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里提出“法意识”术语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里,马克思分别用“法的意识”和“法律意识”来说明作为意识的法现象,其提到的“法的意识”已经具备概念特征,与“法意识”概念的含义是相同的。考虑到概念的规范性要求,采用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里,谈到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时,提出的“法意识”术语,是合适的,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的《法哲学》,对于否定当时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具有巨大的作用,但同时认为“思辨的法哲学”,关于现代国家的抽象,是脱离生活的思维。黑格尔是客观唯心主义者。他把“绝对观念”看成是唯一独立存在的主体,认为客观物质世界是由这个“绝对观念”外化出来的。这种观念,是和他对世界本原的唯心主义解释直接联系着的,是由他对法哲学基本问题的唯心主义回答所决定的。
提出“法意识”术语,表明了马克思把除了作为实在法的法律之外,也把作为精神关系的法意识包括在法的涵义之内。这是马克思关于法的学说的创见。因此,说“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法律和法的区别,马克思之前谁都没有说清楚,只有马克思说清楚了。马克思在另外场合讲的立法者“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正是把法意识包括在“法的精神关系”之中。当时法学界讲的法和法律的区别,是基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别。实际上,自然法只是“自然规则”,是自然的、理性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到的,而实在法即法律是制定出来的。这是两者的区别。应当说,马克思使用了“法律和法”这一术语,但对于两者的区别,讲的是法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法意识。这就把对于“法体系”的认识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看来,以为马克思因袭地用自然法的“自然规则”思想理解两者的区别,仍是因袭的错觉。
因此,说“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讲的是“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显然是乱说一气。到马克思那个时代,欧洲法学界专门讨论过“法律与法的关系”,已有共识,马克思没有必要讨论“法律与法的关系”。况且,马克思认为法是法意识、法制度和法关系的总和的思想,已成定论,根本不存在什么“初步认识”问题,这是第一;第二,当时将法与法律加以区别,是从外延考虑的,认为法的外延大些,法律的外延小些。两者外延范围的比较,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是不搭界的。马克思从来没有从“法律与法的关系”推导出“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因为这是两码事。
自马克思提出“法意识”术语后,被西方法学界接受并广泛应用。
我们注意到,西方法学家在谈论法意识时,只是谈论“法律本身的法意识”。应当认为,“法意识”是从意识—存在这对范畴中抽象出来的,“法意识”是总概念,包括所有的法的意识现象。因此,作为法律本身的法意识,是应当统一于作为意识的法意识的,而不是把法意识归于法律。此外,西方法学家从与法源相关联的角度出发,提到英美法的法意识同大陆法的法意识的不同特点。认为英美法的法意识是具体的、实际的法意识,其思维方式,是由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判断,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形成案件构成要件的规范即判例法;认为大陆法的法意识是抽象的、思辨的法意识,其方法是逻辑演绎,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这种法律优先的思维方式,必然导致法律规范的法典化倾向,而不能导致对马克思关于法是法意识包含其中的科学思想的深化。
法的意识和法律意识是莱茵省人的最显著的地方特点。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册第289页。
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对这种哲学的批判不但是对现代国家和对同它联系着的现实的批判性分析,而且也是对到目前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最彻底的否定,而这种意识的最主要、最普遍、升为科学的表现就是思辨的法哲学本身。如果说,思辨的法哲学,这种关于现代国家(它的现实还是彼世,虽然这个彼世不过只在莱茵河彼岸)的抽象的,脱离生活的思维只在德国才有可能产生,那末反过来说,德国人之所以有可能从现实人抽象出现代国家的思想形象,也只是因为现代国家本身是从现实人抽象出来的,或者只是幻想地满足整个的人。德国人在政治上考虑过的正是其他国家做过的事情。德国是这些国家理论上的良心。它的思维的抽象和自大总是同它的现实的片面性和低下并列。因此,如果德国国家制度的现状表现了旧制度的完成,即表现了现代国家机体中的这个刺的完成,那末德国的国家学说的现状就表现了现代国家的未完成,表现了现代国家的机体本身的缺陷。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9~460页。
“法意识”术语的提出和法意识思想,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马克思从坚持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观点出发,通过大量的“法的关系”“法律制度”的阐述,法的体系便清晰地显现出来了。
现在通行的法的定义和具体法律门类的定义,都是法律的定义,不是法的定义。把法仅仅理解为法律,说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把作为法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排除掉了。我们通过经典作家的全面论述中,在不同场合关于法意识、法律制度、法的关系的提法,可以认为法一个是包括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在内的综合性概念,也就是说,法是由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三要素构成的总体,整个法的体系,是由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三大部分组成的。我在20世纪90年代即坚持法的“三位一体”思想,坚持以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来构建法的体系。
