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旧法学的根本性改造和整体性超越中形成了新法学,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科学的法学理论创立的思想条件。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唯一科学的法律观,是人类法学思想的最大成果。经典作家把辩证唯物主义应用于法律观,使它成为完备的科学的法学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列宁的思想,可以认为,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第一次使人们有可能科学地对待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在此以前,法学家们不善于往下探究像作为法律关系的生产关系的这样简单和这样原始的关系,而径直研究法律形式,一碰到这些形式是由当时人类某种思想产生的事实就停置下来,结果似乎社会关系是由人们自觉矗立起来的。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第一次把法学提到了科学的水平。在此以前,法学家总是难于分清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的法律现象,不能找到这种划分的客观标准。辩证唯物主义提供了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它把“生产关系”划为社会结构,使我们有可能把主观唯心主义认为不能应用到法学上来的一般科学的规律应用到这些关系上来。以往的法学家,始终不能发现各国法律现象中存在重复性和常规性的原因,他们的研究至多不过是记载这些现象,收集素材,进行注释。他们不去分析物质的社会关系。
最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之所以第一次使科学的法学理论的出现成为可能,是由于只有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的根据把社会形态和法律形态的发展看作自然史过程。不言而喻,没有这种法律观,也就不会有法律科学。以往一切法学理论,至多是考察了人们活动的思想动机,没有研究产生这些动机的动因,没有发现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寻找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源。只有辩证唯物主义法律观才第一次使我们能以自然历史的精确性去考察社会条件以及这些条件的变更。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就是用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说明法和法现象,把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应用于法律生活,应用于法学研究,应用于研究法和法学发展的历史。
辩证唯物主义法律观,改变了人们过去对于法律所持的极其混乱和武断的见解,成为一种极其完整严密的科学的法的观念。用辩证唯物主义从根本上改造全部法学,是法学战线的根本任务。
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林林总总,但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先进性、科学性、真理性特点。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不是旧法学的翻版。它是在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深化、细化和专门化。它研究的不是个别问题,得出个别结论,而是研究全局性问题,得出规律性认识,从而创立了法学理论的体系。这个体系,否定了公法私法划分的旧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实现了对旧法学理论的超越,表现了无与伦比的优越性。
第二,经典作家在法学研究中,还广泛研究了哲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研究了数学、农业化学和许多有关技术史、文化史的著作。经典作家对任何科学领域中的每一步发展都非常注意,而且利用批判地掌握的人类思想的一切新的成就,使法学根植于肥沃的科学土壤。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实现了思维方式的变革。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法学一般理论,认识论包括其中。没有认识论,法学理论便失去科学意义;没有本体论,便脱离了法的实在性实质。正是认识论,把法与客观规律联系起来,与方法论联系起来。认识包括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揭示法的本质,并没有完成法的一般理论构成,需要从理论上把握依附于社会现实层面的具体法现象,使其再现出来。
第四,在法的领域,马克思主义法学成功地使经验向理论转变、理论向实践转变。马克思主义是工人阶级和人民大众的“圣经”。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先进的工人阶级和人民大众摧毁旧法制,建立新法制伟大实践的锐利武器。
