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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设计的证据效力及优化策略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美国历史上曾采纳过所谓的“竞争所需”标准,将替代设计作为功能性认定中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因素,最高法院在特拉菲克斯案中则明确否定了这一做法。同时,欧盟和美国均未否认替代设计证据在功能性认定中的相关性。在美国,适用特拉菲克斯案所肯定的殷伍德标准,尤其是特征是否“对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替代设计常常是重要的证据之一。该案之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等也依然在功能性分析中考量替代设计。

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均否定仅仅根据替代设计证据认定功能性的做法。如前所述,美国历史上曾采纳过所谓的“竞争所需”标准,将替代设计作为功能性认定中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因素,最高法院在特拉菲克斯案中则明确否定了这一做法。在飞利浦案和乐高案中,欧盟最高法院也认为,可以达到同样技术效果的其他形状的存在不是排除实用功能性的理由,一旦标志的关键特征被认定,只有必要衡量那些特征是否实现了相关产品的技术功能,必须着眼于欲注册为商标的标志而非其他替代设计的可得性。所不同的是,欧盟除了讨论标志自身的实用优势外,还从竞争对手使用相同或类似标志的可能性的角度阐释了仅仅根据替代设计认定功能性的弊端:如果产品形状所体现的方案对该类商品而言具有技术优势,允许这样的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持有人不仅可以阻止相同形状的使用,而且也可以阻止类似形状的使用,因为这些形状很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替代设计,竞争者获取替代形状的自由可能也无法确保,其在市场上销售具有同样实用功能,又不类似的替代产品仍是困难的。

同时,欧盟和美国均未否认替代设计证据在功能性认定中的相关性。如果市场上存在许多功能上等同,效果同样好的替代设计,竞争者不需要使用申请人的设计以有效竞争,那么这当然有利于认定“非功能性”。在美国,适用特拉菲克斯案所肯定的殷伍德标准,尤其是特征是否“对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替代设计常常是重要的证据之一。该案之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等也依然在功能性分析中考量替代设计。欧盟亦是如此,正如乐高公司所指出的,在飞利浦案中,最高法院并未认定替代形状的可得性是不相关的,法院只是说,“一旦第7条(1)(e)(ⅱ)的条件得以满足,替代形状的可得性就不再相关”。毕竟,如果可以证明达到同样技术效果的全部替代形状不是出于技术考虑,则这将是所采纳的形状不可能对技术效果有所贡献的有力证明。[4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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