这里的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术语,可与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术语通用。
在“三位一体”的法的体系里,存在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三者的相互关系问题。三者的相互关系是:法意识是前提,法制度是基础,法关系是法实施的表现和结果。
“法意识是前提”,是指法制度的制定、法关系的形成,都以法意识为前提条件,没有法意识,就不会有法制度、法关系。一定社会的法,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意识、思想体系为指导并与之相互适应地建立起来的。资本主义法是按照资产阶级的法意识建立起来的,直接体现资产阶级的意志。法意识总是要求一定的公检法和监狱等机构设施同它相适应。这些机构设施,都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里,因此,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能够得到最广泛的、最有保障地传播,从而保证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法制度是基础”,是指法意识、法关系得以存在的依据。法制度是法意识、法关系的根据,没有离开法律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关系。法意识与法制度的区别,只有在思维与存在这个认识论基本范围内才有意义。当然,法意识、法关系是与法制度相伴随的。
“法关系是表现”,是指法意识、法制度通过法关系表现出来。法意识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关系表现出来;法制度通过各种法关系如民事关系、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法律关系表现出来。法律关系不是自然存在的关系,是社会关系被法律所规范而形成的关系。因此,只有纸面上的法律等于没有法律,生活中的法律、运行中的法律,即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法律。
法律意识具有十分复杂的情况,法律意识都有自身具体的特点。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表现了该社会形态的基本特征。同时,也存在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以及一定社会阶层、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法律意识。而且,既存在以前社会的法意识的残余,也会出现新社会的法意识的萌芽。世界上没有而且也不会有“纯粹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总是有其他法律意识掺杂其间。因此,对于法意识、法制度、法关系相互关系的了解,必须具体分析它们之间的复杂情形。
2.法意识是现实关系的抽象,是社会存在的反映
法意识是从哪里来的?既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不管是正确的法意识,还是错误的法意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判断某一种法意识是唯物主义的辩证的还是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的,根本上是由是否正确反映客观存在决定的。
我们知道,没有客观事物的存在,就不会有关于客观事物的反映,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是存在的反映。法并不例外。
法律只能是现实在观念和意识上的反映,只能是实际生命力在理论上的自我独立的表现。
马克思:《市政改革和〈科伦日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308页。
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www.xing528.com)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9页。
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人们是自己的观念、思想等等的生产者,但这里说的人们是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们,他们受着自己的生产力的一定发展以及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交往(直到它的最遥远的形式)的制约。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如果在全部意识形态中人们和他们的关系就像在照像机中一样是倒现着的,那末这种现象也是从人们生活的历史过程中产生的,正如物象在眼网膜上的倒影是直接从人们生活的物理过程中产生的一样。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9~30页。
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揭示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回声的发展。甚至人们头脑中模糊的东西也是他们的可以通过经验来确定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因此,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意识形态便失去独立性的外观。它们没有历史,没有发展;那些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0页。
一般唯物主义认为客观真实的存在(物质)不依赖于人类的意识、感觉、经验等等。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不依赖于人类的社会意识。在这两种场合下,意识都不过是存在的反映,至多也只是存在的近似正确的(恰当的,十分确切的)反映。
