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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统治意志升华为法律,实现社会规范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这是“意识”“意志”的规定性所决定的。说法是“神的意志”,起于远古而影响于今。认为除自然法和人法以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所谓人的法律是指生活的一种方策,使生命与国家皆得安全。

将统治意志升华为法律,实现社会规范化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对于什么是法,千百年来被统治阶级弄得混乱不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这是权威性、真理性认识,是对法唯一科学的价值判断。

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78页。

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社会民主党在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

《列宁全集》(第1版)第15卷第146页。

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社会民主党在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

《列宁全集》(第1版)第13卷第304页。

“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昭示了马克思主义意识论原理,为人们认识法提供了一把打开法学大门的钥匙。法不是什么“神的意志”“公共意志”“全民意志”。法律不是“圣物”,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只产生遵守和服从的效果,不产生神圣化和迷信的效果。这是“意识”“意志”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说法是“神的意志”,起于远古而影响于今。乌尔王朝的乌尔恩古尔铭文里记载了沙马什(太阳神)的“正义”法律。《乌尔纳姆法典》序言说,乌尔纳姆是依靠乌尔庇护神月神的威力和日神的“真言”,使苏美尔和阿卡德获得了自由。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石柱上,有沙马什向汉穆拉比赐予权柄的刻像。《摩奴法典》说君主是由诸神的光芒构成的。

然而,法律是人制定的,不是神制定的,君主是人,不是神,这在统治者那里非常清楚。将法律神圣化、君主神化的目的,无非是要人们像崇拜神那样崇拜君主、崇拜法律,从而维护自己的统治。

统治者需要什么,知识界就鼓吹什么,几乎是一个规律性现象。从“君权神授”说看,阿奎那在《神学大全》里说:理性有从意志发展到行动的能力,因为理性可以依靠某种目的被希求这一事实,指挥一切必要的力量去达到那个目的。可是,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它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理解所谓君主的意志具有法的力量这句话。阿奎那还说,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阿奎那专门谈论了“神法的必要性”。认为除自然法和人法以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这为了使人确凿无疑地知道他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就有必要让他的行动受神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导,因为大家知道神的法律是不可能发生错误的。斯宾诺莎说:除自然法和人法以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不但接受自然法和人法的指导,而且接受神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导。认为法律既是人为某种目的给自己或别人定下的一种生活方案,就似乎可以分为人的法律与神的法律。所谓人的法律是指生活的一种方策,使生命与国家皆得安全。所谓神的法律其唯一的目的是最高的善,换言之,真知上帝和爱上帝(参见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洛克说: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参见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法是“公共意志”的发明权,属于资产阶级。他们视钱如命,要建立“生意人”共和国,不需要请出神来出面遮掩。说法是“公共意志”,资产者就把自己的统治意志掩藏起来了。

有时候知识人出面比生意人自己出面更好。知识人说:个人的力量是不可能联合的,如果所有的意志没有联合的话。格拉维那又说得很好:这些意志的联合就是我们所谓“人民的国家”(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们就称之为法律(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普遍性以及由此而来的相互的责任是从普遍法规产生出来的。一个单独的意志,从它涉及一种外在的,因而是有条件的占有时,对所有的人不能作为强制性的法律,因为这是违反与普遍法则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它只是使每一个人联合起来的意志,也就是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性的意志,是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保证的意志(参见沈叔平的中译本关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

“全民意志”术语出现于18世纪。马克思1849年1月在《柏林〈国民报〉致初选人》中,针对德国资产阶级自由派报纸《国民报》(National-Zeitung)提到的“全民意志”,专门写下了这段文字:

“全民意志”又是由什么构成的呢?由个别的、互相矛盾的“个别等级和阶级的意志”构成,就是说,正好是由那种被“国民报”描写为“全民意志”的直接对立面的意志构成的。看!“国民报”的逻辑性多么强!“国民报”认为,存在着一种唯一的全民意志。这种意志并不是互相矛盾的各种意志的总和,而是一种统一的、一定的意志。这到底是什么呢?这就是多数人的意志。而多数人的意志又是什么呢?这就是从多数人的利益、生活状况和生存条件中产生的一种意志。

可见,要有同样的意志,这些多数人就要有同样的利益、同样的生活状况、同样的生存条件,或者他们至少必须在自己的利益上、在自己的生活状况上、在自己的生存条件上,暂时互相密切地结合在一起。说得明白一点,所谓人民的意志,多数人的意志,并不是个别等级和阶级的意志,而是唯一的一个阶级和在社会关系即在工业和商业关系方面都从属于这个唯一的统治阶级的其他阶级以及阶级的某些部分的意志。从这里应当得出什么结论呢?所谓全民意志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吗?当然是这样。

