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1988年的《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还是1993年的《商标条例》都只列举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三种情形,并未使用“实用功能性”或“美学功能性”等措辞。根据《商标局为协调内部市场关于程序的指南(商标及设计)》的规定,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限于那些完全实现美学功能的形状,尤其与商品的商业价值无关,如艺术品的形状对于艺术品”[24]。由此推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相当于“美学功能性”。
相比美国层出不穷的美学功能性案件而言,欧盟讨论“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判例并不多见。应该说,在2011年的扬声器案[25]之前,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及欧盟法院几乎未曾对美学功能性进行过深入阐释。扬声器案中,申请人将一种“风琴管”形状的扬声器在第9类“模拟、数字或光学等处理声音信号的设备、扬声器”和第20类“音乐家具”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与传统成直角的、形状规则的扬声器不同,该扬声器的主体是贴合倒置圆锥体的管状体,圆锥的顶端是方形的底座。该标志曾在丹麦受到外观设计保护,申请商标注册时外观设计保护已到期。2005年3月,审查员以该形状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其在所有注册类别上的申请,申请人不服并申诉至OHIM第一委员会(First Board),后者维持了审查员的裁决。申请人后向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撤销了审查员所作出的标志不具备显著性的认定,并将案件发回第一委员会重新裁决。2008年,第一委员会认定标志具备显著性,但因其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而再次驳回了注册申请。[26]申请人仍旧不服,向欧洲常设法院(General Court)上诉,常设法院2011年10月判决维持了第一委员会的认定。[27]在美学功能性的认定问题上,常设法院并未进行全面分析,也未提出新的观点,因此本书的讨论主要针对OHIM第一委员会的判决。(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