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知,美国和欧盟在实用功能性的相关理论及具体适用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较大差异。二者均在各自的商标立法文本中将功能性列举为驳回、无效事由,但均未对具体适用作出规定,而是将之留给了行政和司法机关。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均未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即不认为产品特征只要实现一定的功能就应认定功能性。美国自不必言,早在1964年的戴斯特案中,瑞奇法官就指出,“完全由实用性考虑支配产生的特征也许不能作为商标保护,但是仅仅具备某种功能并非否定保护的充分原因”[44]。欧盟《商标及设计指南》也规定,“尽管要够构成驳回事由,该形状不必是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被解释为,与是否存在可以获得该效果的其他形状无关,该驳回事由仍然必须被限制性地解释,尤其是只包括那些更改会改变技术效果自身的形状,而不包括那些仅仅是功能性的形状[45]。在乐高案中,欧盟最高法院同样指出,第7条(1)(e)(ⅱ)并非要排除所有实现某种技术功能的形状,而是要排除那些会不合理地限制竞争者选择空间的形状;立法者将驳回事由限制为“完全”由获得技术效果“必需”的产品形状构成的标志,也是考虑到任何产品形状一定程度上都是功能性的。在整体上,欧盟和美国对实用功能性均采取了本体式而非功能式的认定标准,即是从产品特征自身的优势,而非从这种优势在竞争中的重要程度的角度对之进行界定。另一相同点是,二者都针对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特拉菲克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保留了“竞争所需”标准在美学功能性案件中的适用,但认为实用功能性应采纳殷伍德标准。区分原则在欧盟体现得更明显,《商标指令》和《商标条例》中对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所使用的措辞就不同,前者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后者则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具体而言,美国与欧盟对实用功能性原则的适用存在如下异同:(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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