列宁:《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
《列宁全集》(第1版)第14卷第344页。
不管这种对立具有什么样的形式,社会上的这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剥削却是过去一切世纪所共有的事实。所以,毫不奇怪,各个时代的社会意识,尽管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总是在一定的共同的形态中演进的,也就是在那些只有随着阶级对立的彻底消逝才会完全消逝的意识形态中演进的。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489页。
关于意识的讨论,是从18世纪开始的。什么是意识,意识的本质、起源和作用,意识同物质生活的关系,这是哲学必须回答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开篇便针对被奉为“国家哲学”的黑格尔哲学作了科学的回答。这些回答,否定了黑格尔哲学“头足倒置”的唯心主义实质。此后,学术界对于意识范畴的理解已经达成结论性认识。这些结论是:第一,意识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在自然世界的一定发展阶段中,产生了人类,进而产生了人的意识现象。对于客观世界,人能够进行分析、判断、推理即进行思维抽象。这种从感觉到抽象的过程,就是意识。第二,意识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劳动改变着客观外界,也改变着人的器官,产生了语言。正是劳动和语言,使人们能够思想交流和相互协作,形成了人类社会。因此,意识是一种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第三,意识是客观事物、现象的主观映像。意识的感觉和思维两种基本形式,都是人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感觉是直接的、具体的反映,思维是抽象的反映。第四,意识具有能动作用。人的自觉能动性,能够能动地反映客观世界,也能够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
社会意识范畴是意识范畴的引申。社会意识是关于社会关系、社会过程的观念。社会意识的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存在,受社会发展规律的支配。社会意识与个人意识是不同的。社会意识是个人意识形成的条件。即使在同一社会意识下,个人的特殊情况决定了不同的自身意识的特点。如果个人的思想、理论走出个人范围而被社会所公认,变成社会的观念,那么便被纳入社会意识之中,成为社会意识。
法意识属于社会意识,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社会意识性”,是在法与意识的联系中法的实现方式,也就是说,通过法的社会意识性,在法与意识的联系中实现法的自身规定性。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表明,法是一种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意识形态,具有意识形态的全部特征。法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法是思维抽象的结果,这种抽象,要求做到主观过程和客观过程相一致,从而反映客观社会关系的本质联系和规律。
3.统治意志是实现预定目标的法意识
在法意识里,有一个意志问题。意志是主体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表现为实现一定目标的心理状态。统治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由国家政策等反映出来,也可以由法律反映出来。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政策等统治阶级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不具有这一特质。
到了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已经强大得足以建立他们自己的、同他们的阶级地位相适应的意识形态了,这时他们才进行了他们的伟大而彻底的革命——法国革命,而且仅仅诉诸法律的和政治的观念,只是在宗教堵住他们的道路时,他们才理会宗教;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要用某种新的宗教来代替旧的宗教;大家知道,罗伯斯比尔在这方面曾遭受了怎样的失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28页。
霍尔巴赫的理论是关于当时法国的新兴资产阶级的有正当历史根据的哲学幻想,当时资产阶级的剥削欲望还可以被描写成个人在已经摆脱旧的封建羁绊的交往条件下获得充分发展的欲望。但是,在18世纪,资产阶级所理解的解放,即竞争,就是给个人开辟比较自由的发展的新活动场所的唯一可能的方式。
在理论上宣布符合于这种资产阶级实践的意识、相互剥削的意识是一切个人之间普遍的相互关系,——这也是一个大胆的公开的进步,这是一种启蒙,它揭示了披在封建剥削上面的政治、宗法、宗教和闲逸的外衣的世俗意义,这些外衣符合于当时的剥削形式,而君主专制的理论家们特别把它系统化了。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80页。
这些论述,说明资产阶级实践的意识、资产阶级革命的意志,是获得自身解放,并通过立法进行自由竞争和自由发展。
任何意志都具有目的性。法的目的性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一部法律的第1条,一般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然而,由于立法不会赤裸裸地表现统治阶级的私利,而需要将自己的真实目的掩藏起来。西方国家立法第1条所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提高人民福祉”,等等,都是用以掩盖和装饰的。例如,英国1830年颁布《啤酒法案》,表面上是为了满足市民生活的需要,实际上是利用酒精麻醉疗法,来缓和人们由于繁重的劳动和痛苦而日益增长的不满情绪。《啤酒法案》便利了所谓jerryshops〔下等啤酒店〕的开设(在这些酒店里许可卖零杯的啤酒),几乎每一家的门前都有酒店了。几乎在每一条街上都可以找到几家这样的啤酒店,而在乡下,只要有两三幢房子在一起,其中就必然有一家jerry-shop〔下等啤酒店〕。此外,还有很多bush-shops〔私酒店〕,即没有获得许可的秘密酒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