第五,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社会的时代的。在实践中,它是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它一定为新经验、新论证、新结论所补充。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本身的继续。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上述特点表明,这种法学理论是伟大创新的法学理论。
所谓“理论创新”,有原始创新、综合创新和实验创新。原始创新是原创性创新。这种创新理论,在基本范畴、基本原理方面都是完全新型的,是此前没有出现的,表现为对旧理论的否定。综合创新,是在传统理论和现有理论基础上,经过综合分析而产生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述。这种新思想、新观点、新论述是体系化的,是对现成理论补充、修正、完善而形成的。同中求异、异中求同,是综合创新的特征。实验创新,是通过科学实验的成果而得出新结论。这种科学实验的新结论,经过科学的系统化而形成理论成果,亦属于理论创新。只有经过理论创新,新理论较之传统理论和现有理论才具有真正的进步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体系化的法学理论。
经典作家建立了新法学的范畴和范畴体系、论证和论证体系、逻辑和逻辑体系。这三个体系,是法学之所以为理论的标志,也是新法学之所以为创新理论的标志。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建立了新的范畴体系。
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在建立新法学的范畴体系中,经典作家成熟地解决了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或引进新概念、新范畴;明确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确定范畴序列和联系链条等。这是新法学范畴体系的标志和根本要求。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建立了完整的论证体系。(www.xing528.com)
旧法学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没有建立起论证体系。注释法学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法学,把法律描述、复制为讲义性的东西,理论就完成了。我们知道,没有论证就没有理论本身。只有论证,才能把握理论的目的性,才能有说服力。经典作家在处理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中,确定了属于不同学科的科学材料在法学体系中的性质、地位和功能。从体系的整体上处理这些材料,使之具有本学科所要求的本质规定性和表现形式,从而根据整体综合的结果去把握体系的总目的,并调节各结构分支的具体目的。而这一切,都是通过论证完成的。
论证需要全面地联系社会实际和立法实际。在经典作家关于法的论述中,对完整的社会规律体系的综合作用、社会过程不可分割的联系、立法的趋势、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的认识程度,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经典作家深知抽象本身并不是目的,因而他们建立的体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体系。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建立了无懈可击的逻辑体系。
逻辑体系一定是结构严谨、体现法学与逻辑统一的理论链条。旧法学的体系是“板块结构”,新法学的体系是逻辑结构,有逻辑起点、逻辑主线,其理论内容的联系,是逻辑联系。把这些联系作为法学中相关内容的基础,并作逻辑的安排,则论证结构是一种逻辑结构。在逻辑链条中,有作为“网上纽结”的范畴,这是对法的本质联系认识的一个个小阶段;有理论环节和理论细节,这是作为理论支撑的关键。
什么是理论,什么是理论创新,看看经典作家新的法学再造就一目了然了。
然而,目前在我国,在阻碍法学理论创新问题上有两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轻易地提出学说学派和对新词语的过分偏好。
学说是学术上系统化的独立观点。“系统化”的核心问题,是形成了范畴体系、论证体系和逻辑体系。没有范畴和范畴体系,没有论证和论证体系,没有逻辑和逻辑体系,是不可能形成学说的。而且,学说是自己的“独立观点”。与其他观点混同的观点,或者旧观点的混合,都不能称为学说。
有人说我国法学理论有几十个学说,其实仔细推敲起来,哪一个都不能构成“说”。应当认为,在没有学说的地方提出和划分学说,是不符合法学理论创新要求的。如说墙是水做的,就说成“水墙说”,说太阳是方的,就说成“日方说”,实在是不得了的事情。大家都说墙是砖砌的、太阳是圆的,说墙是水做的、太阳是方的,这是完全可以的,但起码要有论证和论证体系。如果学说的产生如此简单,那便句句是“学说”,句句是“理论”,句句是“创新”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以为“A说、B说、C说、我说”是理论创新。对于同一个概念、定义、提法或论题,孜孜以求于“我说”,而这类“我说”,只是迷恋于“打概念仗”,在概念里的“词句”相异上兜圈子。理论创新是法学学术品格的集中表现。随意提出新说法、换一个说法,或者对现有理论的个别环节修修补补、画蛇添足等,都是谈不上理论创新的,因为它们丧失了法学应有的学术品格。知识的体系是观点,观点的体系是学说,学说的体系是理论,理论的体系是思想,思想的体系是主义。看来,只有学说是不够的,务必要使学说形成系统而上升为理论体系形态。法学理论一定是法学学说的总和。学派是学说之派。学派是基于相同或相似学术观点而形成的学术派别。无学说,无以形成学派。学派是学术流派,不是“学术宗派”。“学术宗派”是学界一种脱离于学术研究的小团体、小圈子,既具有排外性,也具有排内性,不仅严重影响理论工作者队伍的团结,而且也扼杀了学术理论可能的进步。
