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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属性:法的统治意志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统治意志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只有“统治意志性”才能揭示法的本质,从而同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其实,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表现和实现法的统治意志性本质。法的第一个层级是以物质关系为基础的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是个人和阶级关于对它们的利益给予法律承认的要求;实际的财产关系构成了第三级的法的本质。这种联系的机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

法的本质属性:法的统治意志

“统治意志性”是法的本质属性。

法的本质属性,指的是法的质的规定性,它一定是法固有的内部联系。法的本质属性术语,是用于揭示法的本源的。我们的任务,是把作为法的“这一个”本源找出来。“这一个”,就是法的“统治意志性”。只有“统治意志性”才能揭示法的本质,从而同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

那么,“这一个”的外部联系是些什么呢?经典作家把人类活动分为“自然的关系”和“社会的关系”,法的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在阶级社会里,任何“社会的关系”都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阶级性、社会性,是法的本质的征象、标志。就是说,作为法的本质属性,通过阶级性、社会性表现出来。阶级性,归结为社会“地位”范畴。我们知道,人们在社会中的“阶”别、“级”别,就是他们各自的地位。不同地位的阶级,对法有不同的要求。法一定反映特定阶级的要求。这就是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归结为“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范畴。社会是法的载体,法的“统治意志性”是在社会表现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上,法的社会性首先是以法的基础来表现的。这是说,法以社会为基础;法的性质取决于一定社会形态;法的内容和范围受制于社会结构;法的动因来自社会要求和社会新需要。在此前提下,使法获得了法的对象的社会性、法的作用后果的社会性。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法具有积极社会后果或消极社会后果、法推动社会进步或阻碍社会进步的作用。

由此说来,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根本特征,法的社会性是法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把法的本质属性归结为阶级性或社会性,就使法同其他社会现象相混淆了。因为在“社会的关系”里,任何人、社会现象和事物都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再清楚不过地论证了法的统治意志性本质:

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这种对立,也是圣桑乔可以认为是唯实主义(儿童、古代人、黑人)和唯心主义(青年、近代人、蒙古人)之间的对立。如果像霍布斯等人那样,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那么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的思想,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论述的,而且,对于新时期的法学研究,是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的本质属性,国内大致有两种看法:一是法的本质“分层论”,另一个是“对立论”。“对立论”就是纠缠于要么只是阶级性、要么只是社会性,论者们的论点和说法相互排斥,都认为自己的说法是唯一正确的。其实,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表现和实现法的统治意志性本质。

所谓“分层论”,是说法的本质不是一个,要划分层级,这些层级都是法的本质。这是苏联法学家雅维茨1976年提出的,后传入我国。(www.xing528.com)

雅维茨认为法的本质分为三个层级。法的第一个层级是以物质关系为基础的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是个人和阶级关于对它们的利益给予法律承认的要求;实际的财产关系构成了第三级的法的本质。这种三级划分,实际上是把“利益”和“财产关系”也纳入了法的本质之中。利益是法的动因,不是法本身,法的本质是解决法“是什么”,而利益解决法“为什么”。至于财产关系,马克思讲过的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只是表明法与经济的关系,不可能把经济作为法的内涵提出来。

雅维茨为了使自己的“三层论”站住脚,摘引了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下面这段话: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就本来的意义说,辩证法就是研究对象的本质自身中的矛盾:不但现象是短暂的、运动的、流逝的、只是被假定的界限所划分的,而且事物的本质也是如此。雅维茨错误地理解了列宁这段话的本意。

列宁讲的是本质本身的分级,本质本身之外的与本质相关的其他因素,不包括在本质之中。本质是什么?是质的规定性,是事物的性质和固有的内部联系。法的“统治意志性”本质的分级,是对“统治意志性”这个本质的进一步分级。“统治意志性”是法的本质,与上升为法律的东西相联系,是法的内部联系。这种联系的机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雅维茨讲的“利益”“财产关系”,只是统治意志概念的外延,而“物质生活条件”是统治意志的基础,也不是统治意志本身。事物的本质是在与其他事物特别是相近或类似的事物的比较中存在并被揭示出来的。“权力”“利益”“财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等对于法是十分重要的,但不是法的本质本身,如同阳光和空气对于人是十分重要的,但它们并不是人的本质本身一样。把法的本质的外延当作法的本质的层级,显然是不正确的。只有法的本质才从根本上决定了法的特殊性,从而决定了全部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决定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普遍联系的机制。

至于法的阶级性、社会性问题,会在本卷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阐释。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的法学家把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意志性原理,说成“唯意志论”。他们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没有论证,却这样下结论。如果只看了马克思开头一句话中的“意志”两个字,没能看到接着说的话,即“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就无知地跑出来大喊大叫,那就过于轻率了。其实,不懂什么是“唯意志论”,是不能谈论什么“唯意志论”的。“唯意志论”的要害是颠倒物质与精神、客观与主观的关系。马克思谈的是法的意志性“本身”,即法的精神过程、主观过程,“这里”没有谈也没有必要谈法的意志性的“引申”,即法是物质过程与精神过程、客观过程与主观过程的统一。我们知道,在经典作家那里,法的基础和出发点,是物质生活条件。“唯意志论”者完全把事情弄颠倒了。

关于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性的论述,几乎贯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和《列宁全集》全篇,而且,经典作家特别指出了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的”前置词十分必要。决定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并非一般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一定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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