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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司法适用:对功能性进行分析的司法机关行为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司法机关适用功能性的资料更为少见。期间,无论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只是以显著性为由拒绝或准予保护,没有对功能性作出分析。正元公司的主张之一是,原告的包装、装潢是由商品的功能性质所决定的,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行政与司法适用:对功能性进行分析的司法机关行为

在实践中,授权机关也曾适用第12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局曾以一种椎体是为了使其指定商品获得便于旋转的技术效果所需有的形状而驳回了其在第7类“工具(器械部件)”上的注册,还曾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吉他琴头形状在15类“吉他”上的注册。[4]仅从上述两个例子很难看出是适用了何种实用功能性的认定标准。另外,商标局曾因为一种容器右下角的菱状设计是为了产生防滑效果而驳回了该容器外形的注册,也曾因为电动牙刷外形的特殊设计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特殊的技术效果而驳回了其注册。[5]从这两个实例来看,似乎只要特征使得产品具有了一定的实用优势即构成实用功能性。关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商标局曾驳回了一个小人造型的三维标志在玩具类商品上的注册,因为消费者选择该玩具主要是取决于该小人的造型,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还驳回过一个动物造型的三维标志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因为软垫做成动物形状的作用在于提高其吸引力,使之具备不同于一般造型软垫的价值。尽管这两个例子并非对美学功能性的详细分析,但从消费者选择玩具是取决于其造型而认定功能性这一点来看,商标局似乎采纳了“消费者购买动机”标准。

有关司法机关适用功能性的资料更为少见。在我国首例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商品包装外形立体商标案中,[6]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于2002年就“金莎”巧克力外观的商标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7]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法院则判决标志具备显著性,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的决定。在该案中,未见关于功能性的讨论。2001年,之宝公司就之宝打火机的外形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上注册,被驳回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无论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只是以显著性为由拒绝或准予保护,没有对功能性作出分析。[8]可见,从上述两个案例很难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对功能性原则的态度。在前述费列罗案中,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在对该案的评析中指出,《商标法》第12条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是“对显著性要求的进一步细化,其归根到底也是要求立体标志要具有显著性”[9]。三位法官认为,该三维标志不属于三种功能性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申请商标被注册亦不会损害任何的公众利益,因为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可选择使用的形状是相当广泛的,这些商品并不会因为申请商标成为了一个注册商标而陷入无法正常生产和使用的境地,相反,这会鼓励更多的生产厂商去选择多种多样的商品形状以规避侵权的可能性”。尽管上述意见并未出现在判决中,但因其源自审理该案的法官,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我国司法机关对功能性原则的理解。在费列罗公司与正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费列罗公司称,正元公司仿冒了其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及其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的外观。正元公司的主张之一是,原告的包装、装潢是由商品的功能性质所决定的,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仅一笔带过,指出“该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并未作出任何分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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