马克思的这段论述,是写给《国民报》听的,也是写给100多年后的苏联共产党听的。

“全民国家”“全民法”是《苏联共产党纲领》、赫鲁晓夫《在苏联共产党第二十二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给苏联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的公开信》里提出的。其主要依据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已变为全民的国家,国家和法是整个社会、全体人民的工具。

宣传全民国家和全民法的,主要是法学界。下面的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如弗·谢苗诺夫,法学家,著有《论全民的法的概念问题》;尼·法尔别洛夫,法学博士、教授,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著有《人民民主国家的国家和法的问题》;阿·列别什金,法学博士、教授,苏联政治学协会副会长,《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主编;彼·罗马什金,苏联科学院通讯院士,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所长,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教授,《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编委,著有《国家和法的理论》;尤·弗兰采夫,哲学家和历史学家,教授,苏共中央社科学院院长,哲学和法学学部社会学协会主席;弗·布拉茨基,法学副博士,著有《国家和共产主义》;阿·科西澄,法学副博士,著有《全民国家》,等等。

“全民法”论者辩解说,全民国家不同于“人民国家”。说什么马克思对拉萨尔分子提出的、虚假的和没有根据的“人民国家”口号给予了正确的和尖锐的批判,因为拉萨尔分子否认资本主义社会革命改造的必要性,认为“人民国家”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直接继承者,而我们不是,我们是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取代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国家是全民国家。这些“全民国家”和“全民法”论者发誓说同拉萨尔主义的“人民国家”论划分界限,是子虚乌有,如同盗贼发誓同小偷划分界限是子虚乌有一样。

2.通过立法机关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心理状态,将统治的预定目的表现出来,就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国家设置立法机关的目的,就是为了把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达到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176页。

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成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成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力的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力相反,行政权力所表现的是国民受人统治而不是国民自治。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214页。

用“意志的明显表现”之类的空话来搪塞是不行的: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列宁:《矛盾的立场》,

《列宁全集》(第1版)第25卷第75页。(www.xing528.com)

整个帝国国会和联邦会议都只是靠革命建立起来的;老威廉在并吞三个王位和一个自由市的时候也曾经是革命者;全部法制、全部所谓的法律基础都只不过是完全反对人民意志的和直接反对人民的无数革命的产物。

《卡·马克思和弗·恩格斯给其他人的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5卷第426页。

最后这段话是在1883年2月8日恩格斯致爱·伯恩施坦的信中讲的。根据1871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的规定,联邦会议由参加联邦的所有德国各邦的政府所任命的代表组成,会议的职能是批准法律。“老威廉在并吞三个王位和一个自由市”,是指由于1866年普奥战争和德国统一,原先的独立邦——汉诺威、拿骚和选帝侯国黑森以及自由市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归并普鲁士一事。

3.法律不是“圣物”

应当明确,法律只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自身不存在神圣和非神圣问题。所谓“法律的神圣性”,不是源自法律本身,而是源自统治阶级,法律因统治阶级的制定而被神圣化。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资产者认为自己就是法律,正如他认为自己就是上帝一样,所以法律对他是神圣的。

对资产者说来,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英国资产者认为自己就是法律,正如他认为自己就是上帝一样,所以法律对他是神圣的。

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根据亲身观察和可靠材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5页。

“施蒂纳”现在必须提出他能够向个人请求的关于权利的经验规定,也就是说,他必须承认在法之中除了神圣性以外还有某种其他的东西。在这里,他本来可以省掉他那全部笨拙的手法,因为姑且不谈更早时期的思想家,就是从近代马基雅弗利、霍布斯,斯宾诺莎、博丹,以及近代的其他许多思想家谈起,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的,由此,政治的理论观念摆脱了道德,所剩下的是独立地研究政治的主张,其他没有别的了。后来,在18世纪的法国、19世纪的英国,整个法都归结为私法(关于这一点,圣麦克斯也没有提到),而私法则归结为一种十分确定的力量,归结为私有者的权力。事情还远不是仅仅几句空话。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8页。

