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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阶级性:林木盗窃法阐释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已阐述,法的阶级性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整个过程之中。马克思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正是这三方面阶级性的集中论述。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林木盗窃法的阶级性,不是基于把盗窃林木的罪犯而是基于把不构成盗窃林木犯罪的贫苦阶级认定为罪犯。罪犯不是阶级,但犯罪现象确有深刻的阶级根源。

法律中的阶级性:林木盗窃法阐释

前已阐述,法的阶级性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整个过程之中。马克思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正是这三方面阶级性的集中论述。

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对历史上和普鲁士国家的法律问题以及现存的半封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抨击了封建等级的代表所持的观点,第一次公开地站在贫苦群众一边,维护他们的物质利益。

林木盗窃法的阶级性,不是基于把盗窃林木的罪犯而是基于把不构成盗窃林木犯罪的贫苦阶级认定为罪犯。在苏联一些法学家轻佻地指称,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阶级,罪犯是哪个阶级?这里必须指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严格地限定了阶级的含义,我们从来没有把罪犯称为阶级。先预设一个伪命题,然后批判它,最后归错于对手,这是不良学者们的惯用伎俩。罪犯不是阶级,但犯罪现象确有深刻的阶级根源。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针对制定法律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即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占有他人的林木”的共同规定,进行了无法辩驳的法学论证。

第一,马克思指出上述两种行为的差别,指明它们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认定这种事实构成在法律上是相同的。

马克思认为,“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对象不同,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认为“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作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第二,马克思论证了惩罚与罪行的关系,深刻揭示了无罪行而受到惩罚的资本主义法律的实质。

马克思指出“无论如何也无法迫使人们相信没有罪行的地方有罪行”,“人民看到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们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了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也就看不到罪行了。”认为省议会法律指导者“在不应该用盗窃这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因而也应该用这一范畴的场合就掩饰了盗窃。”(www.xing528.com)

第三,抹杀各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别,只确定共同的定义,是消灭法本身。

马克思认为,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以区别,不作出比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以盗窃罪论处,那么任何私有财产岂不都是盗窃吗?我占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不就是排斥了其他任何人来占有这一财产了吗?那岂不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吗?对此,结论是明确的,就是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就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省议会抹杀了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这三者之间的差别,但一旦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省议会就承认这些差别了。可见,省议会的林木所有者立场何等鲜明。

第四,罪行的现实要求有惩罚的尺度,衡量罪行的尺度就是价值。

马克思认为,“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因此,受惩罚的界限,应是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财产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马克思的结论是: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第一次直接研究了贫苦劳动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探讨了物质利益同国家和法的关系,公开捍卫贫苦群众的利益,抨击了普鲁士的国家和法律制度。针对普鲁士政府提交省议会通过的一项把未经林木占有者许可在森林中捡拾枯枝的行为以盗窃论罪的法案,马克思从法学角度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辩护。

在分析习惯和特权的历史发展时,马克思已经觉察到了社会的贫富对立和阶级对立,认识到物质利益的差别使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对私人利益的考虑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也支配着国家官员和立法机关代表的决策行为。他认为,正是维护私人利益、私有财产的自私逻辑,使国家变成林木所有者的奴仆,使整个国家制度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

这篇论文是马克思以“莱茵省一居民”的名义发表的。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里,有《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和第三篇论文,没有第二篇论文。在《莱茵报》编辑部加的一个注说:“我们感到遗憾,因为我们未能让我们的读者看到第二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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