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上述两项政策目标及其相互关系关乎对功能性类型及其认定标准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功能性原则最初的和主要的目标意在保护实用专利制度的完整性,虽然现在其已承担着保护竞争的职责。[51]有的学者则主张,功能性原则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政策基础仍然是对自由竞争的保障:首先,并非所有要求商标保护的产品特征都受或曾受专利、版权保护,也即是说,并非所有的功能性问题都涉及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其次,以实用专利为例,即便涉及到期专利,排除专利客体的保护,是“考虑到实用产品特征应该被自由获取”,而非实用专利法和商标法之间的内在冲突。[52]质言之,调整商标与专利法之间的关系,建立逻辑体系合理的知识产权框架并不是最终目的。功能性原则避免出现所谓的“后门专利”,维护专利制度的完整性,主要是为了避免利用对实用特征的永久性排他权禁止他人复制自由竞争所需的产品特征,将他人置于竞争不利地位。这恰当地道出了专利制度在保障竞争环境中的重要作用。专利权的授予在短期内是对特定市场竞争的限制,但却通过鼓励发明、披露新的技术方案,允许他人在特定条件下无偿使用等在长期内促进了竞争。其中,期限限制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确保专利权不产生反竞争的后果,因此,维护专利制度的完整性从逻辑上讲也是以维护竞争为基础的功能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功能性原则的两项政策目标相互联系,不可偏废,二者也是检验任何功能性的认定标准是否恰当的依据。
事实上,法院也常常在判决中将功能性原则的两项政策目标联系起来论述。在1995年的夸利泰克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将竞争对手实施未受专利保护的或专利保护到期的发明描述为“合法竞争”、“生产等同产品的合法努力”,阻碍生产者复制则被认为是“阻碍合法竞争”、“妨害竞争”。[53]麦卡锡教授在其著作中也指出,“两项政策对功能性的认定都是重要的……功能性的两项政策目标在根据自由竞争政策判断某特征是否应该被授予商业外观法上的排他权时均是相关的、有用的”[54]。只有正确认识两项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才能准确界定功能性的认定标准。美学特征对自由竞争的影响往往不如实用特征那么大,一概排除曾享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征的商标保护是合理的,但绝对排除曾享有版权或外观设计权的美学要素的商标保护则未必恰当,设定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认定标准应考虑到这一点。(www.xing528.com)
有学者认为,上述两项政策目标彼此区别,二者会衍生出不同的功能性认定标准。如果是出于对自由竞争的担心,则应采纳所谓的“竞争所需”标准,即如果存在合理数量的能够同样好地实现某种功能的“替代设计”,他人有效参与竞争就不需要复制该设计,则该特征是非功能性的;反之,如果替代设计不存在或数量很少,则该特征是功能性的,公众可以自由复制。如果是出于对商标与专利保护平衡的担忧,则应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是排除任何受在先专利保护的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二是认可复制所有未受专利保护的产品特征的绝对权利,既包括专利保护期限届满的特征,也包括由于种种原因未受专利保护的情形。第二种方法比第一种方法更为彻底,但二者均是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55]这种观点将功能性原则的两项政策目标看作是彼此割裂、互不相关的,是对维护自由竞争的政策目标的极端化理解,也忽视了功能性原则对版权、专利制度完整性的保障,因此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专利、版权保护的期限性正是为了促进竞争,破坏这种制度安排无疑会影响自由竞争,因此排除专利、版权客体的商标保护同样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