚款。我们已经指出,你们没有权利得到罚款。但是,我们姑且不谈论这个。你们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就是要确保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即使法和自由的世界会因此而毁灭也在所不惜。你们坚定不移地认定,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应当想尽一切办法赔偿你们林木所有者所遭受的损失。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2页。
假如是合法的刑事处罚,“罚款”应当交归国库。可是,“一次他作为林木所有者强迫小偷因偷窃林木而支付赔款,另一次他作为立法者强迫小偷因犯罪意图而支付罚款,而且很凑巧,两次的钱都为林木所有者所得。”那么,林木所有者是否能够得到“罚款”?议会议员说,“应得的罚款由于往往收不到手而没有足够保证”,“罚款是根本不可能收到手的”。可“罚款”到哪儿去了?“罚款”被分赃了。
在第275页,“在这里我们必须放弃把蛮族法典看作是野蛮人的法律的习惯看法”中的“蛮族法典”(legesbarbarornm),是对5~9世纪形成的一些日耳曼部落的法规的最初文字记录的统称,其中主要记录了这些部落的习惯法,但也采用了符合当时需要的新的法律规范。这些部落5~7世纪在原西罗马帝国及其邻近地区的领土上建立了王国和公国。蛮族是古希腊人和罗马人对其邻族的轻蔑称呼。
第273页的“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卡·弗·洛埃。“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另一位省议会议员”,指爱·贝·特里普斯伯爵。
第275~276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马·洛埃。
第277~278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马·洛埃。“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
第278~279页的“一位城市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
5.监禁折合罚款
18世纪下半叶起,欧洲国家自由刑取代了生命刑和身体刑的刑罚中心地位。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采用自由刑,犯人在一定场所监禁,强制进行劳动。
“监禁折合罚款”,就是自由刑易科罚金。说穿了,就是“以钱换监禁”。这种方法,只能有利于富人。一位城市代表所说“能够以金钱赎罪的有钱人只会受到普通的惩罚,而穷人则要受到加倍的惩罚”,反映了某种现实。后来发展起来的罚金易科无偿劳动,使犯罪人能够用无偿劳动的价值来折抵罚金,有利于罚金的缴纳,也有利于改造和预防犯罪。
捡拾枯枝是无罪的。本案把无罪判定为有罪,无论折腾成“监禁”,还是折腾成“监禁折合罚金”,都是对贫苦农民的无端迫害。
我们还要介绍第16条中的几点次要规定。有一位城市代表指出:“根据现行的立法,8天监禁折合5塔勒罚款。没有充分理由违背这一点。”(即规定把8天改成14天。)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补充:“无论如何监禁不得少于24小时。”当有人指出这一最低限度太严厉时,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就反对道:“在法国森林法中,没有比3天更轻的惩罚。”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3页。
前面提到的那位城市代表继续说:“用14天监禁抵偿5塔勒罚款的做法,至少对于那些决不能当作罪行而严加惩罚的偷窃林木的行为来说,是很严厉的。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能够以金钱赎罪的有钱人只会受到普通的惩罚,而穷人则要受到加倍的惩罚。”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出,克莱沃近郊之所以发生许多违反森林管理条例的事件,就是为了被送进拘留所去领一份监狱口粮。难道这位骑士等级的代表不正是证明了他想驳倒的事实,即正是饥饿和无家可归才迫使人们违反林木管理条例吗?难道这种可怕的贫困是加重罪名的根据吗?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4~285页。
第283页的“有一位城市代表”,指约·韦尔吉福瑟。“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约·弗·布鲁斯特。
第284~285页的“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指彼·本德尔。
6.捡拾枯枝被判强迫劳动
用强迫劳动来代替监禁,并不是立法者的仁慈,而是因为“他们把罪犯的改造了解为利息的增加;给林木所有者带来一笔利息,就是罪犯的崇高使命”。
还有一个例子说明报告中插入了这种仁慈的言论:
报告人:“法国的法律不知道用林中强迫劳动来代替监禁,但是他认为这样的代替是一项聪明的慈善的措施,因为监禁并不是时时都能使犯人变好,相反,却常常使人变坏。”
从前,有人把无罪者当作罪犯时,有一位代表在谈到捡拾枯枝的人时指出,在监狱中把这些人同惯偷关在一起,但是,那时认为监狱是好的。而现在教养院突然变成使人变坏的机关了,这是因为在目前说监狱使人变坏对林木所有者有利。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69~270页。
我们从省议会议员本人那里已经听到,关于“任何人都应该说明他的木柴是从哪里来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生活的一种粗暴的侵犯和侮辱,对每个公民都是令人恼火的无理取闹。另一项规定则宣称每一个藏有偷来的木柴的公民都是小偷,尽管有一位代表表明:“这对于某些诚实的人说来可能是危险的。只要有人向邻近的某家院子扔去几块偷来的木柴,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第66条规定,凡购买非专卖扫帚者,一律拘禁四个星期至两年。一位城市代表对这一条提出下列意见:“这一条款使埃尔伯费尔、伦纳普和索林根三个县的居民都有坐牢的危险。”
最后,有人把对猎区警察和森林警察的监督和使用不仅变成了军队的权利,而且变成了军队的义务,虽然刑事诉讼条例第9条只提到官吏要受国家检察官的监督,因此,国家检察官可以直接追究官吏的刑事责任,而军队则不能这样做。上述规定既威胁着法庭的独立,也威胁着公民的自由和安全。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71~272页。
立法法案规定:“任何人都应该说明他的木柴是从哪里来的”“每一个藏有偷来的木柴的公民都是小偷”“凡购买非专卖扫帚者,一律拘禁四个星期至两年。”这些规定,表现了统治当局的专横和残酷。家里的木柴要说明来源,要有人向邻近的某家院子扔去几块偷来的木柴,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买非专卖扫帚者,一律拘禁多至两年,这不是真正的“警察国家”又是什么?资产阶级标榜他们的国家是“法治国家”,可这样的“法治国家”,就是白给我们也不能要的。
第271~272页的“有一位代表”,指约·亨·鲍尔。“一位城市代表”,也指约·亨·鲍尔。
7.降低犯人伙食标准
获得国家必要的物质保障权、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是现代国家狱政管理的基本原则。莱茵省议会的立法,根本无视这些基本原则,反而认为降低犯人伙食标准的措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措施。把“异常残酷的措施”,说成“非常有效的措施”,把“不人道”说成“人道”,这就是立法的阶级标准。
前面提到的那位城市代表继续讲道:“降低犯人伙食标准的做法在这里遭到了谴责,它是一种异常残酷的措施,特别是在实行强迫劳动的条件下是根本行不通的。”把犯人伙食标准降低到只供应水和面包的做法,受到多方面的指责,认为这样做太残酷了。但是,有一位乡镇代表指出,特里尔行政专区已实行了降低犯人伙食标准的措施,在那里,还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措施。
“有一个议员认为,第23条规定是不人道的;但是尽管如此,这一条仍然被通过了。”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4~285页。
“我们的全部叙述表明,省议会怎样把行政权、行政当局、被告的存在、国家观念、罪行本身和惩罚降低为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这就是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和林木盗窃审判的全部结论。
第284~285页的“一位乡镇代表”,指伦施男爵。“有一个议员”,指约·亨·鲍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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