至于以为制造新词语就是理论创新,更是一种学术轻佻和浮躁的表现。把电灯泡说成“火茄子”,是这种“理论创新”的典型表现。
我国目前法学研究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新词语的过分偏好。有些著述追求新词语,以为大量采用新词语便是理论创新。使用新词语有三种情况:①日文汉字;②英文汉译;③自造词语。
汉语语文中存在使用日文汉字的情况,但都是词义确定、约定俗成的。当前,法学著述中“以降”“晚近”“规制”等新词语已经很常见了。
我国辞书中没有“以降”“晚近”词汇,其词义不得而知。在日文中,“以降”大致是“以来”的意思,“晚近”大致是“最近”的意思。汉文已有相应词汇,换一个说法实无必要。“规制”是古汉语,在日本法学中,日文汉字“规制”是在“一定政策意义上的国家限制”含义上使用的。“规制”一词出口转内销后,人们当作动词用,以为“规制”就是“规一下制一下”,就一路传开了。如果“规制”当动词用,有“国家限制”的意味,殊不知“调整”与“一定政策意义上的国家限制”,在内含和外延方面均不相同,而且,我国现有辞书中“规制”连语义学上的词义都没有,何以引为法学范畴使用。
来自英语译文的“信息偏在”“法的边界”“路径依赖”“制度变迁”等新词语也需要研究。
“信息偏在”译得很蹩脚。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可能不“偏在”,因为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信息不是同一的。在买卖关系中,卖方财产类标的的信息是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安全标准等,买方的信息是货币的真伪、数量,双方的信息是“偏在”的。在法律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信息是不是“偏在”,而在于是否有“信息披露”的规定。将“信息偏在”改为“信息不对称”似适当些。语义学将“边界”解释为“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是一个区域性地理名词,而作为法上的用语,通常采用“界限”一词。权力、义务的界限,指的是权力、义务的范围,其法律后果是“越权”“法外义务”等问题,如说成权力、义务的“边界”,人们便不知是什么和什么交界了。很显然,采用“界限”比“边界”准确,更具范畴意义。“路径依赖”“制度变迁”是连在一起的。熊彼特、道格拉斯·诺恩(D.C.North)等研究制度变迁中的依赖性,认为变迁选择方式存在路径依赖。结论是“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变革的道路,那么无论该道路的好与坏,变革都有沿着这一路径继续下去的‘惯性’”。这些话语属于很费解的政治意识形态,已超出法学研究领域。其实,法律制度变动受制于社会形态变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只能变动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不是相反,这是法律制度发展合乎规律的表现。
至于我们自造的“法律接轨”“法律转型”“法市场”等新词语,因为不是严格可靠的法学术语,其自身无法定义,也不能作定义性说明,故不可采用。
“接轨”语义学上指“轨道接合”,对于何为“法律的轨道接合”,无法理解,也无法定义和说明。语义学上的“型”是指“铸造器物的模子”或“样子、类型”,把“法律转型”理解为转换法律的“模子”“样子”,是无法理解和操作的。波斯纳等人讲过“法律与市场相连”之类的话,是经不住推敲的。如果“法市场”是指“法律交换的场所”,那么“法律”在什么“场所”“交换”、如何进行“交换”,便不幸地成为一个世纪性难题。
理论创新需要有新范畴,但新范畴同新词语不是一回事。法学新范畴是艰苦的思维抽象的结果,是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进行科学的概括和总结的结果。如果指望采用语义学上的新词语就能够解决法学的理论创新问题,那就把理论创新理解得过于惬意了。
在学术理论上,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靠谱,其他的法学理论都是不靠谱的。这就是结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由剥削阶级法学理论经过革命性改造而来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关于法的发展规律的科学,是关于剥削阶级法发生、发展和灭亡的规律的科学,是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的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伟大的理论创新,具有巨大的理论优越性和历史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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