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目前认定美学功能性所采纳的“竞争所需”标准源自1981年的威登案。在该案中,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复制覆盖其行李箱、手包等相关商品的“LV”字样和花饰设计。被告引用帕吉里奥案,主张威登的设计是“该产品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应该可以被自由复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拒绝承认这种过分简单化的推理,“美学因素当然是行李箱、手包和相关饰品吸引消费者的因素,威登毫无疑问在其产品吸引消费者方面是成功的。但是,功能性问题的分析如果在这里就结束则没有达到目的。……毫无疑问,对美学吸引力的任何调查都要依赖于主观冲动,难以量化或详细说明,挑选出使得行李箱和手包等产品具有吸引力的因素更是困难,产品的消费者也会为了耐用而牺牲对审美的需求”[19]。法院放弃了其当初在帕吉里奥案中所运用的“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标准,转而从“竞争所需”的角度界定美学功能性:“从商标通过识别产品制造者以帮助销售的意义上讲,商标永远是功能性的。帕吉里奥案中表述的政策和根据其判决的案件是为了避免利用商标垄断那些除了识别来源,增加了其所装饰的物品的有用性或吸引力的设计特征。”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要求被告开发形状、结构和威登的大致一样,用做其自身产品装饰的独特设计,竞争没有被阻碍。[20]可见,威登案认为“消费者购买动机”标准会排除许多本可以受到商标保护的标志,且具有不确定性,并因此转而关注要求竞争者开发自己的特征是否会阻碍竞争。
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则更明确地从“竞争所需”的角度界定了美学功能性,强调其最终标准与实用功能性一样,是“确认商标权是否会实质性地阻碍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17条评论C规定:“如果美学因素在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中起重要作用,那么对产品的美学吸引力有实质性贡献的设计特征是‘功能性’的。但是,正如实用特征一样,设计有助于实现产品的美学价值本身并不意味着其不能获得商标保护,只有设计的美学价值所带来的重要利益不能通过使用替代设计获致时其才是功能性的。因为衡量特定设计的美学优越性固有的困难,认定美学功能性通常需要缺乏足够的替代设计这一客观证据。”[21]《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主张以替代设计为指标关注特征的保护是否会阻碍竞争,只有在替代设计不存在或者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才排除商标保护。这一标准后来也为美国最高法院所肯定。在1995年的夸利泰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规定,指出“美学功能性的最终标准……是确认商标权是否实质性地阻碍竞争”,“如果产品设计所带来的巨大利益无法通过复制替代设计而获致,则该设计因其美学价值是功能性的”[22]。在2001年的特拉菲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夸利泰克斯案考察是否将竞争者置于“重大的与声誉无关的不利地位”之所以恰当,是因为该案主要涉及美学功能性,否定“竞争所需”作为实用功能性的认定标准的同时,再次肯定了其适用于美学功能性案件的合理性。[2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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