对法的批判就这样结束了。我们很早就从许多早期作家那里知道法是从暴力中产生的,现在又从圣桑乔那里知道“法”就是“人的暴力”,根据这一点他却把有关法同现实的人、同人们的关系的联系的一切问题推往一边,而制造了自己的对偶式。他限于把法如他所设定的那样,即作为圣物加以扬弃,也就是说,他扬弃了圣物,而保留了法。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2页。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任何政治措施也不能禁止经济

列宁:《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

《列宁全集》(第1版)第23卷第40~41页。

我的权力这一节又分为三部分,其中谈到:①法,②法律,③犯罪。为了尽心掩盖这个三分法,桑乔经常应用“插曲”。我们采用表格的形式,也加上必要的插曲来处理这一节的全部内容。

法A.一般的圣化

圣物的另一个例子就是法〔权利〕。

注释No.1读者一定会奇怪,为什么等式No.4的后项突然在等式No.5中作为前项出现,而这个等式的后项又是等式No.3的后项,于是“一切现存的法”突然作为前项代替了“法”的地位。这样做的目的是要造成一种幻觉:好像圣桑乔谈的是他没有想到的实际的现存的法。不过,他所谈的“法”只是当作神圣的“宾词”。

注释No.2法在被确定为“别人的法”之后,就可以随便怎么称呼它,例如称它为“苏丹的法”、“人民的法”等等;如何称呼,这要看圣桑乔怎样确定他由之获得这个法的那个别人。这也使得桑乔后来能够说:“别人的权利是自然、神、人民选举所赋予的”(第250页),因而“不是我”给的。我们的圣者企图利用上述那些简单等式应用同义语的这种巧妙手法实在令人惊奇。桑乔把通常所说的Recht geben〔承认某人是对的〕和法律上所谓Rechtgeben〔承认权利〕混为一谈了。更令人赞叹不已的是他有这样一个伟大的移山的信念:人之乐意于“诉诸法庭”,是为了保卫自己的权利——这种信仰是讼棍解释法院时的信仰。

当圣桑乔充分地显示了他对法的知识以后,现在他可以自限于再一次把法确定为圣物,而乘这个机会重复那些早先附加于圣物的形容词,这一次增加了“法”这个词。

“难道法不是一种宗教概念,即某种圣物吗?”(第247页)“有谁能不从宗教的观点来谈‘法’呢?”(同上)“‘自在自为’的法。因而与我无关?‘绝对权利’!这就是说,脱离我的,一个‘自在自为的存在物’!一个绝对的东西!永恒的法,像永恒的真理”——圣物(第270页)。“你惊慌地避开了别人,因为你相信看到了法的怪影就在他们的身边!”

“你悄悄地在周围徘徊,要把这个幽灵逗引过来。”(同上)“法就是幽灵所提示的怪想。”(上述两个命题的综合)(第276页)“法就是……固定观念。”(第270页)“法就是……精神。”(第244页)“因为法只能是由精神赐予的。”(第275页)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59~362页。

在政教合一的政权下,法的神圣性源于君权神授,从宗教的观点来看“法”,法就只能是圣物了。

这个“圣桑乔”“桑乔”就是施蒂纳。圣桑乔把法律视为“圣物”,因而关于权利(我的权利、别人的权利)、一切现存的法(别人的法)的胡言乱语,是可笑至极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用他的名字前面加一个“圣”字讥讽他,又用乱七八糟的“等式”嘲弄他。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译者的注释说:原文Recht,该词有法、权利、对、公道等含义,施蒂纳利用该词的多种含义进行文字游戏,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本节中所指出的:如果把施蒂纳关于Recht的各种用法,译成任何一种文字,都非常荒谬可笑。Recht一词在译成中文时,无法用一个恰当的词来表达它的多种含义。因此,在本节中Recht一词一般译为“法”,在明确指“权利”“对”“有权”等含义的场合,则分别译为“权利”,等等,在“法”和“权利”这两种含义混淆不清的场合,则译为“法〔权利〕”或“权利〔法〕”。

把法说成“圣物”,充分体现了对法律的迷信和崇拜。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存在被统治阶级的支持、拥护问题,社会的对立和分裂,抹去了法的神圣光环,剩下的只是一张张铅印的白纸;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对工具可以喜欢或不喜欢,不可以迷信和崇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些工具淘汰了,一些新工具出现了,迷信和崇拜化为泡影。法律也是这样。法的废改立,社会革命中旧法律的摧毁、新法律的产生,昭示着法律不会像迷信和崇拜的上帝和圣经那样永恒。

当然,法律要有权威性、强制性,以达至社会一体遵行,但权威性、强制性同“神圣性”“圣物”完全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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