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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商标法与专利、版权制度的关系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功能性原则的另一政策目标是协调商标保护与专利法、版权法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功能性原则既协调商标保护与实用专利制度之间的关系,也维护其与外观设计法、版权法之间的关系,前者通过“实用功能性”完成,后者则通过“美学功能性”实现。功能性原则通过排除特定情形下商标权与版权、专利权之间的重合,划定了商标法与版权法、专利法之间的界限,从而确保其实现各自的立法目的。

协调商标法与专利、版权制度的关系

功能性原则的另一政策目标是协调商标保护与专利法、版权法之间的关系。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扩张,客体溢出传统范围,打破了每个独立制度所体现的平衡,将产品特征作为商标保护的对象即是如此。产品特征可能既具有艺术上的独创性,也是实现某种功能的发明,还可以作为产品来源的指示,其在商标法中获得保护可能会打破知识产权制度原有的平衡。专利法和版权法中包括很多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平衡创作者、发明者与使用者和后续创造者的利益;商标法一般只禁止对语词、图形商标做可能引起混淆的使用,而语词、图形的供应是无限的,处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空间不大。产品特征保护打破了知识产权制度中版权保护艺术、专利保护发明创造,商标保护来源识别符号的传统范式,功能性原则是解决这种制度失衡的关键

功能性原则避免将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异化为实用专利保护,出现所谓的“后门专利”(backdoor patent)。功能性原则的核心是建立在一个简单的前提上:商标法不应该成为获得永久实用专利保护的捷径。……通过禁止将商标权异化为实用专利保护,功能性原则允许制造商自由复制那些本是实用专利保护的对象,但因为不再具备新颖性或因为体现的创造性水平太低而不再受专利保护的特征。[42]商标法的立法旨意不是鼓励创新,对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不能在赋予排他权以“激励创新”的基础上得以合理化,这些是专利法而非商标法的政策和目标。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兰哈姆法》的存在不是为了奖励制造商对某一特别装置的发明;这是专利法和其有期限的排他权保护的目的。”[43]对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只能因为保护消费者不对来源或赞助关系产生混淆而得以合理化。一项实用专利保护到期后,如果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书中的要素或者在说明书中被描述为功能上具有优越性的结构申请商标注册,那么这些特征应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的,以禁止申请人在专利保护到期后,避开“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严苛条件,享有实质上永久性的垄断权。

功能性原则是否也调整商标保护与版权、外观设计制度的关系存在争议。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关注商标保护对实用专利制度的影响,很少论及其与外观设计、版权之间的关系。商标法权威专家麦卡锡教授在论及功能性原则的政策目标时就强调,“只有一种对功能性、实用性的结构和特征赋予垄断权的法律资源,即专利法”,功能性原则确保实用产品特征通过有期限限制的实用专利而非潜在的无期限的商标注册获得恰当的保护。[44]美国《商标审查指南》亦将功能性原则的目的界定为,意在通过维持商标法与专利法之间的平衡以鼓励合法竞争,并接着指出,“换句话说,功能性原则确保对实用产品特征的保护只能通过有期限限制的实用专利来获取,而不是通过潜在的可能是无期限的商标注册保护”[45]。可见,《商标审查指南》也只关注功能性原则对商标法与实用专利保护关系的调整,而没有提及其与外观设计、版权的关系。(www.xing528.com)

欧盟同样关注功能性原则对实用专利制度的影响。在飞利浦案中,欧盟最高法院就指出,排除专利客体的商标保护,意在防止除了保护对产品与服务来源的区分之外,将商标保护延伸为禁止竞争者自由提供、销售体现这些技术方案或功能性特征的产品并与商标持有人竞争的工具。[46]乐高案中,欧盟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否定实用功能性特征的保护,旨在确保商业主体不会利用商标法获得对技术方案永久的、无期限的垄断权,“当产品形状仅仅体现为产品制造者开发并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到期后将该形状作为商标保护会严重地、永久性地减少其他商业主体使用该技术方案的机会”[47]。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还同时关注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与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通过排除美学功能性特征的商标注册,“立法者已经明确选择,优先通过设计法和版权法来保护有价值的设计和版权作品,而这两者都是提供有期限保护的规则。试图通过商标保护垄断这些有价值的形状是对商标法的滥用”,功能性原则是避免“有限期限制的设计和版权保护可能被商标法绕过的工具”[48]。对商标保护与版权、外观设计制度之间关系的关注不足,导致美国对“美学功能性”概念存在争议。即便如此,学术界也有人主张美学功能性调整商标与设计专利、版权之间的冲突,[49]是“商业外观与设计专利之间的守门人”[50]

笔者认为,功能性原则既协调商标保护与实用专利制度之间的关系,也维护其与外观设计法、版权法之间的关系,前者通过“实用功能性”完成,后者则通过“美学功能性”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各领域的立法目的不同,版权法通过保护独创性表达,为创作者提供激励,实现了促进社会文化繁荣的政策目标;专利法保护新的技术方案和工业设计,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产品设计的开发;商标法则禁止他人对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做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使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对实用产品特征的保护通过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实现,对富有创造性的审美要素的保护则通过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获致。版权和专利权通过设定具体的授权条件、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来维护自由竞争,增进社会整体福祉,赋予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以商标权,实际上是绕过了维护竞争的相关制度设置而获得了永久性的垄断权。功能性原则通过排除特定情形下商标权与版权、专利权之间的重合,划定了商标法与版权法、专利法之间的界限,从而确保其实现各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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