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以及区域性气候资源特点,划定气候资源保护区域。气候敏感区域、气候资源丰富区域应当划入气候资源保护区域,予以保护。
气候敏感区域和气候资源丰富区域的划分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资源保护区域内不得批准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草、湿)、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风固沙、节能减排、植树造林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避免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滞留,提高城市空间空气自净能力,减轻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科学有序进行,开发利用的范围和强度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要求。
太阳能、风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布局、选址、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得破坏森林、草原、水域及动植物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或者重大区域发展规划;
(二)跨区域调水、输电以及能源、石化、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www.xing528.com)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作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予以审查。具体目录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气候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承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气象资料、篡改原始探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论证结论,并对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评估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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