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夸利泰克斯案:最高法院扩展商标标志范围及功能性原则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三年后的夸利泰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扩张了可以成为商标的标志范围,肯定洗衣机面板的金黄绿色可以成为商标。两比索案和夸利泰克斯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之前各巡回上诉法院久已采纳的“竞争所需”标准,两次强调功能性原则作为限制商标保护手段的重要性:确保产品特征商标保护有利竞争的不是标志的本体地位,甚至也不是显著性,而是功能性原则。

夸利泰克斯案:最高法院扩展商标标志范围及功能性原则的重要性

在三年后的夸利泰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扩张了可以成为商标的标志范围,肯定洗衣机面板的金黄绿色可以成为商标。拜耳大法官认为,《兰哈姆法》对“商标”的界定非常宽泛,单一颜色满足商标法的一般要求即可受到保护,这一结论符合“《兰哈姆法》的措辞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原告干洗产品的金黄绿色能够识别其产品,就应该可以受到商标保护,商标的类型不限于传统的语词或图形,“是商标的来源识别能力,而非其作为颜色、形状、气味、语词或徽标的本体地位使其实现了(商标保护的)基本功能”[77]。被告主张,颜色的供应是有限的,将颜色作为商标保护产生垄断权会迅速导致颜色耗尽,将竞争者置于重大的不利地位。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再次确认功能性原则确保商业外观保护有利竞争的功能:单一颜色可能变得稀缺并不足以否定颜色保护的正当性,况且,“功能性原则通常会防止用尽这种反竞争的后果”[78]。尽管有时候颜色在使得产品更合用方面发挥着与来源识别无关的重要作用,有时则没有,在后一情况下,颜色对产品的用途或目的不是必不可少的,也不影响成本或质量,因此功能性原则并未绝对禁止单色成为商标。法院虽然援引了殷伍德案,却对之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概括而言,产品特征是功能性的,并且不能作为商标”,“如果其对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影响产品的成本或质量,也就是说,如果该特征的排他性使用会将竞争者置于重大的与声誉无关的不利地位”[79]。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扩张了殷伍德标准,将其等同为“竞争所需”标准,因为只有在替代设计不存在或数量有限时,才会将竞争者置于重大的与声誉无关的不利地位。在显著性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虽未明确指出,但却强烈暗示单色总是需要第二含义证据,其认为单色“不像‘臆造的’、‘任意性的’或‘暗示性’的语词或设计,后者几乎会自动告诉消费者其是指代品牌的”[80]

两比索案和夸利泰克斯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之前各巡回上诉法院久已采纳的“竞争所需”标准,两次强调功能性原则作为限制商标保护手段的重要性:确保产品特征商标保护有利竞争的不是标志的本体地位,甚至也不是显著性,而是功能性原则。功能性原则的存在使得法院可以在扩张可受商标保护的标志范围,甚至放宽显著性认定的同时也无须担心可能产生反竞争的后果。“竞争所需”标准在美国法律协会1995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中也有体现,“特定设计的好处本身并不能决定其是不是功能性的;只有该设计的优势通过使用其他设计无法获取时其才是功能性的。因此,满足同样的实用要求或者具备类似优势的替代设计的可得性是功能性的决定因素。如果特定设计相比替代设计具有优势,而且这种优势对有效竞争是重要的,则该设计是功能性的”[81]。(www.xing528.com)

随着最高法院对“竞争所需”标准的肯定,各巡回上诉法院继续根据替代设计认定功能性,甚至实用专利的客体也被认定为是非功能性的。在1995年的瓦纳多案中,尽管原告针对风扇的螺旋格栅享有实用专利,甚至也在广告中宣传了特征的实用性,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仍然根据“竞争所需”标准,认定要求保护的特征是非功能性的。法院援引了夸利泰克斯案对功能性的界定,“如果竞争者需要制造同样质量的竞争产品,其是功能性的,否则其可能是非功能性的。某一产品特征同样令人满意的替代选择的可得性而非其固有的有用性,是《兰哈姆法》通常求助的支点[82]。第七、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均认为,专利披露并要求保护的特征并非必然不能要求商标保护。[83]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例,其认为如果原告产品设计有足够的显著性,则可以作为来源指示,并且如果对其提供保护不构成对被告市场竞争能力的重大限制,则无论是在原告专利到期之前还是之后,依据州法和《兰哈姆法》的诉讼请求,均不会被任何更重要的联邦政策所禁止。[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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